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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性功能索赔案 (2005)鞍审民终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6-5-25 11:02:55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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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第二次手术时,立山医院已经于1986年6月27日对从窦学亮阴茎上切除的肿块作出“良性病变”的病理诊断结论,1986年7月4日进一步作出了“阴茎纤维瘤病”的病理诊断。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手术议定书上明确记载“阴茎纤维瘤病”的诊断。这表明立山医院已经对窦学亮的病症作出了确切的诊断,并在手术前向患者家属及单位领导作出了明确的说明。窦学亮提供的张臣证明“第二次手术医生说窦学亮患的是阴茎恶性肿瘤,我们(在手术议定书上)签了字”。杨庆和证明“第二次手术时医生说了肯定影响夫妻生活”,王廷春证明“医生说是恶性肿瘤,如不手术将转移”。经本院审查,张臣并没有在本次手术的议定书上签字,王廷春也证明当时只有其和杨庆和在场。因此其所作证言不能采信。而同为在场人的杨庆和和王廷春在术前病情交代问题上说法不一,应认定其签字认可的手术议定书告知的内容的真实性。此外,窦学亮提供的1987年7月18日鞍钢曙光医院门诊病历记载“阴茎海绵体纤维瘤再次手术,现又剧痛”,按照诊疗常理,曙光医院在没有立山医院医生在场介绍的情况下,能够如此准确地记述窦学亮第二次手术的诊断,只能有两个信息来源渠道,一是窦学亮本人口述,二是窦学亮出示了二次住院的出院小结或相关医疗资料。这足以证明窦学亮完全了解第二次手术的诊断不是癌症的事实,因此窦学亮主张其被误导而接受阴茎海绵体切除手术的主张不能成立。立山医院在对窦学亮的两次手术中履行了向患方如实介绍病情,详细告知手术方式和手术风险,尽到了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并按照当时的诊疗规范与患者家属和单位领导签订了手术议定书,在保障患者对其医疗行为享有知情同意权问题上不存在过失。
  关于立山医院对窦学亮选择手术治疗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窦学亮的住院病历记载,其在第一次住院时因阴茎剧痛强烈要求手术治疗,立山医院在经过了54天的药物治疗无效,并反复多次交待手术风险的情况下决定实施手术治疗。第二次手术在经过83天的保守治疗无效,窦学亮疼痛发作频繁剧烈,强烈要求手术治疗的情况下再次选择手术治疗。对此鞍山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为“鞍钢立山医院诊断正确,手术选择慎重,治疗不违反原则”。辽宁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为“诊断正确,手术选择慎重,治疗(手术)不存在原则性错误”这两次鉴定与窦学亮病历反映出的治疗过程一致,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判断立山医院的手术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证据。窦学亮依据吴阶平教授主编的《泌尿外科学》(1963年版),主张当阴茎弯曲变形持续一年以上或斑块钙化,才能手术治疗,手术的目的不仅是切除病变,主要是使阴茎变直,而立山医院在不具备上述手术指证的情况下实施手术是治疗原则的错误。本院认为,专家著作本身为理论著述,对医学实践具有指导作用,但由于医学具有的实证科学的特性,医疗的个体又存在一定的差异,任何理论都不能一成不变并绝对化和教条化,医生也不能将理论著述照搬照抄到医疗实践中,并且就连著述者本人的观点也随着实践资料的丰富和医学的发展发生变化。例如,吴阶平教授主编的1978年版《泌尿外科学》中,针对阴茎硬结治疗方法提到,过去有多种治疗方法但效果均不显著,局部注射类固醇起抑制结缔组织增生的作用,似有前途。在其主编的1986年版《黄家驷外科学》中,又提出明显的阴茎变形和不能性交适应手术治疗。手术方案有争论,一般主张切除斑块,有的主张同时在阴茎内植入可充盈假体。对侧海绵体作楔形切除是阴茎变直的手术方法,近年来应用较少。由此可见阴茎硬结症的治疗比较困难,医学专家对治疗方法、手术指证标准的看法是存在不同见解,并会随临床实践的丰富发生改变的,原则上是可以实施手术治疗的,而且阴茎海绵体切除也是治疗方法之一,这与省、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相一致。因此,窦学亮依据《泌尿外科学》相关论述否定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在本次再审诉讼中窦学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在原审诉讼期间其没有提出这一要求,而且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尚未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鉴定人必须接受庭审质询的规定,原审仅对鉴定结论进行庭审质证并不违反诉讼程序。本案再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实施,依据该规定鉴定人应当接受质询,但由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被废止,辽宁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已经被撤销,客观上无法接受法庭质询,故应当确认原审诉讼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质证效力。窦学亮提出辽宁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无效的依据不足,据此要求确认立山医院选择手术不当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钢立山医院对窦学亮的手术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和常规,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医疗行为并无过错,不构成对窦学亮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损害,不能承担手术行为的赔偿责任。故窦学亮提出要求立山医院赔偿因错误实施手术而造成的阴茎假体安装费、及安装假体需要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补助费、性功能赔偿、其妻子精神损失费的诉讼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窦学亮手术治疗出院后,曙光医院、齐大山医院、立山医院先后为窦学亮作出了阴茎癌的诊断,虽曙光医院1987年5月1日的门诊病历中有“在医大一院确诊为阴茎肿瘤晚期”的记载,但同年7月18日有“阴茎海绵体纤维瘤再次手术”,1988年3月1日又有“阴茎海绵体纤维瘤仍疼痛”的复诊记录,这两次记录足以让医生对“在医大一院确诊为阴茎肿瘤晚期”的主诉产生怀疑,而该院对此没有引起高度的重视,在没有明确的病理诊断资料的情况下错误地为窦学亮作出了阴茎癌诊断,违反医生职业所要求的谨慎注意义务。立山医院在明知窦学亮的病理检验为良性的情况下仍于1991年4月作出了阴茎癌症的错误诊断,该行为构成医疗上的过失。杜冷丁是一种有较强副作用的麻醉药品,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对其应用有严格的限制,《麻醉药品专用卡》的应用对象为需要麻醉药品止痛的危重病人,必须在指定的医疗单位凭医疗诊断书和户籍簿核发,并应依照医疗常规应进行适时的复核。医生应当充分了解“杜冷丁”的副作用和应用限制,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和常规控制其应用范围,以避免不良后果的产生。而立山、曙光医院将良性病变的患者诊断为恶性肿瘤晚期,导致错误发放“麻卡”,存在较明显的过失。齐大山医院没有严格审查患者的病理诊断报告,轻信曙光医院的诊断结论作出了发放“麻卡”的决定,亦存在一定的过失。三家医院在为窦学亮办理“麻卡”后,一直没有按要求做定期复查会诊,对医疗文件的收集保存及对麻醉药品的管理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使窦学亮有机会在三家医院办理“麻卡”,对窦学亮注射杜冷丁长达五年之久,均构成医疗行为上的过失,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对窦学亮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窦学亮在1993年3月将立山医院的病理报告改为“阴茎磷状型细胞癌”,用以继续在曙光医院得到麻醉药品,该行为虽为追求麻醉效果的错误行为,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负一定的责任。但由于三家医院对其长期使用杜冷丁,使其形成严重的医源依赖症,与窦学亮的自身过错相比,三家医院的过错是处于主导地位的,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后果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立山、曙光、齐大山三家医院以窦学亮采取伪造病理报告手段骗取“麻卡”为由,要求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为,尽管窦学亮知道立山医院手术诊断病情为“阴茎纤维瘤病”,但由于曙光医院、齐大山医院和立山医院又先后确诊为“阴茎癌晚期”,特别是立山医院在明知病理报告的情况下改变了原来的诊断,曙光医院又要求窦学亮作化疗,这势必使作为医学知识匮乏的普通人的窦学亮确信癌症诊断的正确性,从而使其在5年多的时间里生活在痛苦之中。同时由于麻醉药品的长期过量使用造成窦学亮对杜冷丁产生医源依赖,其精神所受损害是明显的,因此立山、曙光和齐大山三家医院应当承担精神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给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偏低,不足以弥补该起医疗行为对窦学亮所造成的损失和痛苦,本院从三家医院的过错程度、窦学亮的损害后果及鞍山地区的生活水平等方面考虑,应将该项赔偿适当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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