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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赔偿额超300万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5)徐民一终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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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7-12 9:02:37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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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友谊宾馆的上诉,张毅答辩称:1、友谊宾馆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2、2004年8月20日上海长征医院的治疗意见仅系咨询性质,与一审鉴定存在一定误差是合理的;3、一审按照鉴定结论的最高数额作出判决不违法,且如果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更是合情合理。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院(2005)徐中法司鉴字第27号法医学鉴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2、本案所应赔偿的项目以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涉及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项。
二审期间,张毅与友谊宾馆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因友谊宾馆申请对张毅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审鉴定程序上确有不当,遂予以准许。2005年8月31日,本院司法鉴定处作出2005徐中法司委字第197号《关于张毅再治疗费用的审核意见书》。其内容为: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由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上海九院)专家会诊,明确后续治疗费为:1、头颈部、面部、下颌、双耳、双手、右腹部、左胸部、左大腿、右大腿、会阴部等再治疗费144.3-169.5万元;2、以上再治疗费包含双手整形、功能重建费用,若增加双手人工关节费用约20-30万元;3、抗疤痕药物、支架费用40.72-48.72万元。
经对该审核意见书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其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该审核意见书在形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提出重大异议,本院遂另行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海九院作出的咨询意见进行了质证。经对帐,双方一致认为,该咨询意见中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为246.95-266.35万元。张毅一方表示接受上海九院咨询意见的结论,友谊宾馆一方则仍坚持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未明示上海九院专家资格,因而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还告知友谊宾馆应于限期内提交是否请求重新鉴定或者进行复核的书面申请,否则逾期将视为放弃权利。友谊宾馆并未在限期内提交,而是在期限届满之后方才提交了一份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上海九院的咨询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医院进行专家会诊的结果,其形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友谊宾馆认为其不符合法定形式、未明示上海九院专家资格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一致认可,该咨询意见中关于张毅后续治疗费用的结论是246.95-266.35万元,而不是本院审核意见书的数额,故本院审核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于上海九院的咨询意见,友谊宾馆还援引上海长征医院的门诊意见作为参照,认为其中的手术费用过高。经审查,上海长征医院治疗意见的性质为门诊意见,相对而言,显然较为粗略,并不足以对抗双方共同商定的上海九院出具的咨询意见,故友谊宾馆的此项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咨询意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除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8月20日,张毅在上海长征医院的门诊病例记载,门诊医师出具的治疗意见为:"因需手术部位较多,手术次数很(原文如此)、手术过程时间较长,需多年才能完成手术。最少估计要有5-7年时间才能完成较大手术,以后可能还要小修小补。""从目前看疤痕增生还没有达到高峰。需要治疗的部位有:双下睑外翻矫正、面颊部修复、鼻背疤痕修复、上下唇切疤拉皮、口角开大、双耳再造(耳支架每只7500元)、颈部修复需先放皮肤扩张……指间关节融合手术,因小孩还在发育,需到成年后才能进行指间关节融合固定术。""手术次数估计要20多次才能,每次手术费用大约2-3万元,耳支架材料每只目前价格为7500元,皮肤扩张器每只500元。""为防止疤痕增生,疤痕处应该用弹力带、衣等进行长期压迫,同时外用去疤痕药物、外涂及疤痕贴。"
还查明:在商定去上海九院会诊之前,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重新鉴定的事项仅限于张毅的后续治疗费用,对张毅的伤残等级不再做重新鉴定。关于张毅的医疗依赖,在一审鉴定结论中,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专家的意见为:"患者经九个多月的治疗,虽已达到临床状态基本稳定的状态,但由于受损部位多为暴露性皮肤和器官,需要治疗的周期较长,约十年之久;需要手术的部位及次数过多,相当周期内仍不能脱离治疗,存在长期医疗依赖。"
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问题。鉴于双方一致要求就后续治疗费问题一次性处理,根据双方共同商定的上海九院给出的咨询意见结果,其数额应为246.95-266.35万元。而一审判决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253.1万元(包含耳支架费用),在上海九院咨询意见的范围之内。上诉人还对一审鉴定中耳支架费用一项特别提出异议,经查,对此项费用,上海九院与上海长征医院的意见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一审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数额应予维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鉴于双方均认可无须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按照一审的鉴定结论,张毅系二级护理依赖,一审判决20年护理费亦无不当。
关于一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友谊宾馆对其计算提出异议,经审查,关于张毅伤情的一审鉴定结论中,容貌重度毁损为三级残;双手十指功能完全丧失,为四级残;肢体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20%以上,为九级残。一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算式为伤残加权合计,即9262×20×80%+9262×20×70%×10%+9262×20×20%×10%=164863.60元。由此可以看出,一审的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根据张毅的伤情、致害人过错、赔偿能力等因素,该数额亦无不当。友谊宾馆要求酌减、张毅要求增加,理由均不充分。
至于友谊宾馆提出已经支付67万元医疗费的问题,该上诉主张实际上与张毅的诉请无关,故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州友谊宾馆负担50元,由上诉人张毅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涛
代理审判员 张 建
代理审判员 朱 文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 雪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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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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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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