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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他人商标 坐牢还赔钱 (2006)佛禅法民四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6-4-24 20:41:56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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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佛禅法民四知初字第6号

  原告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祖宁,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锋,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黎金联,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兴县稔村镇稔村黎姓坊三队123号,身份证号码:44122819761008251X,现在押。

  原告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黎金联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宜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菡、王学堂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汤丽华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06年3月2日在佛山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祖宁、杨华锋和被告黎金联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201353号注册商标“远光”的所有权人。被告黎金联从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19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东鄱岗头东大街6号出租屋内将从广东省新兴县稔村镇李财处购买的电线贴上假冒的原告 “远光”牌商标向经销商销售。公安机关报已查实销售金额1 468 969.20元,现场查扣假冒商标的侵权电线货值172 99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坏影响,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并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20135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因被告侵权而付出的合理开支15 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金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辩称,他没有大量假冒原告的产品标识,公安机关认定及检察机关的起诉金额中有一部分涉及“海鸥”商标,不能认定为全部是假冒原告的商标。他是受李财雇佣,他和老板是以前的同学,他帮李财拿货、送货,大概做了一年时间。假冒商标的是李财,应该由李财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职务情况;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353号商标注册证、2003年9月25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4年12月28日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第201353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且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

  四、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佛山市知名商标公布》一份,证明该“远光”商标为佛山市知名商标;

  五、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佛公禅经鉴通字[2005]1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2005年6月9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岗头村6号查扣的假冒海鸥、远光牌电线价值为172 993元”;

  六、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产品检验单两份,证明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质量低劣;

  七、2005年12月22日原告复印自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卷宗内的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禅公刑诉字(2005)685号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侵权事实;

  八、2005年12月22日原告复印自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卷宗内的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假冒注册商标电线价格鉴定明细表两份,证明现场查获假冒“远光”牌四种阻燃双塑电线总值为115 558元之事实;

  八、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律师费15 000元;

  九、被告假冒商标与原告生产的远光电线各一截,以此物证对此证明被告的假冒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在公安和检察机关的供述与事实数额有所不符(即多于实际数额),认为其行为涉及“海鸥”和“远光”两个商标,具体数额他记不清楚。

  被告黎金联庭审中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庭依职权调阅了本院(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黎金联从李财处购买BVV1×4平方毫米、BVV1×2.5平方毫米、BVV1×1.5平方毫米、BVV1×6平方毫米、BVV1×10平方毫米、BVV1×16平方毫米等型号电线和假冒广东电缆厂“海鸥牌”商标、假冒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有限公司“远光牌”商标,在出租屋内将电线贴牌包装进行销售。被告人黎金联从2004年3月至2005年6月,将假冒电线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 417 606.40元。本院于2006年2月14日一审判决被告人黎金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处有期处刑五年并处罚金200 000元;对扣押的被告人黎金联假冒的广东电缆厂“海鸥牌”和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远光牌”的电线及上述两种品牌的商标标识、合格证一批予以没收。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是:

  原告佛山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通过商标转让方式,成为第201353号“远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被告黎金联从2004年3月至2005年6月被告人黎金联从李财处购买BVV1×4平方毫米、BVV1×2.5平方毫米、BVV1×1.5平方毫米、BVV1×6平方毫米、BVV1×10平方毫米、BVV1×16平方毫米等型号电线和假冒广东电缆厂“海鸥牌”商标、假冒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有限公司“远光牌”商标,在出租屋内贴牌包装后进行销售,其总销售金额计为1 417 606.40元。公安机关2005年6月9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岗头村6号查扣的假冒海鸥、远光牌电线价值为172 993元,其中假冒“远光”牌四种阻燃双塑电线总值115 558元,假冒“海鸥”牌为57 435元。黎金联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处刑五年并处罚金200 00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原告根据上述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后,自2004年12月28日取得对“远光”(第201353号)商标的专用权,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确定了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其中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从上述规定可能看出,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将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局限于人身权利或财物遭受物质损失的范围内,从而决定了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可能解决与刑事诉讼密切相关的所有民事纠纷,故被害人完全有权依上述司法解释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要求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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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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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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