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雅饰达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且诉的性质涵盖了侵权之诉和确认之诉,原告将诸多法律关系作为同一案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一诉的受理原则;2、被告雅饰达公司并无使用“雅洁”、“朗高”为网络实名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对在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网页相关栏目中键入“雅洁”、“朗高”,如何会被链接到被告雅饰达公司的网站,被告雅饰达公司毫不知情。其既未实施过该申请行为,也从未获知有该等情况;3、就算假设是被告雅饰达公司向三七二一公司经营的网站申请了“雅洁”、“朗高”两个网络实名,从被告雅饰达公司经营的网站网页内容以及相关产品标识来看,也均无使用过上述两个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根本不存在商标侵权一说;4、被告雅饰达公司及其自己的产品,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无需通过不正当竞争扩大影响和销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雅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满铨辩称,其所开设的“新恒新装饰材料经营部”以零售、批发方式经销装饰材料、家居五金等商品。开业伊始就一直同时经营被告雅饰达公司的“雅饰达”牌、“安雅”牌五金产品与原告的“雅洁”牌五金产品。其从原告的经销商处进货,渠道合法,并无不妥。其在经营过程中,恪守“诚实、守信”之道,根本不存在与被告雅饰达公司的串通行为。同时,在我国法律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其在店铺内同时放置原告与被告雅饰达公司的产品予以展示,并以正常市场价格销售,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对李满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外,对于原告诉求中关于认定其所持有注册商标“雅洁”为驰名商标一事,三被告共同辩称,既然原告与被告雅饰达公司经营的是同种类的五金类产品,不需要扩大保护,并且原告持有的“雅洁”注册商标也不具备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即本案中认定“雅洁”为驰名商标既不必要也不合法。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三被告的答辩,本庭认为双方在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具有商标权利即原告起诉的权利依据问题;2、网络实名的作用以及本案中法律适用的问题;3、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与被告雅饰达公司之间关于网络实名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4、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的问题;5、认定原告持有注册商标“雅洁”为中国驰名商标有无必要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
围绕上述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雅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共二份,分别为:1、雅洁公司的营业执照;2、国家商标局第1037255号“雅洁”和第1462987号“朗高”等两个文字商标以及其他一些与“雅洁”、“朗高”有关的系列商标注册证。
原告以此证明其主体适格及享有“雅洁”和“朗高”等两个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雅洁”、“朗高”文字在汉语言中属于臆造词,具备商标的原始固有显著性。庭审中,原告明确了本案中侵权行为指向的注册商标仅为其持有的第1037255号“雅洁”和第1462987号“朗高”等两个文字商标,不对其他所列举的注册商标主张侵权方面的权利。三被告庭前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显示原告的成立日期是2001年8月14日,第1037255号“雅洁”和第1462987号“朗高”等有关诉争商标直到2005年10月注册人才变更为原告,期间注册人经历了“南海市凤池五金压铸厂”、“南海市雅洁五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雅洁五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等名称,说明前后手商标注册人之间系各自独立的公司,原告是在2005年10月之后才开始使用涉案商标的。基于此,原告对该时间点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并不能当然享有权利。
第二组证据共五份,分别为:3、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2005)佛南内经证字第740号公证书;4、三七二一公司网络服务产品《购买订单》的格式式样;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商标服务网(WWW.TDTM.COM.CN)上截印的《商标公告》查询系统V3.0简介;6、三七二一公司的公开联系地址、传真电话和(2005)正承律(函)字第004号律师函以及由中国电信广东佛山同华营业厅出具的《长途话费清单》;7、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2005)佛南内经证字第752号公证书。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中以被告雅饰达公司为主导,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被告李满铨之间相互串通实施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相关公众对“雅洁”、“朗高”产生误认或混淆,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经质证,被告雅饰达公司、李满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三被告均认为证据3、7显示由原告方律师操作电脑完成整个公证过程,证据存在瑕疵。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此外,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5和证据6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和原告曾以传真函件的形式告知其侵权事实的存在。
第三组证据共有四份,分别为:8、原告雅洁公司与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发票一张;9、两张公证费收据2350元;10、公证过程拍照的冲印费100元发票一张以及在被告李满铨处购买雅饰达锁具用于公证的420元收据一张;11、调查取证费345元(含通行费发票六张175元、工商查询费用发票四张170元)。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保护权利所受的费用损失。三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大部分是原告为了在本案中认定“雅洁”为中国驰名商标而支出,并非针对三被告的行为。就算侵权行为存在的话,上述费用判令由被告承担也属不当。
第四组证据为“雅洁”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一本,内含“雅洁”商标系列注册资料、“雅洁”产品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雅洁”商标广告发布情况、“雅洁”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经营情况等几个部分的内容。
原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所持有的“雅洁”文字商标具备显著性,在中国属于知名和驰名商标。三被告经质证,认为该部分证据材料中的大部分缺乏公证、认证等手续,对除“雅洁”商标系列注册资料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被告三七二一公司认为按法律规定,通过个案认定驰名商标往往适用于保护不同类别的商品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雅饰达公司经营的是同种类的产品,且本案认定侵权事实存在亦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故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被告雅饰达公司认为自己无需通过不正当竞争扩大影响和销售,且原告所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不充分,原告该申请既不符合法定条件,亦无认定的必要。
第五组证据由原告于庭审时提交,为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雅洁公司的有关变更情况说明。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雅洁公司由“南海市雅洁五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及“佛山市南海雅洁五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当然享有“雅洁”、“朗高”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雅饰达公司认为该证据资料与雅洁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内容存有矛盾,而且从信息内容看,亦不能显示商标证书的完整变更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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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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