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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6)浙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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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9-8 8:56:18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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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汉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如其存在睾丸萎缩情况,第三医院应在病历上进行记载;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其与第三医院均认可的,两份鉴定结论存在矛盾时,考虑到绍兴医学会对医院方的维护,故应以华医鉴定书为准;《克氏外科学》教材虽然记载并发症发生的情况,但这类并发症可以防范;其十级伤残的事实,确实影响其生活;第三医院对其日常生活、家庭和性生活造成巨大痛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第三医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采信医学会鉴定书主张不妥;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不合法;郭汉苗原患有肾病综合症十余年,也不能排除郭汉苗术前就存在睾丸萎缩的病症;《克氏外科学》应作为证据使用,其余无异议。被上诉人郭汉苗无异议。对第三医院的异议,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对医学会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第三医院以医学会鉴定书来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的主张,以无其他证据可相佐证、依据不充分为由不予采纳,是其审判权的行使,但对医学会鉴定书及其内容应当在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予以叙述。对该部分内容,本院查明:第三医院在原审中提供绍兴市医学会于2005年1月21日作出的绍市医会鉴字(2005)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在分析意见中认为:根据患者(即郭汉苗)的病史、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等综合分析,患者患右腹股沟斜疝嵌顿明确;第三医院予右腹股沟斜疝嵌顿松解+高位结扎+巴西尼法修补急诊手术有指征,手术操作无明显不当;后发生右侧睾丸大小无记录,存在一定不足,但与右侧睾丸缩小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原审法院根据郭汉苗的申请,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就第三医院对患者郭汉苗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并无不当,华医鉴定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对郭汉苗睾丸缩小的相关情况,医学会鉴定书明确为“右侧睾丸缩小为手术较少见的并发症”,说明郭汉苗右侧睾丸缩小和手术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4、《克氏外科学》虽为医学教材,对医学及其规律亦有阐述,但其对疝手术产生的并发症发病率的说明是不完全归纳,故其内容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规律及定理,且该教材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第三医院以该教材的内容属于规律及定理,因而属于法官认知的范畴,理由不足。 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三医院于2004年7月7日至7月14日对郭汉苗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具体到本案,应由第三医院就其于2004年7月7日至7月14日对郭汉苗的治疗行为与郭汉苗的“右侧睾丸及附睾慢性病变伴萎缩性改变,右侧精索鞘膜腔积液”等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医院提供医学会鉴定书,认为可以证明其对郭汉苗的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但该鉴定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虽然作出“手术无明显不当”的评价,但其主要目的在于排除该病例属于医疗事故的可能,而本案当事人是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起诉,医疗事故鉴定与其它医疗过错鉴定在鉴定目的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同时,该鉴定虽然认为“右侧睾丸缩小为手术较少见的并发症”,但并没有对该并发症的发生是否属于可预料和可避免的情况作出否定的评价与判断;第三,该鉴定认为“医院病例书写欠详细,特别是术前、术中及术后对睾丸大小无记录,存在一定不足”,进而得出“但与右侧睾丸缩小无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是,医院病历对睾丸大小的记录直接关系到医院对郭汉苗睾丸缩小的症状是否属于并发症作出判断,以进而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以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因此,第三医院认为医学会鉴定书可以证明其对郭汉苗的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依据问题。郭汉苗因右侧睾丸缩小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为原审法院(2005)绍中法活1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所确认。伤残等级在一般情况下是确定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重要指标,郭汉苗构成十级伤残,应首先推定该事实对其劳动能力的减损产生影响,如第三医院主张郭汉苗伤残事实对其劳动能力不构成影响,应举证予以证明,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审法院没有根据郭汉苗的十级伤残等级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相应的确定不妥。一般情况下,确定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应为:4659元(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7年(被抚养人郭薇薇的抚养年限)÷ 2人×10%〔(10级伤残-9)÷10〕=1630.65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首先确定为1630.65元。如原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郭汉苗因十级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已经超过一般情况下10%的减损程度,亦可进行相应调整,但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事实依据和理由。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本院确定为1630.65元。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依据问题。医学会鉴定书在“分析意见”部分认为郭汉苗右侧睾丸缩小为手术较少见的并发症,故可认定郭汉苗的睾丸因第三医院的医疗行为而缩小的事实。虽然郭汉苗对该事实是否影响其正常的性生活没有举证证明,但考虑到睾丸系男性生殖器官的组成部分,其受损害会对男性性心理产生影响,进而影响郭汉苗的性能力,给郭汉苗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原审酌定由第三医院赔偿郭汉苗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第三医院于2004年7月7日至7月14日在对郭汉苗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对郭汉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并无不当,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确定不妥,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0.6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应赔偿郭汉苗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662.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它实际支出80元,合计10090元,由郭汉苗负担8866元,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1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郭汉苗负担1950元,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8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虹 代理审判员 蒋 卫 宇 代理审判员 梅 冰 二〇〇六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张 玉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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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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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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