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2971号
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太仓二巷29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淑香,女,汉族,1965年5月22日出生,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电子城小区4号楼2504室。
委托代理人李庭松,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马南里小区10栋501室。
被告北京泰丽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4号C座908室。
法定代表人傅彬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民,男,汉族,1956年6月20日出生,北京泰丽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东中胡同37号。
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旭佳业)诉被告北京泰丽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丽盛)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旭佳业的委托代理人康淑香、李庭松,被告泰丽盛的法定代表人傅彬华及委托代理人王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旭佳业诉称,我公司与泰丽盛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物业管理软件,项目建设周期为合同签订后的45天等。后我公司如约向泰丽盛支付了3.575万元首期项目款,但泰丽盛为我公司安装的试运行软件一直无法正常运行,经泰丽盛派员数次上门调试亦无好转。我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以函件形式催促泰丽盛履行合同义务,但泰丽盛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予履行合同义务,故我公司于2005年3月24日以函件形式通知泰丽盛解除合同,该合同已于泰丽盛收到该份函件之时解除。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泰丽盛返还 3.575万元首期项目款,并支付违约金5362.5元。
被告泰丽盛辩称,我公司与东旭佳业签订合同之后,如约为东旭佳业安装试运行软件,但东旭佳业并未如约向我公司提出书面软件修改意见,亦未向我公司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致使我公司无法对试运行软件进行二次开发。我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东旭佳业单方向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件并不具有解除合同效力,我公司认为东旭佳业应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东旭佳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7月20日,东旭佳业(甲方)与泰丽盛(乙方)签订“物业管理软件系统技术开发协议书”,该合同中涉案主要内容如下:双方合作对物业管理软件进行二次开发;甲方于软件试运行时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提出改进意见,乙方按照签字内容修改;甲方负责所有基础数据录入和系统的试运转,按照规定时间根据双方预定验收标准对系统进行测试和验收,提供乙方技术人员到甲方必要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分析说明书、功能模块、数据库模型,对甲方业务需求进行进一步收集并审核认定,并经双方签字认可;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编写软件系统源代码,提供相应技术文档和系统应用软件,并对甲方工作人员进行操作培训;乙方交付正式产品后,甲方结束试运行,正式启用软件之日起,二年内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24小时日常维护技术服务支持;项目的建设周期为自协议签订之后的45天内完成产品,如有调整,双方应当签署工作变更说明;交付文件包括软件使用说明书、培训教材、安装说明书及其相关说明文档、开发后的软件安装光盘一套;乙方交付产品后为甲方提供5个工作日的培训讲座,并为甲方提供计算机应用知识和应用软件培训;甲方按照乙方承担的项目建设内容,向乙方支付软件开发及服务费用计5.5万元,甲方于双方签订协议后支付65%,于乙方交付正式产品经45天的安装调试运行并经双方确认后支付25%,其余10%为质保金,合同到一年支付5%,合同期满时支付5%;乙方拥有该应用软件系统版权,甲方拥有永久使用权;若因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向另一方支付合作项目费用15%的违约金,并应向另一方赔偿损失等。东旭佳业与泰丽盛另共同确认名为“软件安装及培训”文件一份,其内对“客户”即东旭佳业的电脑、网络环境等提出若干要求,对泰丽盛为东旭佳业进行软件培训做出具体安排,另列有“软件安装”一项,其下包括:1、数据库安装(半小时);2、安装IIS与IE升级,及其他运行环境的配置(半小时);3、软件安装与配置,及其安装完成后必要的检验(半小时);4、客户机IE的设置(半小时);5、若确实需要我方重新安装操作系统,则操作系统安装(1小时左右),杀毒软件的安装及升级(半小时),系统补丁的安装(1小时);注:若需要在同一地安装多台,请自己错开占用时间等。
东旭佳业于协议签订当日向泰丽盛支付软件开发及服务费用总额的65%即3.575万元,泰丽盛则于数日后在东旭佳业主机中安装试运行软件,但并未为东旭佳业进行“软件安装及培训”文件中“软件安装”项下的全部工作,如安装IIS与IE升级、配置其他运行环境、设置客户机IE等,泰丽盛在庭审中称“软件安装及培训”文件中“软件安装”项下的5项工作应由东旭佳业自行完成,东旭佳业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泰丽盛为其安装的试运行软件无法正常运行,仅具有初始界面但其下的任何模块均不能打开。后泰丽盛派员数次到东旭佳业上门调试软件,但该试运行软件仍无法正常运行,泰丽盛对此的解释为东旭佳业并未如约向其提出书面软件修改意见,亦未向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致使其无法对试运行软件进行二次开发。泰丽盛至今亦未向东旭佳业交付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软件使用说明书、培训教材、安装说明书、相关说明文档等文件以及开发后的软件安装光盘。
东旭佳业于2005年3月1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以函件形式催促泰丽盛履行合同义务。泰丽盛于2005年3月17日向东旭佳业出具函件,称其已派员长期在东旭佳业修改软件,但因东旭佳业未将修改内容全部确定和未验收确认修改好的内容致使项目发生拖延,而双方已于2005年3月1日达成协议,在东旭佳业向泰丽盛提供全部需求前提下在当月30日完成基本修改工作,故要求东旭佳业继续履行合同等。东旭佳业对泰丽盛该份函件中所称的双方已于2005年3月1日达成协议一节不予认可,泰丽盛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东旭佳业于2005年3月24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以函件形式通知泰丽盛解除合同,该份函件与2005年3月11日函件的特快专递收件人地址相同,但泰丽盛称未曾收到此份函件。2005年3月之后泰丽盛未再派员为东旭佳业修改过软件。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泰丽盛为东旭佳业安装的试运行软件进行现场勘验过程中,未在东旭佳业主机中找到泰丽盛当初安装的试运行软件,同时东旭佳业主机中安装了名为“思雷特”的物业管理软件。东旭佳业对此的解释为其从未删除过泰丽盛为其安装的试运行软件,但亦无法解释现在无法找到该软件的原因。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软件系统技术开发协议书、“软件安装及培训”文件、发票、公证书、往来函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勘验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东旭佳业与泰丽盛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中虽出现合作开发字样,但实则是泰丽盛将已有的物业管理软件交东旭佳业试运行,东旭佳业对试运行软件提出个性化的修改意见,泰丽盛根据此修改意见进行二次开发,东旭佳业并不参与实际开发,仅向泰丽盛支付合同价款,即该合同实则系东旭佳业委托泰丽盛在已有软件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的委托开发合同。东旭佳业与泰丽盛另共同确认的名为“软件安装及培训”文件,其中内容应视为双方合意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和细化,对双方亦均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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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软件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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