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洪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洪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邱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其字号、店面招牌、餐具、菜单、服务人员服装、外卖宣传单、便利袋等上停止使用‘永和’字样”。
三、变更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洪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邱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万元”为“邱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邱雪伟负担5020元,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章辉
代理审判员 肖玉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保华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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