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佛禅法民四知初字第1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
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星辰律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涛,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汾江南路106号403房。身份证号码:360102197408133328。
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同华路15号一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锡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凯仪,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下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兴华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军、谢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凯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景象图片库”的图片BV-0634(一男一女手拿购物袋在手扶电梯上)是原告委托摄影师路毅创作完成的作品,双方约定著作权人是原告。被告在其计算机国际互联网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网站的“兴华新闻”页面使用的图片来自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景象图片库,编号为BV-0634。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并在计算机国际互联网上广泛传播。原告知悉后即与被告交涉,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该作品,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至今未果。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在国际互联网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图片享有著作权,《著作权登记证》不能单独证明美好景象公司对诉争图片享有著作权,因为法律并未赋予国家版权局或地方版权局认定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权利;美好景象公司也未能充分证明诉争图片是其委托路毅创作完成的作品。二、被告使用诉争图片有合法来源,被告于2001年委托南海市科明达数码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维护“兴华商场”网站,该网站上所有内容均由科明达公司开发、制作,被告通过委托方式取得该网站的使用权,被告使用该网站所有图片均有合法来源,被告作为网站使用者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对网站所有内容的版权情况进行一一审查。三、在假设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也太高,原告提交的《图片使用价格表》仅是其单方面公布的价格,远高于实际价格,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而其提交的《图片使用协议》所针对的图片并非本案诉争图片,是其与案外第三人协商的协议,对本案没有参考性。另外,本案诉争图片只是被告网站众多内容中的一幅小小背景图,使用该图片无论是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还是给被告带来的经济利益都是极少甚至是无的,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不合理的。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具备赔偿能力。
3、原告作品(BV-0634)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使用的图片来自原告景象图片库,是原告的作品。
4、原告著作权登记证(作登字01-2001-G-0042号)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
5、2004京证经字第0000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6、2005年12月2日被告网页的状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直至2005年12月2日仍然继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其侵权时间较长的事实。
7、原告图片使用价格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正常使用原告图片的价格。
8、原告图片使用权协议(合同编号为004448)一份,证明正常使用原告图片的价格。
9、原告致被告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图片存在原告的图片库中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图片的著作权,原告提供的底片不能证明作品完成时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证据6不足以证明原告打印的日期,该日期可以通过事后的技术处理获得,我方现在没有使用该图片;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该图片的实际市场价格;证据8没有原件,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是原告与案外人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交过律师函,事实上被告也未曾收到该律师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诉争图片的著作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摄影图片底片原件并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故应认定其是诉争图片的著作权人,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8,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签收了律师函,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系经营摄影作品的出租、出售业务的法人单位。原告委托摄影师路毅创作完成本案诉争作品,双方约定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该图片编入原告图片资料库中,图片编号为BV-0634(一男一女手拿购物袋在手扶电梯上)。2001年6月25日,北京市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作证字为01-2001-G-0042号的作品登记证,该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为景象图片库路毅摄影6幅,作品类型为摄影,作者为路毅,著作权人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1999年1月20日,在该登记证中登记的摄影图片包括本案诉争图片。
被告兴华集团未经原告同意,在其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网站的“兴华新闻”页面上使用本案诉争的BV-0634号图片。为此,2003年12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在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网站上使用原告的图片这一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美好景象公司的张跃威输入http://www.fsxinghua.com网址,点击“兴华新闻”,可看到本案诉争的图片。北京市公证处对点击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将页面保存至空白3.5英寸软盘,并出具了(2004)京证经字第00004号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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