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证据:1、中宇营业执照正本证明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证明主体资格一致;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牌匾证明中宇产品的知名度高;4、中宇商标国际注册证及译文证明原告有较强的品牌保护意识;5、中宇广告合同证明广告投入以打造品牌及知名度高;6、中宇与代理商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销售及服务网络已涵盖全国。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5年福建省中宇集团公司成立,2003年4月变更为福建中宇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7月变更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中宇集团),企业注册资金为一亿零一百八十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光电技术开发研究、超大高清数字显示器生产、模拟训练;销售;汽车及汽车配件等。
2000年10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项目上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第1463212号“中宇及图形”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沐浴用设备,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冲水装置,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水管调制开关,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澡盆,浴室装置。有效期自200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1日。
2002年以来,原告先后投入巨资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经济日报》、《科技日报》、《经济参考报》、《国际商报》、《中国商报》、《中国经济时报》、《中华工商时报》、《中国工业报》、《中国质量报》、《中国信息报》、《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刊》杂志、中国配货网、中国企业网、3721网、阿里巴巴(中国)网、福建热线网、东方家园电子商务网、义乌热线网站、中资源网络、《新快线》杂志、《市场瞭望》杂志、中国建设报《装饰天地周刊》、《中国装饰报》、广州地铁电视广告、泉州移动通信、中国国际厨卫展会等发布广告,及大型户外广告等,广告费用就有2345.244万元人民币。在全国各大省、自治区、市、县设立有96家的专卖店,覆盖全国3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销售网络。
2002年原告年产值35126万元、销售收入32149万元、2003年产值35322万元、销售收入33169万元、2004年产值56012万元、销售收入52450万元; 原告出口收汇2002年2722.84万美元、2003年2946.7万美元、2004年5274.92万美元;原告2002年在同行业中排名第5位、2003年第3位、2004年原告收入在同行业排名第2位、利税排名第4位、出口额排名第3位、综合竞争力排名第3位。
1998年,原告荣获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名牌产品、农业部全面质量管理达标企业;1999年,荣获福建省企业评价中心福建省集团企业100大、福建省集团企业100强、建设部推荐建筑企业与产品、推荐建材生产企业;2000年,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中宇商标为泉州市知名商标;2001年,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中宇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泉州市人民政府授予中宇为泉州市知名商标,创名牌先进企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重合同守信誉单位,被福建省企业评价中心团体会员,评为福建省集团企业100大;2002年,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中宇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中国名优品牌促进会授予中国市场名优品牌、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原告福建省100家重点企业集团(2002年-2004年)、福建省企业评价中心福建省集团企业100强、泉州市人民政府民营企业100强、百家重点工业企业;2004年,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中宇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企业评价中心福建工业主要行业前十强、福建省企业评价委员会福建工业主要行业前十强、中国市场名优品牌发展促进会授予中国市场名优品牌、中国建筑卫生陶瓷协会行业知名品牌;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宇建材集团生产的中宇牌陶瓷片密封水嘴为中国名牌产品、泉州市人民政府授予中宇建材集团泉州市100家重点工业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的“中宇及图形”(商标注册证1463212号)是合法注册商标,原告对其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原告注册商标后不间断使用商标,使用时间长达5年。原告对上述商标品牌投入巨资,采取媒体广告、通过组织产品展会等方式进行大量、持续的品牌宣传,时间长,覆盖范围遍及全国各地,并在全国有关省、自治区、市等设立有96家的专卖店,几年来销售利税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列,市场占有率高,原告的“中宇及图形”在长期持续使用后,具有显著识别性,为相关公众所认知。原告还赢得全国、福建省颁发的多项荣誉,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因此,原告的“中宇及图形”(商标注册证1463212号)符合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于域名具有识别性标记特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商业目的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www. 中宇建筑材料网.con,被告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域名相混淆,淡化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足以引起公众的误认,侵犯原告的商标专有使用权,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应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损失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万元,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公证费及调查费共计910元人民币无异议,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敦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www.中宇建筑材料网.com”域名;
二、被告吴敦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10元;
三、驳回原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吴敦英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代垫,执行时被告迳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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