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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保证人的还款义务 (2005)蚌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6-7-12 17:30:07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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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该债权有无核销问题。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原告受让的债权在原债务人天兔集团破产过程中即已经核销,该项债权客观上已经不存在,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权已核销,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到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蚌埠银监分局调查该债权是否被核销,也查无实据。故被告关于本案债权已经核销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贷款本金为140万元的借款合同未经被告同意而变动,被告以此作为免责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该14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进行变动的,除减轻担保人责任外,担保人仍应按原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以该合同未经其同意进行变动而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140万元的借款合同、60万元借款合同、370万元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期限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因超过保证责任期限而免责。被告抗辩称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保证责任期间没有约定,按法律规定,被告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债权人在此期限内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保证责任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综合借款合同的第八条第3项: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下列原因受到任何影响和免除……和第十六条:合同的有效期间为自合同生效日起直至借款人的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等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的保证责任期限为直至主债务本息等还清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供的催收债权材料表明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内向被告主张了60万元借款合同和370万元借款合同下项的权利,该两笔债权没有超过保证责任期限。被告关于该两笔债权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40万元的借款合同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借款到期日由原来的1999年7月20日变更为2003年12月20日,计算被告二年保证责任期间的起始时间应按合同原约定的借款到期日1999年7月20日之次日为准,即被告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为1999年7月21日至2001年7月21日。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所欠的本金112万元及其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该节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均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催收债权材料表明:除140万元的借款合同外,其他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借款到期后,债权人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限,因2003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受理债务人天兔集团破产,原告在天兔集团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其他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均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除对主债务人天兔集团所欠的贷款本金112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外,对剩余所欠的贷款本金608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被告应负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灯芯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8万元及利息1936833.48元(利息算至2004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38546元,诉讼保全费22634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61280元,由原告承担11280元,被告承担50000元。原告已经预交诉讼费用30690元,被告在执行中给付原告19410元,尚未缴纳的诉讼费用3059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昌米
  审判员罗晓敏
  审判员唐传佳
  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潘伟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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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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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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