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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性功能索赔案 (2005)鞍审民终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6-5-25 11:02:55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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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再审认为:窦学亮曾两次在立山医院施行手术治疗,切除阴茎海绵体3cm。对窦学亮的诊断、治疗方案和手术经省、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结论虽均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立山医院、曙光医院和齐大山医院将一个良性病患者长期按晚期肿瘤处理治疗缺乏依据,且均未严格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规定使用麻醉药品,使窦学亮有机会在三家医院办理“麻卡”,并对窦学亮注射杜冷丁长达五年十个月之久,故对窦学亮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及误工、交通、鉴定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鉴于窦学亮在治疗期间曾向接诊医生出示“医大一院会诊报告”并将立山医院病理报告借出,授意他人将该报告阴茎纤维瘤病改写为阴茎“磷状型细胞癌”,继续骗取麻醉品等行为,原判判令窦学亮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判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判令窦学亮承担部分责任显失公平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立山医院、曙光医院、齐大山医院对造成窦学亮医源依赖症均有一定责任,除应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外,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判判令窦学亮自负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10%不妥,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此节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判决:一、维持本院(1999)鞍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一、二项即撤销一审判决;鞍钢公司赔偿窦学亮精神损害5万元、误工费39 565.64元、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32 769.61元,合计122 335.25元的60%即73 401.15元。二、变更第三项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赔偿窦学亮精神损害及误工、交通、鉴定等费用122 335.25元的30%即36 700.58元为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赔偿窦学亮精神损害5万元的40%即2万元和误工、交通、鉴定等费用72 335.25元的30%即21 700.58元,总计41 700.58元。三、变更第四项窦学亮自负精神损害及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122 335.25元的10%即12 233.53元为窦学亮自负误工、交通、鉴定等费用72 335.25元的10%即7 233.53元。
  再审判决宣判后,窦学亮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
  窦学亮的本次申请再审理由:1、在立山医院手术期间该院告知其患有阴茎癌,并错误地选择手术治疗,造成其严重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辽宁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应当认定其提供的证据有效,否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3、原再审判决给付赔偿款项不足,应当赔偿假体安装费130万元、误工损失239 931元、护理费14 716元、购买抗癌药20 000元、杜冷丁成瘾造成损失174 685元、上访费、取证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13 191.7元、三级残疾补助费118 736元、镶牙费2 940元、安装阴茎假体护理费34 500元、精神赔偿金147万元。总计3 388 699元。
  鞍钢公司辩称:1、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本公司不应继续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而应变更为三家涉案医疗单位。因三家医疗单位于2004年12月已将资产和人员一并移交给市政府管理。所有债权债务随着整体资产的移交而一并转移;2、立山医院对窦学亮病情的医疗诊断正确,治疗(手术)不存在原则性错误。两级鉴定结论一致认为诊断手术选择是正确的;3、窦学亮后期使用杜冷丁依赖成瘾,其个人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赔偿3 388 699元缺乏法律依据。
  矿业公司辩称:对窦学亮的两次手术诊治医疗单位无过失,辽宁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三家医疗单位对窦学亮的病情的诊治尽到了医学上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遵守了医疗规范,没有过失,而窦学亮以错诊、错治为由请求巨额赔偿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立山医院辩称:答辩人从未将窦学亮诊断为“阴茎癌”,至于窦学亮所谓第二次做了海绵体切除3CM 至使其丧失了性功能是无稽之谈,因为在第一次手术之前窦学亮即丧失了性功能,已经权威部门鉴定确认,两次治疗是完全正确的。虽然窦学亮在答辩人处办理了麻卡。但这是窦学亮采取欺骗手段获得的,答辩人在管理上虽有疏漏,但与窦学亮的主观恶意相比,责任较轻。因此,窦学亮注射杜冷丁成瘾完全是其主观恶意追求的结果。故再审法院应判决驳回窦学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曙光医院辩称:窦学亮诉称“1988年3月12日,曙光医院会诊为阴茎癌术后复发晚期。后来在该院注射六年杜冷丁及四年化疗”与事实不符,因窦学亮来答辩人处就诊,持有医大一院病志,其中明确记载其为“阴茎肿瘤晚期”。此后,答辩人只是根据医大一院的确诊结果进行对症治疗。但窦学亮并未按答辩人的治疗方案进行化疗,而自始至终知道其不是癌症患者。因此,答辩人对于窦学亮的治疗没有任何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齐大山医院辩称:对窦学亮两次手术的诊治与答辩人无关,窦学亮是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矿建公司职工,按照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1997年实行医疗保险前的公费医疗就医区域划分.窦学亮属于答辩人公费医疗服务区,答辩人为其提供的是福利公费医疗。1990年12月11日,窦学亮来答辩人处就医。自诉“阴茎癌术后”,1988年开始在曙光医院使用杜冷丁并在该院办理了麻卡,注射杜冷丁一个多月,后因疼痛减轻而停止使用。停药半个月后开始出现血尿,又发现肿块,现在疼痛加重。当日接诊医生看见曙光医院的病志,上面有阴茎癌术后的诊断与麻醉药品停用字样,为窦学亮办理了麻卡。导致杜冷丁成瘾的过错在窦学亮。答辩人为窦学亮治疗疾病,戒除杜冷丁依赖提供了方便和服务。
  经本次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1年4月至同年6月间,立山医院、曙光医院、齐大山医院分别变更为独立事业单位法人机构,并于2004年12月,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铁西医院等九家医疗卫生机构资产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将鞍钢集团、矿业公司所属的立山医院、曙光医院、齐大山医院的人员、资产和债权债务一并划归鞍山市人民政府管理。
  上述事实有窦学亮住院诊疗病志、门诊病志、鞍山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辽宁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和《鞍钢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保险机构移交协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医疗行为是以治病救人为目的并具有侵袭性和高风险性的行为,基于这一特性,法律、行政法规和医疗行业常规要求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必须基于患者的利益履行救死扶伤的职责,提供尽职尽责的服务。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和医生在实施诊疗行为中必须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接受治疗的选择权,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这是法律的要求,医生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本案审查立山医院、曙光医院、齐大山医院在对窦学亮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应当对窦学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
  立山医院分别于1986年6月27日、1987年5月21日对窦学亮行“阴茎肿物切除术”和“阴茎海绵体段切除术”。对此,窦学亮主张,立山医院告知其病症为“阴茎癌”,使其受到了误导而接受了手术方案,因此立山医院应当承担造成其性功能障碍的不良手术后果的民事责任。立山医院称,第一次对窦学亮的诊断为“阴茎海绵体肿瘤”和“阴茎硬结症”,第二次手术的诊断为“阴茎纤维瘤病”,两次手术均向窦学亮家属及其工作单位领导交代了病情,并签订了手术议定书,窦学亮妻子及其单位领导在手术议定书上签字,表示同意手术,其不存在误导窦学亮所患病症为癌症的行为。经查,窦学亮提供的1986年4月22日曙光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该院对窦学亮的诊断为“阴茎硬结症”、“阴茎肿瘤”。立山医院病历记载1986年5月2日对窦学亮的初步诊断为“阴茎海绵体肿块”、“阴茎硬结症暂不除外”,为慎重起见该院又于同年5月8日转窦学亮到医大一院会诊,同年5月12日窦学亮会诊返回,带回了“考虑阴茎硬结症”的会诊结论。1986年7月27日前的手术议定书记载诊断为“阴茎海绵体肿瘤”和“阴茎硬结症”,并向患者交代“如为恶性肿瘤须行阴茎切除”。上述病历记载表明,立山医院从未为窦学亮作出癌症诊断,在作出“阴茎肿块”、“阴茎硬结症”的初步诊断情况下,其又介绍窦学亮到医大一院会诊,这反映出立山医院对窦学亮诊断的慎重态度,而窦学亮主张立山医院告知其所患病症为癌症的说法,与该院对此病例一贯持有的谨慎态度是不相符合的。在医疗规范中设立手术议定书的意义在于记录医疗机构对患者及其家属所作说明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患者及其家属是否接受手术的态度,这也是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证据。而双方签订的手术议定书中表明窦学亮被告知病情为“阴茎海绵体肿瘤”和“阴茎硬结症”,其中“如为恶性肿瘤需行阴茎切除”的记录进一步表明,立山医院所说“恶性肿瘤”只是一种假设状态,是对病情最坏情况的治疗方案选择,从医学角度看在没有对肿块进行病理分析的前提下不作完全排除恶性肿瘤的判断是医生应当持有的审慎和科学的工作态度,因此在法律上也不能把这种审慎的假设视为医疗上的误导。从语言文意上分析,“如为恶性肿瘤需行阴茎切除”的说法本身就表明了没有告知窦学亮病情为癌症的事实。窦学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手术议定书签字人李海山、张臣、杨庆和的证言,其中李海山、张臣为书面证言,经对这些证言进行审查,李海山证明第一次手术时,立山医院邱主任说“窦学亮患有阴茎癌,需要做手术”。杨庆和证明“医生说再不动手术就会发展成恶性”。二者一说已经患了阴茎癌,一说还不是癌,但不手术能发展成癌症,在主要证明内容上存在明显差异,而张臣证明其已记不清第一次手术的情况。比较双方的证据,立山医院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多个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采信。而窦学亮的证据为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都参与了这次手术的议定书签字事宜,其证词与签署的书面文件内容相矛盾,不能采信。据此,窦学亮提出的鞍钢立山医院在第一次手术中错误告知其病情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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