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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动公司违法代收费被判败诉 (2006)莆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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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9-7 17:16:17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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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上诉人移动莆公司向上诉人收取代收费虽无合法依据,但只造成上诉人戴元龙预缴话费的相应减少,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未就移动公司的该行为给其造成其他损害结果进行举证,也未提出明确的赔礼道歉的方式,故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上诉人戴元龙作为被上诉人莆田移动分公司的用户,双方就是否存在电信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有否申请“精品168短信”业务)发生争议,属电信消费服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莆田移动分公司主张 诉人戴元龙有申请并使用“精品168短信”业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移动公司作为专营电信的服务行业,其与普通手机用户之间对移动消费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其内部一些规定如只为用户保存五个月的通话记录、话费查询途径、短信息服务订制方式、收费方式及标准等,并未通过合理方式告知普通手机用户。在本案中,移动公司代“SP”收费,但其出具给手机用户的收费发票中,并未按其主管部门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规定,载明该“SP”的名称、代码,存在收费不透明现象。在被上诉人移动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用户与某“SP”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代“SP”向用户收取代收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返还;上诉人戴元龙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移动莆田分公司向上诉人戴元龙收取代收费10元虽无事实依据,但只造成上诉人戴元龙预缴的话费相应减少,并未给上诉人造成其他损害结果,故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促进移动通信市场规范管理,保护各移动业务经营者和广大移动用户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5)荔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上诉人戴元龙代收费人民币10元;
三、驳回上诉人戴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兵
代理审判员 林少斌
代理审判员 方珍寿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春兰
(注:感谢戴元龙先生为东方法眼提供本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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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移动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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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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