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鞍审民终再字第42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窦学亮,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工人。住本市立山区工业街道。
委托代理人:范振宝,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炳兴,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义,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西珉,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立山医院。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双山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邵巧兵,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美娜,该院医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兵,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第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曙光医院。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红,该院医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孔凡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第三人: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齐大山医院。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樱山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艳,该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亮,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法律顾问。
窦学亮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立山医院、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曙光医院、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齐大山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1日作出(1997)西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窦学亮、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6月20日作出(1999)鞍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3月16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2001)鞍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窦学亮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窦学亮及委托代理人范振宝、朱炳兴,原审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义,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西珉,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立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兵、刘美娜,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曙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华、李秋红,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齐大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亮、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窦学亮系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矿建公司工人,1986年4月12日,因阴茎疼痛第一次就诊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曙光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当月26日经曙光医院转入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立山医院(以下简称立山医院)门诊治疗,同年5月2日立山医院收窦学亮住院治疗,诊断为“阴茎海绵体肿物、阴茎硬结症不除外”。后该院又将窦学亮介绍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会诊。该院5月12日会诊结论为“阴茎硬结症”。立山医院于同年6月27日第一次为窦学亮手术治疗,切除黄豆大的小肿物,同年7月14日出院,住院74天,出院诊断为“阴茎纤维瘤病”。1987年2月14日,窦学亮阴茎纤维瘤术后复发,第二次入立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1日进行第二次手术,切除阴茎海绵体3cm。同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31天,出院诊断为“阴茎海绵体纤维瘤术后复发”。窦学亮两次住院205天,上述医院对其均为福利治疗。
1987年7月20日,窦学亮因阴茎疼痛再次去曙光医院就诊,该院为其注射强痛定至同年9月18日,当日该院还对窦学亮进行查体,并间断注射了杜冷丁至1988年3月12日,经该院门诊诊断为“阴茎癌术后复发晚期”,并办理了《晚期癌症病人麻醉药品使用卡片》(以下简称“麻卡”)。从每天注射一支杜冷丁增加至每天6支至1993年7月止。1988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25日窦学亮在该院住院进行化疗治疗。
1990年10月,窦学亮在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齐大山医院(以下简称齐大山医院)办理“麻卡”,从每天注射一支杜冷丁增加至4支至1993年4月8日止。
1991年4月24日,窦学亮经立山医院会诊为“阴茎癌腹勾转移”,并办理了“麻卡”,每天注射一支杜冷丁至1992年4月止。窦学亮在上述三家医院注射杜冷丁期间,曾先后多次到北京朝阳区国医门诊部买抗癌中药治疗。窦学亮被医院停用杜冷丁后因得不到麻醉药品的慰藉和满足,曾两次自杀未遂。窦学亮于1993年3月12日到立山医院借出住院时的病理报告,于同年3月17日将病理报告改为“阴茎磷状型细胞癌”,继续在曙光医院用麻醉药品至1993年7月。后其自购杜冷丁并自行注射。1993年5月25日经医大一院对窦学亮会诊,结论为不是癌症。此后窦学亮曾先后到鞍钢小岭子医院、云南黄坡戒毒治疗。窦学亮阴茎经两次手术,因性功能障碍,曾去广州安装阴茎假体未果。亦多次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鞍山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1995年4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窦学亮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辽宁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1996年7月13日作出鉴定。一、诊断是正确的,手术选择是慎重的,治疗(手术)不存在原则性错误;二、治疗后期,将一个良性病长时期按晚期肿瘤病处理是缺乏依据的;三、关于麻醉药品应用问题。1、患者本人编造假病理诊断书骗取“麻卡”,最后导致使用杜冷丁成瘾应由本人负主要责任。2、曙光医院、立山医院和齐大山医院未严格按《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对办理“麻卡”的依据不足,没有凭诊断书和户口本即办“麻卡”,尤其是立山医院和齐大山医院不属辖区内供应麻醉药品,却只凭丢失户口本的证明即办“麻卡”,使患者有机会同时在三个医院办理“麻卡”,三个医院均应负一定责任。四、结论:此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一审认为:窦学亮“阴茎海绵体肿块、阴茎硬结症”两次手术后,三家医院将一个良性病长期按晚期肿瘤处理是缺乏依据的,且三家医院未严格按“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对办理“麻卡”的依据不足,使患者有机会同时在三家医院办理“麻卡”。因此,三家医院应有一定责任。三家医院对窦学亮注射杜冷丁五年十个月之久,造成窦学亮医源依赖症,致使窦学亮精神上和肉体上长期受到痛苦。三家医院除应赔偿窦学亮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赔偿窦学亮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292 021.65元的85%即248 218.40元,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简称矿业公司)赔偿窦学亮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292 021.65元的15%即43 803.25元。原一审判决后,窦学亮、鞍钢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二审经审理认定,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原二审判决认为:窦学亮在立山医院手术两次,该院对其采取的治疗方案,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诊断、治疗方案、手术等均无过错,故其要求立山医院、曙光医院、齐大山医院赔偿精神损失及其它费用15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窦学亮第二次入住立山医院治疗期间,隐瞒立山医院自行到曙光医院治疗并要求注射杜冷丁止痛。尤其在注射杜冷丁期间将立山医院的病理报告借出,在明知自己不是癌症情况下,授意他人将病理报告阴茎纤维瘤病改为(阴茎)磷状型细胞癌,继续骗取麻醉药品,其对后期杜冷丁成瘾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令被告单位承担全部责任不妥。关于窦学亮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鞍钢公司提出,不同意承担窦学亮全部赔偿责任问题。经查,立山、曙光医院对窦学亮两次手术正确,但其所属的立山、曙光医院门诊病志曾多次记载阴茎癌症诊断,虽然此诊断与窦学亮持有“医大一院会诊报告”等有关,但作为医疗部门不能受患者的主诉及其它医疗部门会诊报告干扰。故两家医院对窦学亮长期注射杜冷丁造成精神损害及其它损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鞍钢公司提出不同意承担窦学亮鉴定、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自购抗癌药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窦学亮两次手术诊断正确,对其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营养、伙食补助等费用不应支持,但对窦学亮1988年3月12日起至1998年12月期间的误工费及鉴定费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据此判决: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二、鞍钢公司赔偿窦学亮精神损害5万元、误工费39 565.64元、交通费、鉴定费等32 769.61元,合计122 335.25元的60%即73 401.15元;三、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赔偿窦学亮精神损害及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用122 335.25元的30%即36 700.58元;四、窦学亮自负精神损害及误工、交通、鉴定等费用122 335.25元的10%计12 233.53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窦学亮在曙光医院被确诊为癌症时持有“医大”会诊报告证据不足,判令其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判令窦学亮自负精神损害赔偿10%的责任于法于理无据。原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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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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