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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的学生不一定全部获得学士学位 (2006)武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6-8-17 10:42:17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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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紫山,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朝阳市人,现暂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大厦A座1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暂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大厦A座1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波,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现暂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大厦A座1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毅,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现暂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大厦A座1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蕾,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现暂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大厦A座1045号。
  以上5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源波,湖北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理工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周祖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余功文,武汉理工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紫山、张维、冯伟波、刘毅、杨蕾诉武汉理工大学教育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5)洪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紫山、张维、冯伟波、刘毅、杨蕾的委托代理人刘源波,被上诉人武汉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余功文、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9月,白紫山、张维、冯伟波、刘毅、杨蕾分别考入武汉理工大学机电工程学院机械工程及自动化专业、理学院信息与计算科学专业、自动化学院自动化专业、机电工程学院机械工程及自动化专业、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材料成型及控制工程专业学习,取得本科学生学籍。武汉理工大学于2002年7月10日印发的《武汉理工大学学生手册》中收录的《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4、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未达到学校规定标准者。”。武汉理工大学学字(2002)第l9号《关于做好2002级学生入学教育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各学院、系、部组织一、二、三、四年级的学生学习《武汉理工大学学生手册》。白紫山、张维、冯伟波、刘毅、杨蕾在2003年6月至2005年6月期间先后5次参加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的成绩均未达到50分(总分100分)或355分(总分710分),2005年6月30日,武汉理工大学分别为白紫山、张维、冯伟波、刘毅、杨蕾颁发了编号为N0.104971200505002791、N0.104971200505005438、N0.104971200505009756、N0.104971200505002773、N0.104971200505000119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武汉理工大学根据学位授予原则要求,将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达到50分(总分100分)作为2005届本科毕业生可获得学士学位的条件之一,经公布对2005届本科毕业生普遍适用。武汉理工大学各学院对2005届毕业生的学习成绩及毕业鉴定等材料审核汇总后报校教务处,校教务处经审查将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条件的学生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并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2005年6月30日,武汉理工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校学位字(2005)1号《关于授予陈由红等9223人学士学位的决定》,并公布武汉理工大学2005届普通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者名单,白紫山、张维、冯伟波、刘毅、杨蕾等人不在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之列。2005年7月2日,武汉理工大学教务处分别向白紫山、张维、冯伟波、刘毅、杨蕾等人出具“……因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国家英语四级考试标准,未能取得学士学位。”的证明。白紫山、张维、冯伟波、刘毅、杨蕾因要求武汉理工大学授予其学士学位未果,于2005年l0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武汉理工大学作为国务院授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具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武汉理工大学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校学位字(2005)l号《关于授予陈由红等9223人学士学位的决定》,不给白紫山等学生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行政行为,对白紫山、张维、冯伟波、刘毅、杨蕾等5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武汉理工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白紫山、张维、冯伟波、刘毅、杨蕾是武汉理工大学2005届的本科毕业生,武汉理工大学教务处经审查各院系报送的2005届全体本科毕业生的学习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将符合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学生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并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了校学位字(2005)l号《关于授予陈由红等9223人学士学位的决定》(白紫山等5原告不在授予名单之列),武汉理工大学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上述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对白紫山等5原告不予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行政行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四、五条的规定。学位的授予是对学位获得者学习成绩和学术水平的客观证明,学校以培养人才为目的,有权对自己所培养的学生质量作出规定和要求。学校如何规定自己学校学生的质量和水平,不是司法审查的对象,但其有无权力做出规定以及该规定是否合法是司法审查的内容。武汉理工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有权制定该校《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大学英语是大学生必修的一门基础课程,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是对大学生英语水平的统一评测,被告武汉理工大学将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要达到学校规定的标准作为本单位学士学位授予的具体条件之一,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的规定,且武汉理工大学已向2005届全体本科毕业生公布该校《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口头决定,以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是否授予其学士学位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紫山、张维、冯伟波、刘毅、杨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由第七次校长办公会议通过,是2002年7月10日的还是2004年7月20日通过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被上诉人仅仅根据《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作出不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的口头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反了“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违反了“无区别学位制”、“能够本科毕业的学生就能够获得学士学位”的规定,而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有“学士学位与四级英语挂钩”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白紫山等5名上诉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口头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重新决定是否授予白紫山等5名上诉人学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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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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