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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2006)高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6-5-18 10:46:49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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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相,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城关镇天寿东路外贸宿舍2-502室。
  委托代理人徐平华,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莫建平,男,汉族,1977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杭州湾镇十丁潭村。
  委托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伟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5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相的委托代理人徐平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峥、郭健国,原审第三人莫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伟相系99215524.X 号名称为“多功能狗圈”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9月17日,莫建平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04年10月15日,莫建平增加了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以及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05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9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97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张伟相不服第6972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2001年版《审查指南》比1993年版《审查指南》更加完善,虽然在1993年版《审查指南》中没有“自定义”的说法和相关规定,但前后颁布的《审查指南》对于说明书公开充分的标准是一致的,即都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根据2001年10月18日颁布的第12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2001年版《审查指南》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10日发布的《审查指南》及其后发布的审查指南公报同时废止。因此,第6972号决定适用2001年版《审查指南》符合规定,且未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产生实质性影响。二、判断是否是公知的技术术语,应当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主体,主张某术语为公知的技术术语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张伟相为了证明“开口轴套”是公知的技术术语,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8份专利文件。在无效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已经对“开口轴套”是否属于公知的技术术语产生争议,在无效程序中张伟相就应当针对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张伟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到诉讼中才提交的8份专利文件,由于其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972号决定的依据,故不予考虑。即便考虑上述专利文件,从查明的情况看,该8份专利文件本身并不属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公知的常识性证据。其次,在各专利文件中公开的技术特征“开口轴套”的结构和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差别较大,这证明“开口轴套”不是一个明确的、具有唯一结构和连接关系的技术术语。因此,张伟相关于“开口轴套”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是一个公知的技术术语的主张,不予支持。张伟相在无效程序中已经承认“开口轴套”为非标准技术术语,而在本专利中没有对其含义进行解释,同时张伟相亦未说明该术语出于何处,更未提供任何能够反映该术语所表示具体技术含义的相关证据。因此,第6972号决定将其认定为自定义词并无不当。三、为了实现可随意调节系狗狗链长度的发明目的,本专利采用“连接件卡脚之间轴通过开口轴套方式连接一个线轮壳上的推块”的方式来实现线轮锁定装置锁定和解除锁定的功能,但正如前面所述,由于“开口轴套”并不是一个公知的技术术语,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对“开口轴套”给出任何明确的定义或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仅有的一幅附图中也不能清楚和毫无疑义地看出“开口轴套”所对应的具体结构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张伟相在庭审过程中在本专利附图1先后指出三个不同位置和形状的“开口轴套”,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开口轴套”的结构和连接关系不清楚、不唯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技术内容,不经创造性的劳动,不能从中直接、唯一地得出本专利中“开口轴套”的结构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无法通过推块与可转动连接件的动作来进行锁定和解除锁定,从而解决本专利所欲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972号决定。
  张伟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999年版《审查指南》中并没有“自定义”的说法和相关规定,2001年版《审查指南》才出现“自定义词”概念,而一审判决根据2001年版《审查指南》来审查1999年申请的专利,显然是不当的,本案应适用1993年版《审查指南》。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开口轴套”是一种轴套类的部件,是开了口的轴套,而轴套是专业术语。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在大量的专利文件中公开了可以实现与其他部件的锁定和松开锁定的技术特征“开口轴套”,其结构、功能、原理均相同,故“开口轴套”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是一个公知的技术术语,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知道为轴套类部件,上面开口而已,在附图中开口轴套的开口延伸到连接件中去,露出开口部分,开口轴套另一端连接在推块上,在标号4和6之间只有一个部件,是唯一对应的。因此本专利中包含技术特征“开口轴套”的“多功能狗圈”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公开是充分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实现本实用新型,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莫建平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6月21日授权公告的99215524.X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名称为“多功能狗圈”,申请日为1999年6月22日,专利权人为张伟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4。其中权利要求1、2如下:
  1、一种多功能狗圈,其特征在于:
  (1)一个开有把手孔的线轮壳里呈轴式活动固定有一个线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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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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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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