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4)豫法刑抗字第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胥敬祥,男,42岁,河南省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鹿邑县杨湖口乡水牛张行政村阎胥庄自然村,因涉嫌抢劫、盗窃于1992年4月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辩护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胥敬祥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作出(1997)鹿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胥敬祥犯抢
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其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生效后,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周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指令鹿邑县人民法院再审,鹿邑县人民法院二00二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2)鹿刑再字第6号刑事裁定,被告人胥敬祥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2)周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6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汉生、王道云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胥敬祥 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被告人胥敬祥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鹿邑县人民法院(2002)鹿刑初字第6号刑事裁定及(1997)鹿刑初第1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嘉联
审判员马廷迁
代理审判员牛建华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文关键词:胥敬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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