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莆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元龙,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田尾新村158-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雷焕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敬,男,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跃红,福建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元龙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莆田移动分公司)电信消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5)荔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元龙,被上诉人莆田移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敬、张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戴元龙系莆田移动分公司客户,其使用手机号码为13808571641,戴元龙于2004年11月22日云莆田移动分公司城厢客户中心营业厅结算话费时,该营业厅开具给戴元龙发票为№0063619、№006320的福建省移动通信莆田分公司移动通信电信业务专用发票共2张,发票记载2004年9月、10月的“代收费”各为5元。2005年11月间戴元龙对“代收费”提出质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移动公司的“精品168短信”业务服务模式是客户不需书面合同就可自主通过简易操作方式(包括STK卡的“傻瓜”化操作、编写短信方式定制和提取信息两种方式)取得的服务,从移动公司提供的戴元龙的手机(13808571641)《明细账目》计费内容上看,有“精品168短信(168)”项目。而戴元龙在2004年11月22日结算话费时已知道2004年9月-10月使用移动公司提供的“精品168短信”服务,且没有在5个月内向移动公司提出异议,故戴元龙认为移动公司强制其接受服务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戴元龙理应承担相应的信息服务费,其主张未使用“精品168短信”信息服务,要求移动公司返还2004年9-10月份10元短信信息服务费并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元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戴元龙负担。
一审宣判后,戴元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属电信侵权纠纷,不是电信消费服务合同纠纷。2、原审公凭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明细账目”即认定上诉人有申请“精品168短信”业务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费单据中注有“代收费”,说明其是代其接入的某一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收据,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该短信业务经营者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代理该短信业务经营者向上诉人收费,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收取“代收费”是错误的。请求本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其不合法收取的“代收费”10元并向上诉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莆田移动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答辩称:1、对于案由问题,由法院确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移动公司收取上诉人的代收费用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享受168业务服务后,被上诉人有权直接在上诉人的手机资金账户直接扣收。3、精品168业务是移动公司自己的业务,与短信信息资料提供商无关,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移动梦网精品168电信运营商之间有或无收费的代理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产品违法,可以向工商部门或其他部门举报,不属法院审查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返还给上诉人2004年9-10月份的代收费10元并赔礼道歉”,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要戴元龙主张,如上诉理由所述,被上诉人仅凭自己制作的“明细账目”认定上诉人有申请“精品168短信”并收取代收费缺乏依据,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代收费”10元并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莆田移动公司主张,如答辩理由所述,从被上诉人制作的“明细账目”看,其计费内容上有“精品168短信”项目,说明上诉人享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精品168短信”业务,被上诉人有权收取“代收费”。上诉人若对收费有异议,应在五个月内提出异议,现上诉人未在期限内提出,致无法查询清单,责任在于上诉人自己。
本院审查认为:1、对移动公司收取戴元龙2004年9-10月份的“代收费”各人民币5元的性质问题。顾名思义,“代收费”应理解为“代收或代理他人收取某种费用”,被上诉人莆田移动分公司提出该“代收费”并不是代某个主体收取、只是自己公司提供产产品标签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也无法使普通手机用启理解,其辩解不予采信。同时,被上诉人莆田移动公司提供的收费发票为统一格式,现双方就“代收费”有两种不同理解,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也应作出不利于移动公司的解释。
2、根据信息产业部2004年4月15日《关于规范短信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及2005年3月15日《关于规范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的通知》的要求,移动通信企业在向用户提供电话业务收费单据时,若存在为信息业务经营者代收的信息费,应同时向用户提供该业务经营者的名称、代码等,但被上诉人移动莆田分公司开具的收费单据中,仅仅载明“代收费”,导致普通用户对该收费项目无法详细了解并及时提出异议。
3、对被上诉人移动公司提出若用户对该收费有异议、可通过查询话费详单进行核对,但因上诉人故意不去打印话费详单,未在五个月内提出异议致通话记录已被消除,责任在上诉人自己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因移动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收费单据中并未告知用户对收费有异议应在五个月内提出,其所提供的“用户通话只保存五个月”的相关规定系信息产业部发给移动通信企业及信息经营者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作为普通手机用户没有义务必须了解该规定,移动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通过僅种方式告知普通手机用户,故被上诉人莆田移动分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4、至于莆田移动分公司原审提供的“移动梦网”宣传广告,其中载明“精品168短信”业务服务模式,客户可自主通过简易操作方式(包括STK卡的“傻瓜”化操作、编写短信方式定制和提取信息两种方式)取得服务,该宣传广告充其量是移动公司发出的要约邀请,至于用户是否申请该业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被上诉人莆田移动分公司主张上诉人戴元龙磨制了“精品168短信”业务,对此应由被上诉人移动公司承揽举证责任。经双方一致确认,用户是否申请“精品168短信”业务只能通过话费详单得以体现,现被上诉人仅凭自己制作的《明细账目》即认为上诉人戴元龙有申请“精品168短信”业务,因该证据系在诉讼过程中由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单方所制作,并非开具给用户的收费单据,故不能作为包括上诉人戴元龙在内的手机用户有申请“精品168短信”业务的合法依据。若仅凭移动公司本身制作的“明细账目”即认定包括上诉人戴元龙在内的手机用户申请了某种甚至数种短信信息业务,普通手机用户的合法权益显然无法得到最起码的保障。在移动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戴元龙有申请“精品168短信”时,其向上诉人收取每月5元的“代收费”缺乏依据,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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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移动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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