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篡改他人电子数据资料 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 (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6-2-20 15:19:39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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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智峰,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02198103230338,汉族,中专文化,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和平街道办事处和平路125号502室,捕前系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员工,暂住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西一坊12号1403房,因本案于2005年7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家慧,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医男,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2198303230230,汉族,大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圆区平原中路55号,捕前无业,暂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太和二街2号,因本案于2005年7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越,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杰兵,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05)第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 诉,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及其辩护人谭家慧、朱辉、马越、林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智峰于2004年5月31日进入深圳腾讯公司,后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初,被告人曾智峰因购买QQ号码在淘宝网上认识了被告人杨医男,二被告人遂合谋窃取他人QQ号码出售获利。2005年3月至7月间,由被告人杨医男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被告人曾智峰,曾利用公司离职同事使用的“ioioliu”帐号进入后台系统查询被告人杨医男提供的QQ号码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回给被告人杨医男,由被告人杨医男将QQ号码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将QQ号码的原密码更改后出售给他人。二被告人共计卖出QQ号码160余个,获赃款70000余元。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出售的QQ号码还拖带价值2654元的Q币及网络游戏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秘密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诉请法院依法惩处。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曾智峰辩称其不知道卖了多少钱,不知道QQ号里有没有及有多少Q币。
  被告人杨医男承认其行为错误,但认为《刑法》没有规定其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智峰的辩护人朱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QQ号不属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财物”,存储于QQ号中的Q币及网络游戏币也不具有财产属性,不是财产,且根据互联网相关管理法规及腾讯公司QQ号使用须知的规定,私下买卖QQ号属非法交易,不受法律保护;2、公诉机关指控的“获赃款7万余元”证据不足;3、本案的鉴定结论的委托人是腾讯公司不妥,应由司法机关来委托鉴定;4、不能排除2005年3月后有其他人使用“ioioliu”帐号,也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使用过曾智峰的工作电脑。综上,被告人曾智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曾智峰无罪。
  被告人曾智峰的辩护人谭家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智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QQ号及拖带的Q币、游戏币既不是私有也不是公有的财产或网络虚拟财产,QQ号没有使用和交换价值;3、曾智峰秘密窃取他人QQ号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故杨医男汇给曾智峰的款项39100元不是非法获利。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曾智峰无罪。
  在庭审中,被告人曾智峰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从互联网上下载的证据材料:1、腾讯公司简介、腾讯公司关于QQ号的介绍、QQ号申请步骤及使用须知、QQ号申诉制度,拟证实QQ号长时间不使用,将被收回,腾讯公司有权随时中断服务,而无须通知用户,另证实Q币的交换价格在现实中很多不超过5毛钱;2、腾讯公司《员工保密协议》,证实所保密的范围与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拟证实曾智峰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规定不能使用他人的帐号,曾智峰使用了他人的帐号,只是违反公司规定,并未触犯国家的刑律;3、腾讯公司《员工保证责任协议》,拟证实被告人曾智峰的行为只是违反公司规定;4、用户与腾讯公司之间《关于腾讯QQ产品的法律协议》,拟证明腾讯公司明示产品风险由用户自担,腾讯公司不承担责任;腾讯公司有权随时收回QQ号;QQ号属于第一次申请用户,用户必须自我保密。据此辩护人认为,QQ号所有权不清,曾智峰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按违反公司规定处理。
  被告人杨医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依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QQ号不是财产,杨医男的行为没有侵犯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客体;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由于QQ号的价值无法客观估定,故公诉机关以杨医男供述的销售QQ号金额作为认定杨医男构成盗窃罪并量刑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事实不清,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法明确认定两被告人到底窃取了多少个QQ号。到底销售了多少个QQ号,被盗的QQ号是谁的,被盗的每一个QQ号卖了多少钱等都不是确定的;4、公诉机关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杨医男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4份鉴定结论中,没有一份能证明杨医男的具体重设密码数字、以及共盗窃的160余个号、重设密码的号、拖带的Q币和游戏币的QQ号具体是哪些;5、杨医男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Q币、游戏币的主观故意,Q币、游戏币不是现行法律规定的财物,且杨医男没有最终的控制权,故仅有证据证明QQ号中拖带有Q币、游戏币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医男的行为是盗窃行为;6、QQ号不具备刑法有关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基本特征,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告人杨医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杨医男无罪。
  被告人杨医男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材料:1、新浪网文章《私下买的QQ号被封 网民状告腾讯公司》,拟证明QQ号不是财产,不具有财产的性质;2、《深圳特区报》文章《虚拟世界亟须法律保护》,该文援引某学者观点认为虚拟世界法律空白仍须填补;3、新华网文章《大肆盗卖QQ号该当何罪?盗窃虚拟财产被捕》,拟证明QQ号的性质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4、南粤警察网文章《深圳市警方破获国内首例盗卖QQ号案件》,内容为某司法人员认为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对“网络盗窃”这一新的现象进行规范;5、腾讯公司关于QQ号的用户须知,证明腾讯公司禁止QQ号的售卖,该公司认为QQ号的所有权属腾讯公司,腾讯公司可以完全控制QQ号,这种控制与现行法律界定的财产所有权的控制有别。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1999年2月,该公司推出即时通信软件——腾讯QQ软件。腾讯QQ软件能够为注册用户提供文字语音通讯、传送文件、视音频交流、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网络游戏等功能。用户向腾讯公司提出申请,在接受由腾讯公司拟定的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向用户派发QQ号,并由用户自设密码,用户凭QQ号获得本人对QQ软件的使用权。依据该协议,腾讯QQ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并禁止转让、继受、售卖;用户若有违反协议或长期不使用QQ号码,腾讯公司有权无条件将号码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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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通信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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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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