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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发布:3721被诉商标侵权案判决书 (2005)佛禅法民四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6-4-24 20:52:30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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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本案涉及网络实名纠纷,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规范网络实名的专门法律法规,而网络实名作为一种中文寻址方式与域名有最为类似的性质,本院认为在处理网络实名纠纷和认定侵权及承担法律责任时可以参照适用域名的相关规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等。理由如下:域名与网络实名均属于网络地址,是不同的网络访问方式,尽管目前在网络上有多个类似网络实名的网络快捷寻址系统,但在每个特定系统内,快捷网址与IP地址、域名之间均存在相对应的关系。两者虽然在技术上有所差异,但其法律性质并无明显区别。

  二、关于原告是否具有商标权利即原告起诉的权利依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自己商标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可以通过相关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按照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讼争所指向的“雅洁”、“朗高”两个文字商标的注册人直至2005年10月10日才变更为原告雅洁公司,而原告在此时间点之前业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表面看来,似乎原告在起诉时并不享有第1037255号“雅洁”和第1462987号“朗高”两个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是,从工商局出具的公司主体变更资料显示,原告雅洁公司系由原佛山市南海雅洁五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而后者在2003年12月9日已经依法持有本案诉争指向的两个文字商标。根据主体同一性原理,企业名称变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关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主体所享有和承担,故实际上自2003年12月9日始,本案原告雅洁公司已经享有第1037255号“雅洁”和第1462987号“朗高”两个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原告诉称,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该时间点之后,当然有权据以起诉。

  三、关于是否认定原告持有注册商标“雅洁”为中国驰名商标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通过个案认定驰名商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同时,参照适用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雅洁”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来看,所反映出来的有关宣传媒体的种类、广告投放量以及使用“雅洁”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相关情况,只能说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雅洁”在业内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并不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充分条件。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雅洁”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因为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种类的商品,判断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否误导相关公众,并不以认定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因此,本院在本案中没有必要对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断和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认定涉案注册商标“雅洁”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网络实名”的作用问题

  本院认为,网络实名是由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一种互联网服务,是申请网络实名注册者实现直达其网站的关键词,仅是网上服务,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互联网上的浏览器也只有在安装了三七二一公司的插件(“网络实名”软件),并在申请注册人缴纳使用“网络实名”服务费以后,“网络实名”的关键词搜索服务功能才能实现。 “网络实名”的申请者在获取3721网站的“网络实名”服务后,就意味着接受了该公司的《网络实名服务条款》和《网络实名注册规范》。

  本案中,3721网站通过网络实名信息的搜索业务,以原告持有两个文字商标“雅洁”、“朗高”加后缀的形式设置链接指向的网站实名是被告雅饰达公司,具有识别性特征,使网络用户可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即网络实名的注册申请人的意图在于方便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名了解企业网站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信息。注册申请人在获得较高访问率的同时,也就获得了更高的商业价值。故以一般网络用户和相关公众的判断标准以及从3721网站自己的宣传内容来看,网络实名业已成为企业在互联网络上的重要标志,具有商业标识的功能和意义,可以给注册申请人带来实际利益。

  五、关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与被告雅饰达公司之间关于网络实名服务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雅饰达公司对其与三七二一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予以否认,经本院责令该证据持有人即被告三七二一公司限期提交该合同文本后,其逾期未能提交。但本院认为,被告雅饰达公司的否认和三七二一公司的不举证并不能必然得出雅饰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本院有以下理由作出其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合同关系的判断:

  第一,本案中原告已经尽到了己方的举证责任。原告作为一般网络用户,通过网上搜索发现自己持有的注册商标“雅洁”、“朗高”在3721网站上通过设置链接指向被告雅饰达公司网站实名,而雅饰达公司是其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原告当然有理由相信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后原告通过公证的形式,将上述网络操作过程固定下来,业已尽到了其举证责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该条规定即“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本案中,三七二一公司对其与雅饰达公司之间的网络实名服务合同关系虽然不能提供合同文本予以证实,但是从其提供的关于其业务支撑系统所显示的关于“雅洁”、“朗高”两个网络实名的服务状态历史记录以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来看,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判断,适用上述证据规则,三七二一公司与雅饰达公司之间应存在网络实名服务合同关系,对此三七二一公司在庭审中亦是认可的,只是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而已。

  第三,讼争起因以及案件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原告尽到自己举证责任之后,各被告之间关于其份内责任的抗辩并不能产生对抗其共同对于原告法律责任的效果,亦不能依此判定事实不清而害及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四,雅饰达公司是本案中网络实名服务的实际受益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以一般网络用户的注意能力判断,有理由相信三七二一公司与雅饰达公司之间应存在网络实名服务合同关系。雅饰达公司否认己方实施了此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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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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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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