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篡改他人电子数据资料 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 (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6-2-20 15:19:39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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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曾智峰于2004年5月31日受聘入职腾讯公司,后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初,被告人曾智峰通过购买QQ号在淘宝网上与被告人杨医男互相认识,二被告人遂合谋通过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2005年3月至7月间,由被告人杨医男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主要为5、6位数的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被告人曾智峰。被告人曾智峰本人并无查询QQ用户密码保护资料的权限,便私下破解了腾讯公司离职员工柳某使用过但尚未注销的“ioioliu”帐号的密码(该帐号拥有查看QQ用户原始注册信息,包括证件号码、邮箱等信息的权限)。被告人曾智峰利用该帐号进入本公司的计算机后台系统,根据被告人杨医男提供的QQ号查询该号码的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回给被告人杨医男,由被告人杨医男将QQ号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并将QQ号的原密码更改后将QQ号出售给他人,造成QQ用户无法使用原注册的QQ号。经查,二被告人共计修改密码并卖出QQ号约130个,获利61650元,其中,被告人曾智峰分得39100元,被告人杨医男分得225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人陆春丰(系深圳腾讯公司员工)的证言、腾讯公司报案书,证实其受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司接到客户举报后经过查询发现被告人曾智峰盗窃QQ号码的事实经过,证实“ioioliu”帐号的权限;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深圳腾讯公司的性质;
  3、入职员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曾智峰于2004年5月31日入职深圳腾讯公司,所属部门为安全中心;
  4、腾讯公司安全中心值班表,证实被告人曾智峰具备作案时间的事实;
  5、客服部离职员工登记表,证实“ioioliu”号码原来由另外一个员工使用,该员工已离职,被告人曾智峰不具备使用“ioioliu”号码的权限;
  6、被告人曾智峰的供述其利用离职同事的号码和密码查询被告人杨医男提供的QQ号的证件号码和电子邮箱,由杨医男出售QQ号,然后提供报酬,其总共分到了大约5万元左右;
  7、被告人杨医男的供述其共出售130个QQ号左右,共获利7万余元,并证实其在出售QQ号码后,分多次在曾智峰提供的农行、工行帐户内存钱,总共存入了将近5万元左右;
  8、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活期一本通查询子帐户明细,中国邮政储蓄账号查明细,证实杨医男将出售QQ号所获赃款的一部分存入曾智峰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开设的帐户,并将自己所得的赃款存入邮政储蓄帐户的事实,帐户金额反映,曾智峰帐户上有39100元,杨医男的帐户上有22550元;
  9、鉴定结论,粤安(2005)计鉴字第005号,第006-1号,第006-2号,证实被告人曾智峰在其同事离职后使用ioioliu号码查询QQ号码保密信息,同时重设QQ号码的密码的事实;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曾智峰使用过的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鼠标各一件的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
  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智峰作案现场的自然状况;
  13、被害人任登辉、秦艳、刘晓华的陈述,证实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印证杨医男如何将QQ号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曾智峰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查,其所提供的材料虽系从网上下载,但内容主要是腾讯公司对腾讯QQ软件的有关介绍,系网上公开的资料,且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公诉人对上述材料的内容并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及理由,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人杨医男的辩护人提供的材料,主要反映的是媒体或个人对案件的看法,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本院不作评判。
  就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事实部分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盗QQ号的数量和销售所得的金额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卖的QQ号共计为160余个,但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显示,被告人杨医男供述其经手修改密码并出售的QQ号有130个左右,其余30个由被告人曾智峰拿去,而被告人曾智峰对此未作供述,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二被告人盗卖的QQ号数量为130个。
  关于销赃数额,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销赃所得及各自分得的金额有不同的供述内容,存在矛盾,不足以作为认定此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8即银行查询资料反映的内容则相对客观、真实、稳定,结合二被告人供述主要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进行分赃的内容,本院认定证据8所证实的内容,即销赃总额为61650元,被告人曾智峰分得39100元、被告人杨医男分得22550元。
  二、关于QQ号中拖带Q币数量及游戏币数量的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由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安【2005】计鉴字第007号鉴定书和由腾讯公司出具的《关于腾讯QQ游戏币的说明》(以下简称《腾讯说明》),鉴定结论反映,“根据QQ账户信息数据库的检索,于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7月11日期间被管理账户ioioliu查看并重设过密码的QQ号码的Q币总数为1864.08个、QQ会员总月数为277个月。”《腾讯说明》的主要内容为:腾讯游戏币与腾讯Q币的兑换比例为15000:1,即15000个游戏币可以兑换成1个Q币,Q币的市场正常售价为人民币1元/每个,腾讯公司查证的本案被盗游戏币共有11850000个,折合790Q币。两者的Q币数总计为2654.08个。
  经审理认为: 1、从鉴定结论中反映的期间来看,是针对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7月11日期间被ioioliu查看并重设过密码的QQ号码,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卖QQ号码的时间为2005年3月至7月,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在2005年3月之前被告人曾智峰查询用户的QQ号资料。因此,2005年3月之前被查看并重设密码的QQ号码不应由二被告人承担责任。
  2、QQ用户自密码被修改之时起丧失对本人QQ号码的使用和控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Q币的数量,应当是被告人在对每个QQ号重设密码的当时所拖带Q币的数量。而每次重设密码的时间是不等的,现鉴定时间为2005年8月18日,不能排除在重设密码与鉴定时间之间可能存在着Q币数量的增减,导致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卖QQ号码并非法获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指控盗窃Q币及游戏币的数量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的意见部分有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就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适用法律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评判如下: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我国《刑法》第九十一、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私财产的含义及其种类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刑法意义上财物的认定只能建立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财物通常具有经济价值,并且其经济价值能够以客观的价值尺度进行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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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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