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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内尸体肢解成六块 三天后腐烂发臭才发现 (2005)宣民初字第3925号 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6-3-30 10:15:36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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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4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陈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瑜赔偿魏巍之父母(本案二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赔偿魏巍之父母死亡赔偿金277652元。在处理魏巍后事中,被告给付二原告经济帮助5000元。陈瑜被执行死刑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财产项。2005年6月28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建议中止执行函,提出:“我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现二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陈瑜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应由陈瑜赔偿的290652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宾馆经营者,对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应该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规定,如建立、健全门卫、值班、情况报告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在客房会客时间不得超过23时、除直系亲属外,男女分别安置住宿等等。
  本案被告在发现陈瑜退房后留宿其女友魏巍的客房,未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规定采取管理措施,违反了该规定,在防范问题上存在过错。陈瑜杀害魏巍,一个人出入及住宿在魏巍登记的客房内数日;在魏巍尸体高度腐败后,陈瑜又在客房内肢解尸体后逃跑,被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在陈瑜杀害魏巍的事件中,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陈瑜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由陈瑜赔偿的全部损失,要求过高,超出了被告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所应承担的相应补充赔偿责任。且陈瑜已执行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难以再向陈瑜追偿。因此,具体赔偿数额,本院酌定。
  被告辩称已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要求原告退还代垫的5000元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魏巍私留陈瑜住宿,对此应负一定责任,因陈瑜赔偿原告的数额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原告的要求仅限于陈瑜赔偿原告的数额之内,因此魏巍所负责任问题,本案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万程世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魏秀贵、刘玉杰六万元(含已付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七十元由魏秀贵、刘玉杰负担四千五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万程世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一十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  红
  人民陪审员  张广庆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
  二00五年十一月 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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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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