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一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男,1992年10月23日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光河路仙营小区9-4-207室。
法定代理人张鹏(系张毅之父),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建设委员会干部,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程栋,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友谊宾馆,住所地本市淮海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周,该宾馆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亚光,江苏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毅、上诉人徐州市友谊宾馆(以下简称友谊宾馆)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5)泉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6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又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因重新鉴定,审限扣除38天。因案件审理需要,又办理了审限延长手续。上诉人张毅的法定代理人张鹏及委托代理人程栋,上诉人友谊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项周、侯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5月4日8时许,原告张毅随其父在被告徐州友谊宾馆餐饮部就餐。被告单位服务员向酒精炉添加酒精时引发火灾。过火面积10平方米,当场烧伤包括张毅在内的4人。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泉)公消认[2004]第6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肖雪云在使用存放液体酒精的塑料桶,向酒精炉加液体酒精时因酒精炉内有明火,塑料桶内的酒精遇明火发生爆燃引发火灾"。同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泉)公消责[2004]第6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肖雪云违章操作,直接导致火灾发生,肖雪云负直接责任;伏玉艳作为大堂经理,已经发现肖雪云违章操作,没有及时制止,伏玉艳负间接责任;王勇作为消防管理人员,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王勇负直接领导责任;刘德超作为消防责任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刘德超负领导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毅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烧伤整形科进行治疗。诊断为:"1、面部双手瘢痕挛缩畸形。2、鼻背瘢痕。3、上下唇外翻瘢痕挛缩畸形。4、小口畸形。5、双耳缺损。6、双手爪形手。7、面部瘢痕挛缩畸形。8、颈部瘢痕挛缩畸形。9、双眼瘢痕外翻畸形色素沉着。"2004年8月20日,张毅至上海市长征医院就诊,诊断为:"1、面部疤痕挛缩。2、双下睑外翻及闭合不全。3、鼻背疤痕。4、上唇疤痕。5、下唇疤痕。6、小口畸形。7、双耳缺损。8、右手爪形手,疤痕挛缩。9、右手1、3、4、5指间关节僵硬,屈曲畸形。10、左手爪形手,疤痕挛缩。11、左手1-5指指间关节屈曲畸形,关节僵硬。12、左、右手虎口挛缩。13、颈部疤痕挛缩。"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毅的伤残等级、医疗依赖、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05)徐中法司鉴字第27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毅。1、其容貌重度毁损为三级残。2、双手十指功能完全丧失,为四级残。3、肢体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20%以上,为九级残。鉴于双手功能严重受损,患者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均需他人护理,翻身及自我移动一定程度受限,为二级护理依赖。残疾用具及继续治疗费用:1、头部疤痕;2、眉毛再造;3、内眦赘皮开大术;4、下睑外翻矫正术;5、鼻缺损;6、上下唇外翻矫正;7、口角开大术;8、双侧外耳缺损;9、面部疤痕;10、胸、腹部疤痕(3处疤痕);11、会阴部疤痕;12、爪形手;13、大腿疤痕(双侧);14、小腿疤痕(左侧)。手术费用大约 1146000元。另外耳支架20000---25000元。扩张器共应用53只,费用20000元左右。外用药物疤痕敌需680000元以上;弹力背心、颈套、护腕等需100000元以上;手功能锻炼器械及理疗费用,大约50000-100000元;康瑞宝医药治疗需460000元。"
上述事实,有(2005)徐中法司鉴字第27号《法学学鉴定书》、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泉)公消认[2004]第6号《火灾原因认定书》、(泉)公消责[2004]第6号《火灾事故责任书》、原告张毅的病历病情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记载张毅事发后身心受到损害的录像、图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徐州友谊宾馆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违规操作,致使原告张毅人身受到损害,是造成张毅损害后果的全部的、直接的原因力,故友谊宾馆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张毅烧伤后的伤情及其所蒙受的痛苦,经其提交的视听资料以及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其状惨不忍睹。虽被告有积极救助之行为,亦难以减轻其责任。根据上述情节及被告履行能力,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张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虽然被告对(2005)徐中法司鉴字第27号《法医学鉴定书》提出程序异议,且认为鉴定的金额超出实际需要,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友谊宾馆支付原告张毅营养费3718元、护理费47521.05元、后续二十年护理费185240元、后续治疗费2531000元(含耳支架费用)、残疾赔偿金164863.6元。以上款项合计2932342.6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友谊宾馆支付原告张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1300元、保全费185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8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案款一并交付原告)。
张毅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对友谊宾馆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认定无误。友谊宾馆无视安全法规和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权,以致最终酿成这起惨祸。鉴于其过错重大、事故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结合友谊宾馆的偿付能力,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出的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一审所确定的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偏低。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针对张毅的上诉,友谊宾馆答辩称,张毅受伤后友谊宾馆已经竭尽全力予以抢救,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应充分考虑到残疾赔偿金的补偿因素。
友谊宾馆上诉称:1、作为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医学鉴定书未体现客观、准确、科学、公正的鉴定原则,未告知回避权,程序违法,以致鉴定结论严重失实。以耳支架一项为例,按照上海长征医院给出的意见,每只市场价格为7500元,徐州市一院目前最好的美国进口支架亦是此价格,鉴定结论中的价格却是2-2.5万元。按照上海长征医院给出的意见,手术费用至多60多万元,而鉴定结论得出的价格却是114万元。其他如药费、用具等亦明显偏离市场价值。2、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用具的情况确定。在鉴定结论上并无医疗依赖结论的情况下,一审作出的后续20年护理费判决无事实依据。3、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未提供计算依据。4、截至起诉时,友谊宾馆已支付医疗费67万余元,且张毅至今仍在住院,请求二审就此问题一并解决。5、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未考虑友谊宾馆在事发后的诚恳努力,有违其设置功能和立法本意,应予酌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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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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