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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药品行业特定许可和准入制度不可侵犯 (2006)蚌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6-12-15 16:58:43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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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蚌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永力,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大专文化,捕前住本市龙子湖区交通路186号2栋1单元15号。捕前系蚌埠市甲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005年10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冉广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乔烈武,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成龙,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安徽省怀远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蚌山区升平街248号。捕前系蚌埠市甲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5年10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05年11月11日因销售伪劣产品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林、马红梅,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军,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安徽省怀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禹会区涂山路873号。捕前系蚌埠市甲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10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健农,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俊民,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龙子湖区勤俭二里41号。捕前系蚌埠市甲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10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宫长胜,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奚永健,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安徽省广德县人,汉族,大学文化,住本市龙子湖区光明街190号。捕前系蚌埠市甲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10月4日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6年1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相麟,安徽金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永力、石成龙、梁军、胡俊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奚永健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8月9日以蚌检刑诉(2006)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永力、石成龙、梁军、胡俊民、奚永健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乔烈武、冉广杰、张林、吴健农、宫长胜、贾相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至2005年9月被告人奚永力在明知自己生产性保健药品没有国家批文的情况下,仍先后纠集被告人石成龙、梁军、胡俊民在本市海洋制药厂、安徽省怀远县、新疆乌鲁木齐等地生产名为“威哥王”、“伟哥”等半成品假药61425.6公斤,销往天津、威海等地,销售总金额达1866.85万元。其中“伟哥”5.28万瓶,销售金额为107万元、“威哥王”1122.43万板,销售金额为1759.8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半成品假药及销售获利款900余万元。扣押的部分半成品中含有“枸缘酸西地那非”成份,药品监督管理局界定为假药。
  2003年初至案发,被告人奚永力为牟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石成龙、梁军、胡俊民、奚永健等人共计非法销售掺入蔗糖的“枸缘酸西地那非”10326.67公斤,销售金额达1047.67万元,获利100万余元。
  公诉机关依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药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侦查实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奚永力、石成龙、梁军、胡俊民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奚永健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追究本案被告人奚永力、石成龙、梁军、胡俊民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奚永健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奚永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庭审时辩称:1、自己生产销售出去的产品,长期服用后对人体有一定的危害性,且无证生产经营、销售,是假药,自己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非法经营罪,但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对其定罪量刑;2、对起诉书认定的销售出去的货物重量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侦查机关所作的侦查实验,计算出外包装占货单货物重量的百分比,近而折算出销售出去货物的实际重量;3、起诉书认定的销售金额不准确;4、侦查机关扣押的人民币不全是获利款。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庭审时提出:1、被告人奚永力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奚永力的行为仅构成非法经营罪。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永力等人销售的产品数量及违法所得不准确。3、被告人奚永力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石成龙辩称:1、自己仅参加了在“亿康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只应承担这一部分的刑事责任。2、自己没有参与向“枸缘酸西地那非”中掺蔗糖。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成龙自2001年起至2005年生产、销售“枸缘酸西地那非”制剂,以及非法经营“枸椽酸西地那非”原料的事实基本认同。庭审时提出:1、被告人石成龙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2、石成龙生产、销售“枸缘酸西地那非”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枸椽酸西地那非”的管理规定,使其在市场上任意流通,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该产品及其制剂的管理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3、被告人石成龙在本案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军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提出异议。庭审时提出:1、被告人梁军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2、被告人梁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量刑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俊民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生产“枸缘酸西地那非”制剂,奚永力租赁“海洋制药厂”生产时,自己仅与其一起去发过货,不应当承担起诉书指控的全部销售金额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俊民不是非法生产者、销售者,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胡俊民只是在奚永力的安排下向“枸缘酸西地那非”中掺蔗糖的,且没有进行销售,不是非法经营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法庭宣告胡俊民无罪。
  被告人奚永健承认与梁军、胡俊民等人多次向“枸缘酸西地那非”中掺过蔗糖,但究竟多少次记不清楚。对起诉书指控其案发当天与梁军、胡俊民一起往十桶“枸缘酸西地那非”里掺蔗糖的事实供认不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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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非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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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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