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2004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陈先波窜至吉水县丁江镇浪潮手机店盗得赖明浪所有的手机16部(经评估合计价值10030元)。
三、抢劫罪
(1)、200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谢长文、陈学爱、肖常来伙同肖刚强(另案处理)携带木棍窜至吉水县邱陂乡和青原区富滩镇交界的分水岭处,将石头放在公路中间欲拦车抢劫。当晚约10时许,被害人金燕飞等3人驾车路过时,发现路中间有石头,便将车停下。被告人谢长文、陈学爱、肖常来及肖刚强即冲上前对被害人金燕飞等人进行威胁及搜身,劫得人民币400余元。
(2)、200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谢长文、陈学爱伙同肖常德、陈华天(均另案处理)携带木棍、水果刀窜至吉水县邱陂乡和青原区富滩镇交界的分水岭处,将石头放在公路中间欲拦车抢劫。凌晨约2时许,被害人许德荣等7人驾车路过时,发现路中间有石头,便将车停下。被告人谢长文、陈学爱及肖常德、陈华天即冲上前对被害人许德荣等人进行威胁及搜身,劫得人民币6800余元和手机1部(销赃价250元)。
四、故意伤害罪
2005年2月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陈学爱因打电话交电话费与曾安宁发生争执,第二天晚上7点钟左右, 被告人陈学爱邀集谢长文、陈先波、陈华天、肖常来、明明(另案处理)、云云(另案处理)持刀、棍到青原区富滩移动营业厅要曾安宁赔钱,在遭到曾安宁弟弟曾安宇拒绝后,将曾安宇打伤。经法医鉴定,曾安宇伤情为轻伤甲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国良、刘永厚、曾贤龙、李太平、刘春元、李民良、刘冬生、宁奉财、李友根、张会华、吴能永、徐红星、曾继境、肖建平、周发养、周海华、袁赐祯、罗国凡、刘宝安、刘群、罗求辉、尹树生、赖明浪、谢绵平、罗红军、金燕飞、张火明、刘木香、许德荣、张冬根、吴月朗、廖轮福、刘志刚、梁小明、曾安宇的陈述;吉安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北源派出所、安福县公安局严田派出所、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新圩派出所被盗物品情况说明;证人郭贞江、曾安宁、易永清、李昌材、邱小平、曾云姬、谢发文、王心坚、邹华、陈继太、罗义章证言;辨认笔录;电话通信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峡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1997)吉刑初字第36号、(2004)吉刑初字第17号、(2004)吉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副本);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肖常来的辩护人张伸提出被害人金燕飞等人所遭受的那次抢劫,不是被告人肖常来等人所为。经审查查明,被害人金燕飞等3人对于2000年3月22日晚在吉水县邱陂乡和青原区富滩镇交界的分水岭处被抢劫的经过有陈述在卷,陈述的主要内容相同。而被告人谢长文、陈学爱、肖常来亦供述有一天晚上曾在吉水县邱陂乡和青原区富滩镇交界的分水岭处实施了抢劫。虽在对于具体作案时间、人员、被害人乘坐的车辆,车辆的行驶方向等处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有所不同,但对于作案地点、作案方法、作案工具、抢劫到的钱财数量等主要案情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同,且被害人张火明于2000年5月2日在由公安人员组织的对7张不同人员的照片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谢长文参与了2000年3月22日晚的抢劫。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谢长文、陈学爱、肖常来参与了此次抢劫。故被告人肖常来的辩护人张伸提出被害人金燕飞等人所遭受的那次抢劫,不是被告人肖常来等人所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长文伙同陈学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劫持5岁孩童,勒索他人人民币80000元;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谢长文、陈学爱、陈先波、蒋老六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长文参与盗窃作案20次,盗窃物品价值7080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学爱参与盗窃作案18次,盗窃物品价值6615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先波单独和参与盗窃作案22次,盗窃物品价值8295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蒋老六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品价值85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长文、陈学爱、肖常来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谢长文、陈学爱参与抢劫作案2次,抢得人民币7200余元及手机1部;被告人肖常来参与抢劫作案1次,抢得人民币400余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长文、陈学爱、陈先波、肖常来积极参与故意伤害曾安宇,致被害人曾安宇伤情为轻伤甲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谢长文、陈学爱、陈先波、肖常来、蒋老六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学爱在犯抢劫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先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被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长文、陈学爱、陈先波、肖常来、蒋老六均自愿认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长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8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4日起至2025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陈学爱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8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4日起至2025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陈先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肖常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止)。
被告人蒋老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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