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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2006)孝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6-9-17 17:05:58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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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鲍建国的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未提交新证据,但鲍建国在三月二十日庭审闭庭后向本庭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
  补充证据一是一份刘群祥、朱育民及鲍建国的录音光盘。
  补充证据二是鲍建国将砂石料送到一冶工地,由丁建宏、李小桥、朱春华等人以中国一冶名义向鲍建国打的收条或单据,共9张。补充证据三是中国一冶在2003年7月19日为该工地6号楼租用铲车的条据一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鲍建国一直是对中国一冶发生业务,钱是中国一冶直接给我的,也证明中国一冶自己对外也发生业务。同时证明欠款数额为38万元。
  被上诉人孝昌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案由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付清拖欠的货款。理由1、中国一冶对鲍建国的货款具有最终付款责任。理由2、三方协议确属债务转移协议,上诉人具有不可推诿的付清货款的责任。无论上诉人与孝昌公司的所谓工程款是否结清,均不影响其向鲍建国承诺的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回避、追加当事人之问题,是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的言论,不能影响一审判决程序的合法性。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孝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相类似的案件是由中国一冶来承担付款义务。
  证据二、2003年11月30日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孝昌公司只是劳务承包,不是工程承包。
  证据三、中国一冶直接付款的收据及材料入库单,证明中国一冶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工地。
  证据四、2004年9月27日及2004年11月21日中国一冶直接付给鲍建国的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中国一冶不需经孝昌公司同意就可直接付款给鲍建国。
  另外孝昌公司在三月二十日向本院(开庭后提供)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补充证据1、劳务合同原件(开庭时提交过复印件);
  补充证据2、中国一冶自己为该工地购买材料的合同2份(三方协议之前);
  补充证据3、中国一冶为该工地付款的依据(三方协议之前)及收款方对中国一冶开的收据或收条。
  以上证据2、3拟证明中国一冶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经以一治的名义在对外发生业务关系。证明该工程实际上是中国一冶在承做,并不是孝昌公司单独完成。
  原审被告武汉一冶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关于武汉一冶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原审被告武汉一冶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鲍建国对上诉人中国一冶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认可;证据三、五、六、十二、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证据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不认可。
  被上诉人孝昌公司对上诉人中国一冶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认可;证据四、七、八、九、十、十二、十三不认可;证据五、六、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证据十四部份认可,部份不认可,因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数额,有些账不能认可。
  原审被告武汉一冶对上诉人中国一冶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上诉人中国一冶对被上诉人孝昌公司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是一份未生效的判决书,不认可;证据二、承包方是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孝昌公司不是一个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对此付款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作评论,但这几份收条正好证明中国一冶在代付工程款,因为这些条子做了孝昌公司的账。
  被上诉人鲍建国对被上诉人孝昌公司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同时指出:2004年11月21日的2万元是付的三方协议中的钱,而2004年9月24日付的2笔款,一笔1万元,另一笔45095元则是孝昌公司离场后,鲍建国仍在向工地上送砂石料,由中国一冶付的款,不在此三方协议范围中。
  原审被告武汉一冶对被上诉人孝昌公司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未生效,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二、三是复印件,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这些凭证现在孝昌公司保存,说明孝昌公司对中国一冶的代付款行为是同意的,无论是事前同意还是事后追认都没有区别。
  对于鲍建国与孝昌公司在庭后补充的证据,上诉人中国一冶拒绝质证。
  武汉一冶对鲍建国在庭后举出的三类证据进行了补充认证,并发表了意见:对证据一、录音资料,不知其真伪,不想听也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鲍建国的建筑材料运输结算凭证的真实事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丁建宏、朱春华等以中国一冶的名义对外打条子,称他们是孝昌公司的人,未得到中国一冶的授权,不认可他们打收条的行为。对证据三、2003年7月19号中国一冶为6号楼租用铲车的条子与鲍建国无关。对孝昌公司在庭后补充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为中国一冶在工地上确实有另外的几栋房子在施工,也需要对外买材料、租设备。孝昌公司所举的这些合同及收据并不一定是用于孝昌公司所在的工地上。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的认定:
  对上诉人中国一冶的证据一、二、三、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证据四是孝昌公司与其他四单位签订的购货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上诉人自己已放弃此主张;证据七、八、九、十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伪,不予认定;证据五是中国一冶与发包人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关于西红门经济适用房一期B组Ⅲ标段工程结算单,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是上诉人中国一冶与被上诉人孝昌公司有关工程款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对被上诉人孝昌公司的证据一,是未生效的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是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的一份劳务合同,与被上诉人孝昌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三、四、五、六、七是中国一冶支付材料款的收条或凭证原件,与本案的当事人无关,不予认定。
  对鲍建国与孝昌公司在闭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虽然中国一冶拒绝质证,但武汉一冶的代理人已经对该证据进行了认证,并发表了自己的认证意见(见质证笔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此类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鲍建国举出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反映的是鲍建国一直在向中国一冶或武汉一冶要款,也证明三方协议后,鲍建国仍然一直在对该工地供货,但该录音是在未征得被录音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且被录音人未到庭质证。故此录音资料暂不宜认定。但对于鲍建国所提供的第二类证据发货结算凭证,武汉一冶已经认可其真实性,2003 年11月12日的凭证可以证明鲍建国是在向中国一冶发货,发货目的地也是中国一冶,2003年 6月 8日的凭证两张可以证明丁建宏、朱春华在收鲍建国送来的砂石料,并且是以一冶的名义对鲍建国打的收条。对于孝昌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1、劳务合同原件与本案无关。对于补充证据2、3中国一冶对外签的采购合同、加工合同及付款、收据,可以证明中国一冶为西红门工地也在自行购进材料,并用于工地,收款人出具的收条是对中国一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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