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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坛医院股骨头置换医疗纠纷案 (2004)海民初字第15596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6-5-29 8:35:45 作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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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15596号

  原告冯基祥,男,192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科研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铁路西宿舍182号。
  原告冯存朴,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朗闰技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铁东宿舍19栋10门1号。
  原告冯红,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航天部六九九厂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铁东宿舍19栋10门1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东红,女,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街道去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付家窑1号。
  被告北京世纪坛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羊坊店铁医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封国生,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雪倩,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作理人赵斌江,男,该医院麻醉科主任,住北京市海淀羊坊店铁医路1O号。                                                   
  原告冯基祥、冯存朴、冯红与被告北京世纪坛医院(以下简称世纪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存朴、冯基祥、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红与被告世纪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雪倩、赵斌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存朴、冯基祥、冯红诉称,2003年10月24日,许金玉(冯基祥之妻,冯存朴、冯红之母)因左股骨颈骨折入住世纪坛医院诊治,于当日住院,接诊的医生是翟沛医生,建议给许金玉做左股骨头置换术。经过一周全面检查,在患者身体一切正常的情况下,医生决定于2003年11月3日给许金玉做股骨头置换手术,当日许金玉身体状况很好,早晨大约8点钟,许金玉被推入手术室,下午4点钟左右,医生告诉我们“人抢救不过来了”。事后,我们多次找到医院,要求医院解释清楚死亡原因,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但未果。许金玉住院做股骨头置换手术,为的是能够更好的生活,世纪坛医院的行为导致许金玉死亡,给我们带来了精神损失。因此,世纪坛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药费34000,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4174元、死亡赔偿金12510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3202.4元、停尸费45720元、鉴定费6500元,诉讼费由世纪坛医院承担。
  世纪坛医院辩称,许金玉因摔倒后一个半月后到医院就诊,患者有多种病史,后根据情况诊断病情,实行股骨头置换术,经患者同意后,进行手术,在手术基本完毕,准备缝合切口的时候,患者出现呼吸困难的情况,医院进行抢救,10时55分基本恢复正常,12点左右继续进行手术。患者死亡后,我医院要求进行尸检,但患者家属拒绝做尸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患者的死亡不负过错责任。医疗事故鉴定结果认为患者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的病情发展导致。因此,不同意冯存朴、冯基祥、冯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许金玉系冯基祥之妻,冯存朴、冯红之母。许金玉于2003年10月24日,因左股骨颈骨折入住世纪坛医院诊治,于当日住院。接诊医生建议给许金玉做左股骨头置换术。2003年11月3日,世纪坛医院给许金玉做股骨头置换手术。当日早晨大约8点钟,许金玉被推入手术室,9时10分开始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为患者施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10时15分骨水泥植入,10时20分左右许金玉突然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10时55分许金玉呼吸、心跳恢复。12时30分手术结束。13时30分许金玉再次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血压测不出,经抢救无效于15时30分死亡。本案审理中,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冯存朴、冯基祥、冯红不服该鉴定,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又委托北京医学会进行鉴定。北京医学会经鉴定分析认为:“1.北京铁路总医院(即为现在的世纪坛医院)根据患者许金玉的病情,作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的诊断正确,对其实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有手术指征,术前进行了常规准备未发现异常,手术无禁忌症,手术操作未违反常规。2.麻醉方案正确,麻醉及手术过程无过失。3.本例未做尸检,患者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但依据患者股骨颈骨折后卧床一个半月病史,具有下肢静脉血栓的隐患,术前心电图正常,手术中出现血压下降、心跳、呼吸骤停前后的血气分析中二氧化碳分压的数值、对抢救药物不敏感的临床表现,分析患者的死亡原因为肺动脉栓塞(血栓或者脂肪栓塞)的可能性大。肺动脉栓塞是股骨颈骨折患者长期卧床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一旦发生便很难救治。4.因施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应用水泥进行充填未违反常规,患者心跳、呼吸骤停发生在骨水泥植入10分钟后,不符合骨水泥中毒的临床表现,故患者死亡与骨水泥植入无关。5.根据麻醉记录分析,在术中患者出现心脏骤停手术意外后,虽然该院的监测、输液和抢救措施缺乏针对性,但未发现所实施的抢救措施有违反医疗常规之处。抢救过程中所使用的药物及除颤的时机均符合心肺复苏操作常规。6.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1)对患者高龄、高血压、卵巢及肾癌术后、陈旧性肺结核等高危病情重视不够:(2)病历书写不规范,无术前讨论记录,无手术同意书,而以大手术预定书代替手术同意书,抢救记录不详细等均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3)病历中未发现手术应用骨水泥的告知内容,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4)第一次复苏成功后未做心电图检查以查明患者发生心跳、呼吸骤停的原因:(5)麻醉记录显示15分钟才记录一次不符合规范。该院上述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冯存朴、冯基祥、冯红对北京医学会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此,北京医学会来函告知我院其专家不能出庭,但针对冯存朴、冯基祥、冯红提出的质询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后进行了书面答复。另,许金玉因治疗而向世纪坛医院交纳押金34000元,住院费共计30827. 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京海医鉴字[2005]第2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北京医学会京医会医鉴字[2005-042-3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疗过失对患者产生的不利益的行为,或指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医疗机构未尽注意义务而使患者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受到损害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侵权造成损害为前提,并不以是否构成事故为承担民事责任前提。医学会鉴定不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并不排除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因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属在特定领域进行的专家分析,并不能代替法院的裁判,故而法院有权对鉴定结论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和所证明的事实独立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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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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