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报复他人聚众持械斗殴触犯刑法 (2006)东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
|
| http://www.dffy.com 2006-7-10 10:36:14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勇、朱益华、丁小军、胡小峰、殷勇、冷素成为报复他人或帮助他人报复,聚众持械斗殴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各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赔偿被害人陈伟伟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勇、朱益华为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季勇、朱益华、丁小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小军在归案后提供了涉案人员的相关情况,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小峰作案时未成年,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殷勇、冷素成作案时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能够自首,依法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小峰、殷勇、冷素成平时不认真学习,不能辨别是非而效仿江湖人物沉缅哥们义气,其父母疏于精神关爱和引导,致其未成年而犯罪,教训沉重而深刻,应认真反思、改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勇、朱益华、丁小军、胡小峰、殷勇、冷素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关于对各被告人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的建议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采纳。经查,辩护人林强所提第1点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孙建军所提第1、2点辩护意见和辩护人孙建军、陈素友、高峰关于被告人胡小峰、殷勇、冷素成为从犯的意见及辩护人高峰关于被告人冷素成在共同作案中为一般参加者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季勇、朱益华、丁小军、胡小峰、殷勇、冷素成所犯罪行的性质、作案情节及后果、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止)。 二. 被告人朱益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九日止)。 三. 被告人丁小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四. 被告人胡小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五. 被告人殷勇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 被告人冷素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进 人民陪审员 范德国 人民陪审员 程春锦 二00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英龙
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本文关键词:聚众斗殴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单春华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