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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2005)合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6-3-26 14:34:25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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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合民三初字第62号

 
  原告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草场门外大街农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季卫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小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青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孙云开,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健,男,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开发办主任,住安徽省六安市青年路16号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郑再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小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10月30日,南京绿江种苗开发中心就其选育的“史力丰”甘蓝型油菜新品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品种权。次年3月1日,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就该项品种权申请发布了初步审查合格公告。2003年7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史力丰”甘蓝型油菜品种权,且于同日向南京绿江种苗开发中心颁发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同月10日,南京绿江种苗开发中心与本公司签订《“史力丰”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本公司在适宜种植范围内独占实施“史力丰”植物新品种,包括独家生产、销售“史力丰”油菜种等。被告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史力丰”油菜种,侵犯了本公司依与南京绿江种苗开发中心合同所取得的“史力丰”油菜种独家生产、销售权,且由此致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96000元。为此,请求受诉法院判令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史力丰”油菜种,赔偿经济损失19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庭审辩称,2004年10月,因原告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举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就本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繁育、销售“史力丰”油菜种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后,本公司即行停止了生产、销售该油菜种的经营活动,且主动将相关客户未售出的种子予以收回,低价售予本公司所在地油厂作为油料加工原料,终止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停止侵害系针对正在实施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公司业已自行终止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主张责令本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史力丰”油菜种,于法无据,其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客观上,本公司实际售出的被控侵权油菜种数量有限,总销售额亦只有7万余元,并没有因此致该油菜品种的独家生产、销售权益人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该公司主张本公司赔偿其缘此遭致的损失数额明显偏高,受诉法院当不应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由此发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均应由不当启动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负担。
  经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庭审举证、质证,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对南京绿江种苗开发中心依法享有甘蓝型油菜“史力丰”品种权及其权利状态、其未经该油菜种品种权人许可繁育、销售涉案被控侵权油菜种遭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查处的事实,以及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与南京绿江种苗开发中心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而取得独家生产、销售“史力丰”油菜种的权利,均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基于当事人诉讼中的意思表示,对前述事实和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这些事实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应一并予以确认。
  庭审中,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考虑到尚无证据证明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于被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查处后仍在实施繁育、销售涉案被控侵权油菜种的事实,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史力丰”油菜种的诉讼请求。依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限于自身掌握的现有证据状况自行决定放弃此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允许。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擅自繁育、销售“史力丰”油菜种的行为,究竟致该油菜品种独占生产、销售权利人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造成了何种程度的经济损失。
  针对以上当事人的争议,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因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擅自繁育、销售“史力丰”油菜种而遭致的实际经济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年10月27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作出的皖农品罚字(200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侵犯‘史力丰’品种权一案,经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依法审理,现查明: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2003年繁育‘史力丰’9800斤,销往江苏省大丰市1500斤(价格7.50元)、射阳市1000元,其他的种子在本地销售。”
  2004年8月27日,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大工商案字(2004)第100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当事人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5日从安徽省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购进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生产的‘史力丰’油菜种750公斤,单价15元,计币11250元(因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欠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货款,故以‘史力丰’油菜种冲抵)”。
  取自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加盖有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销货发票复印件。该销货发票载购货单位为:江苏大丰,出票日期:2004年8月5日,品名:史力丰,数量:750公斤,单价:15元,总计金额:11205元。该销货发票复印件上加盖有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印章。
  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经过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查处的侵犯‘史力丰’品种权油菜种数量为9800斤。
  2、2004年9月6日,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射工商案字(2004)第90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当事人射阳县海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于2004年8月4日以每箱320元价格从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购进该公司生产的‘六丰’牌油菜种50箱(每箱100袋,每袋200克),购货款16000元。截止2004年8月17日我局检查时共对外销售4袋,销售价每袋5.50元,销货款22元。上述‘六丰’牌油菜种的包装箱、包装袋上分别突出印有‘史力丰’字样。”
  2004年8月17日,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载:检查地点:射阳县海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检查项目:六丰牌史力丰油菜种。检查情况记载:“当事人仓库内现堆放有标注‘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厂名的六丰牌史力丰油菜种46箱(100袋/箱、净含量200克/袋)。该油菜种包装箱上标注有‘优质油菜良种’,包装箱侧面所贴标签标有‘史力丰100×200g、20kg’字样,包装袋上标注有‘史力丰’、‘史力丰简介’等字样,并印有‘生产商:安徽省六安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科技开发公司’、‘经营许可证号:(皖农委)农种经许字(2001)第0032号、生产许可证号:(皖农委)农种生许字第0016号、检疫证编号:3414040401、审定编号:国审油2003004’,其封口处压印有‘2004年8月1日生产,保质6个月’字样。据当事人负责人反映该油菜种系从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购进,共购进50箱(每箱100袋、200g/袋),购进价每袋3.20元,每箱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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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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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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