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青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晓扬,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新河县仁让里乡仁让里村492号。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7日被传唤,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朱仁良,男,1960年6月14日(农历)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新河县仁让里乡仁让里村492号。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王茂勋,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风吉,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新河县仁让里乡仁让里村260号。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7日被传唤,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芳,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英强,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新河县仁让里乡仁让里村234号。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7日被传唤,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开钦,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晓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新河县仁让里乡仁让里村565号。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7日被传唤,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秦永涛,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新河县仁让里乡仁让里村42号。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7日被传唤,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瑞宁,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新河县仁让里乡仁让里村266号。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7日被传唤,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字[200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扬、秦英强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风吉、孙晓成、秦永涛、韩瑞宁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于2005年12月11日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公诉机关于2006年1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扬、韩风吉、秦英强、孙晓成、秦永涛、韩瑞宁,被告人朱晓扬的法定代理人朱仁良、辩护人王茂勋、被告人韩风吉的辩护人张春芳、被告人秦英强的辩护人牛开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6日晚23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台子村西侧“黄万”铁路工地,被告人朱晓扬在与山东省民工杨庆峰等人发生矛盾后,即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韩风吉,被告人韩风吉随后纠集被告人朱晓扬、秦英强、孙晓成、秦永涛、韩瑞宁等人来到杨庆峰等人住处,对杨庆峰、张广顺、祝继昌等人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朱晓扬、秦英强对杨庆峰进行了殴打,致杨庆峰肋骨骨折及脾破裂,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和重伤。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韩风吉、孙晓成、秦永涛、韩瑞宁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晓扬、秦英强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朱晓扬供认上述主要被控事实,提出没有持械殴打被害人杨庆峰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晓扬犯罪后投案自首,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无前科劣迹,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风吉、孙晓成、秦永涛、韩瑞宁均供认上述被控犯罪事实,未辩解。被告人韩风吉的辩护人提出了韩风吉犯罪后投案自首,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秦英强辩称,其只参加了聚众斗殴,没有对被害人杨庆峰进行殴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秦英强对被害人杨庆峰的重伤负有责任,故对秦英强不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同时被告人秦英强犯罪后投案自首,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也有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对秦英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台子村西侧“黄万”铁路工地,被告人朱晓扬等人因使用泥浆车与在同一工地施工的山东籍民工发生矛盾,后朱晓扬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韩风吉,被告人韩风吉遂纠集被告人朱晓扬、秦英强、孙晓成、秦永涛、韩瑞宁来到山东民工的住处,持械对被害人杨庆峰、张广顺、祝继昌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朱晓扬、秦英强对被害人杨庆峰进行殴打,致杨庆峰肋骨骨折、脾破裂,经鉴定被害人杨庆峰的两处伤情分别为轻伤、重伤。被害人张广顺、祝继昌的伤情为轻伤。后被告人韩风吉带领其他五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现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庆峰、张广顺、祝继昌陈述、上述六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振勇、付丙强、张清行证言,证实被告人韩风吉纠集其他五被告人实施斗殴行为的时间、地点、过程、起因,同时证实殴打被害人时,被告人朱晓扬持械的事实。
2、被害人杨庆峰陈述、证人付丙强证言、同伙供述、被告人秦英强供述,证实被告人秦英强殴打被害人杨庆峰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诊断证明书、病历、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杨庆峰、张广顺、祝继昌的伤情。
4、鉴定结论、证人韩宝君、朱仁良、孙风彬、韩根友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晓扬的出生年月为1989年8月4日。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风吉、秦英强、孙晓成、秦永涛、韩瑞宁等人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以及六被告人无违法记录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人张清行的证言、六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韩风吉带领其他五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7、民事赔偿材料,证实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风吉、朱晓扬、秦英强、孙晓成、秦永涛、韩瑞宁与人发生矛盾后,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其中被告人朱晓扬、秦英强在斗殴过程中,对被害人杨庆峰进行殴打,致其重伤,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余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英强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晓扬持械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秦英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定性不应为故意伤害罪而应是聚众斗殴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晓扬提出的没有持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风吉、朱晓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秦英强、孙晓成、秦永涛、韩瑞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晓扬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被告人孙晓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上述六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六被告人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风吉带领其他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首,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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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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