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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复他人聚众持械斗殴触犯刑法 (2006)东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6-7-10 10:36:14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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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勇,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台市东台镇北海居委会二组。因犯抢劫罪1998年4月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抢劫暨盗窃罪2000年12月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0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益华,男,1980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台市五烈镇乐意村七组。因犯抢劫罪2000年11月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0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小军,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台市廉贻镇进洋村八组。因本案200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强,江苏盐城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小峰,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台市东台镇新团街。因本案200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巧凤,女,系被告人胡小峰之母。
  辩护人孙建军,江苏盐城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勇,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台市东台镇新团村六组。因本案200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殷东生,男,系被告人殷勇之父。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陈素友,江苏盐城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素成,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台市东台镇北海居委会二组。因本案2005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冷贵宏,男,系被告人冷素成之父。住址同上。
  辩护人高峰,江苏盐城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勇、朱益华、丁小军、胡小峰、殷勇、冷素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人犯罪而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伟伟、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害人陈伟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5月初,被告人季勇、朱益华、丁小军因琐事与被害人陈伟伟等人发生纠纷而策划报复,并由被告人季勇纠集他人参与作案,被告人丁小军、朱益华请人打制四杆红樱枪为作案工具。200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季勇、朱益华、丁小军及胡小峰、殷勇、冷素成等十二人分别持红樱枪枪头、枪杆,在东台市三仓镇日月池浴室吧台及包厢内对被害人陈伟伟实施殴打而致其轻伤,后被告人季勇等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殷勇、冷素成先后到公安机关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各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勇、朱益华、丁小军、胡小峰、殷勇、冷素成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季勇、朱益华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小峰、殷勇、冷素成作案时未成年,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殷勇、冷素成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小军的辩护人林强另提出,1、被告人丁小军等为报复殴打特定对象而致其轻伤,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丁小军在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小峰的辩护人孙建军另提出,1、被告人胡小峰等对特定对象实施加害的行为侵害的不是公共秩序,且对方无互殴故意,故指控被告人胡晓峰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存在;2、被害人陈伟伟的损伤不是被告人胡小峰的行为所致;3、被告人胡小峰在共同作案中为从犯,作案时未成年,无前科劣迹,交代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殷勇的辩护人陈素友另提出,被告人殷勇在共同作案中为从犯,犯罪时未成年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又无前科劣迹,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冷素成的辩护人高峰另提出,被告人冷素成参与作案时未成年,在共同作案中为一般参加者,又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初,被告人季勇、朱益华、丁小军因琐事于东台市三仓镇日月池浴室与被害人陈伟伟等人发生纠纷而预谋报复。为此,被告人季勇纠集人员参与作案,被告人丁小军、朱益华请人打制四杆可拆卸三节式红樱枪为作案工具。在东台市三仓镇日月池浴室经营者告知于2005年5月13日晚召集纠纷双方和解后,200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季勇通过他人纠集被告人胡小峰、殷勇、冷素成等九人至三仓镇与自己及被告人朱益华、丁小军会合欲与被害人陈伟伟等斗殴。当日下午,分别携带三杆三节式红樱枪枪头、枪管的被告人季勇、朱益华、丁小军、胡小峰、殷勇、冷素成等十二人在日月池浴室吧台发现提前到达的被害人陈伟伟后,被告人季勇用枪管打击陈伟伟,后与各被告人追赶到浴室包厢,被告人季勇、朱益华、胡小峰等多人进入包厢对被害人陈伟伟继续实施殴打,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伟伟被伤创口累计长度及胸部损伤致气胸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殷勇、冷素成分别于2005年9月13日、9月12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伟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各被告人赔偿自己因本案而造成的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后因与相对方自行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经本院准许而撤诉。
  上述事实,有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伟伟的陈述,共同作案人蔡志祥、邹建鹏等的交代、证人顾宇、彭诚、蒋丽峰、梅亚琴、吴燕、陈旭等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图、发破案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各被告人作案工具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陈伟伟受伤情况的法医学鉴定书、各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季勇、朱益华因犯前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东台市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所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季勇等在与被害人陈伟伟等发生纠纷后为报复而作案致伤被害人陈伟伟,其作案动机是为与相对方一争高低而打服对手,预谋聚众殴打的对象是被害人陈伟伟等人, 2005年5月13日下午被害人陈伟伟是与他人一起到达三仓镇日月池浴室的,被告人季勇等对相对方提前到达的是含被害人陈伟伟在内的几人及被害人陈伟伟是否与同行人共同行动并不清楚,仅殴打被害人陈伟伟一人是因在现场只发现被害人陈伟伟这一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实施作案时间的短促及迅速离开现场的原因是担心被害人陈伟伟方的其他人员赶到而自己被追打,故各被告人的殴打对象并不特定,被告人季勇等在此动机及情形下行凶伤人属于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各被告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斗殴,具有明确的聚众斗殴故意,其行为侵害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被害方有无斗殴故意的存在并不影响对被告方聚众斗殴行为性质的认定。辩护人林强所提第1点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孙建军所提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无据证明。被告人胡小峰、殷勇、冷素成在得知聚众斗殴目的后积极参加,被告人胡小峰并直接加害了被害人陈伟伟,无据证明被害人陈伟伟的损伤与被告人胡小峰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内在联系,被告人胡小峰与其他加害人的行为共同产生了被害人陈伟伟轻伤的后果,应对此共同作案的后果与其他加害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殷勇、冷素成在被害人陈伟伟逃往包厢过程中与其他作案人员共同对其追赶,因共同作案人员众多而被害人陈伟伟躲藏的浴室包厢空间太小致无法挤进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直接实施加害行为,反映其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胡小峰、殷勇、冷素成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孙建军、陈素友、高峰关于被告人胡小峰、殷勇、冷素成为从犯的意见和辩护人孙建军所提第2点意见及辩护人高峰关于被告人冷素成在共同作案中为一般参加者的意见不能成立。但依现有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殷勇、冷素成在共同作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季勇、朱益华系累犯,被告人丁小军在归案后交代了作案事实并提供了涉案人员的相关情况,被告人丁小军、胡小峰、殷勇、冷素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胡小峰、殷勇、冷素成作案时未成年,被告人殷勇、冷素成具有自首情节,各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情节均有据证实而能够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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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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