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窦学亮要求赔偿其1986年至2001年12月31日止的误工工资63 651元,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退休之日)误工损失88140元,201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时年73岁)退休金损失88 1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不能工作的应当承担误工费的赔偿责任。该项赔偿的期间应当从侵权致受伤害人误工起至受伤害人身体基本康复时止。因立山医院的手术行为不构成对窦学亮的侵权,其治疗“阴茎硬结症”发生的误工损失为其原发病造成,故窦学亮要求从1986年起赔偿误工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988年3月12日曙光医院错误诊断为“阴茎癌术后复发晚期”并办理“麻卡”是本案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窦学亮的误工费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至1993年4月窦学亮已经戒除了杜冷丁依赖,原再审充分考虑窦学亮的康复需要,将误工时间截止于1998年12月,并按照1997年鞍山职工年平均工资5666元的标准判决赔偿窦学亮10年零9个月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39 565.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窦学亮提出1999年后的误工损失赔偿要求,因不符合上述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购买抗癌药费20 000元及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共计12 769.61元,原再审判决的赔偿范围已经包括这部分损失,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窦学亮提出的护理费14 716元的赔偿问题。护理费赔偿的给予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确定,一是因伤害而住院治疗,医疗机构提出明确的护理医疗意见;二是虽未住院,但诸如衣、食、住、行等方面不能自理,需要专人照顾与陪护。因1988年3月12日以后窦学亮未住院亦无需要护理的医疗证明,也不具备上述生活不能自理 的情形,故其提出的护理费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窦学亮提出的因注射杜冷丁而造成腿肌肉萎缩,肢体三级残的补助费118 736元的问题。审判监督程序是为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而设立的一项诉讼程序,在这一程序中,人民法院审查的对象是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9号批复明确规定“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这一规定表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在一审诉讼中固定化,在再审程序中其不能增加诉讼请求。窦学亮的这项诉讼请求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属增加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此不能支持。
关于窦学亮提出个人购买注射器及麻醉止痛用杜冷丁的费用174 685元要求赔偿的问题。杜冷丁是国家严禁个人经营和购买的管制性麻醉药品,销售和私自购买使用杜冷丁均属违法行为。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法定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可以获得赔偿,而窦学亮的这一损失是基于非法行为而产生,故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窦学亮在二审判决后发生的上访、取证的交通、住宿费,因其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窦学亮提出的由于被医院误诊为癌症,致使生活绝望而自杀,在抢救中撬掉三颗门牙,要求赔偿镶牙费2 940元的问题。窦学亮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救治记录,用以证明存在该项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鞍钢公司和矿业公司辩称三家医疗单位于2004年12月已将资产和人员一并移交给市政府管理。所有债权债务随着整体资产的移交而一并转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于三家医院从鞍钢公司分立之前,诉讼前三家医院分属于鞍钢公司和矿业公司的下属机构,在原审期间,两公司应当对三家医院的医疗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再审前三家医院成为独立的医疗机构,具备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尽管在分立时双方有债权、债务随资产一并转移的约定,但这是分立的法人间的内部约定,就法人分立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这虽然是针对法人分立前合同义务如何承担的规定,但它确立了法人对其分立前的民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本案,故两公司仍需对立山、曙光和齐大山医院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鞍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9)鞍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及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
二、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立山医院赔偿窦学亮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72 335.25元的40%,即28 934.1元,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曙光医院赔偿30%,即21 700.58元,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齐大山医院赔偿20%,即14 467.05元,窦学亮自负10%,即7 233.25元;
三、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立山医院赔偿窦学亮精神抚慰金22万元,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曙光医院赔偿窦学亮精神抚慰金18万元,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齐大山医院赔偿窦学亮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四、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对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立山医院、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曙光医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对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齐大山医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立山医院承担45元,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曙光医院承担35元,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齐大山医院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斌
审 判 员 顾洪霞
审 判 员 陈敏杰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红兵(代)
速 记 员 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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