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1-18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胜利,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明珠花园东院8号楼204室。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胡俊卿,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西邵乡付苑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码为410923198107214217。2005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006年4月28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岩峰,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租住辛集市支家方碑村,身份证号码为132301197712071217。2005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06年4月28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世河,又名李海滨,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县白奎镇双平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码为230121197209281635。2005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06年4月28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刑诉字(200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俊卿、于岩峰、李世河犯绑架罪,于200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群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胜利、被告人胡俊卿、于岩峰、李世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俊卿、于岩峰、李世河事先多次预谋绑架李胜利并到李胜利的养鸡场踩点。2006年4月28日凌晨许,胡俊卿、于岩峰、李世河到辛集市安古城村李胜利的养鸡场,用木棍殴打李胜利头部将其打晕,用绳子绑住其身体,于岩峰从床头上拿走李胜利的手机,后用养鸡场的农用三轮车拉走李胜利到附近果园,用李胜利的手机以李胜利为人质以其人身安全相威胁,向李的母亲勒索100000元现金,又降至80000元,后将李胜利拉至铁路三局一空房内隐藏,胡俊卿将三轮车扔到试炮营村附近。期间多次向李胜利的家人打电话勒索钱财。当日下午,胡俊卿、于岩峰、李世河被抓获,李胜利被安全解救且被殴打捆绑之轻微伤。案发后,手机及三轮车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胡俊卿、于岩峰、李世河的供述,被害人李胜利的陈述,证人舒民子、舒慧、薛桂荣的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物证作案工具、现场照片,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俊卿、于岩峰、李世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以绑架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一切经济损失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辛集市第二医院医疗费单据8张,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单据1张,复印费收据1张,辛集市辛新种鸡场的武功证明1份。
被告人胡俊卿、于岩峰、李世和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并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俊卿、于岩峰、李世河经过多次预谋并到被害人李胜利的养鸡场踩点,决定绑架被害人李胜利。200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俊卿、于岩峰、李世河到辛集市安古城村被害人的养鸡场,用被子蒙住熟睡中的被害人,因被害人惊醒反抗,被告人用事先准备的木棍殴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昏迷,用绳子绑住其身体,将被害人抬到养鸡场院内停放的农用三轮车上,拉到本市铁路三局宿舍一空房内隐藏,被告人胡俊卿将三轮车扔到试炮营村附近。在途中,被告人用绑架时劫取的被害人的手机,给被害人的母亲打电话,以被害人作人质向其母勒索100000元现金,后降至80000元。被害人被绑架期间,被告人多次与被害人家属联系交钱赎人事项。因被害人家属及时报案,被告人胡俊卿、于岩峰、李世河于当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因遭绑架殴打致轻微伤。案发后,手机及三轮车追回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俊卿、于岩峰、李世河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经预谋、踩点于2006年4月28日凌晨,到被害人在安古城村的养鸡场,趁被害人熟睡将被害人打晕后绑架至本市铁路三局宿舍一空房内,途中被告人用被害人的手机给被害人的母亲打电话,以被害人做人质向被害人的母亲进行勒索。2、被害人李胜利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28日凌晨,其正在辛新种鸡场宿舍睡觉,被人用棍子打醒,有三个人把他按倒地上用棍子将他打晕。其醒来后感觉被人用物品蒙住,嘴里堵着东西,手脚被绳索之类的东西捆绑着,抬到院内的农用三轮车上,拉到一间房子内,途中被告人用手机给其母亲打电话,向其母要100000元。3、证人舒慧的证言,证实4月28日凌晨2时多,其正在家中睡觉,接到其丈夫李胜利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话的是一外地口音,说李胜利在他们手里,要想活命掏100000元钱,接着李胜利在电话里说他被绑架了,让赶紧凑钱,她就将其母亲叫醒接电话,其母接完电话就报了警。后其母又和绑匪通话,经交涉将赎金降到了80000元。3、证人薛桂荣的证言,证实4月28日凌晨2时多,其正在家中睡觉,其儿媳舒慧把他叫醒,说李胜利被绑架了,她在电话里听绑匪说“你儿子在我们手里,想儿子活命掏100000元钱”,接完电话他们就报了警。其担心儿子的安全,就又打儿子的手机和绑匪交涉,最后将赎金降到了80000元,并定于下午5点交钱。4、证人舒民子的证言,证实4月28日凌晨2时30分,其接到其妹妹舒慧的电话,说李胜利被人绑架了,她就赶紧到了其妹妹家,舒慧说2点11分接到一名东北口音男子用李胜利的手机打来的电话,后李胜利在电话里说让准备100000元钱。5、物证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木棍两根,经被告人、被害人当庭辨认,现场照片能够证实被害人被解救时的情况,木棍确系被告人作案时所用工具。6、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在绑架被害人时劫取的农用三轮车、手机,追回后退还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俊卿出生于1981年7月21日,被告人于岩峰出生于1977年12月7日,被告人李世河出生于1972年9月28日;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05)辛刑初字第1-132号、第1-1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俊卿于2005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于岩峰、李世河于2005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7、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辛司鉴(2006)临鉴字第146号鉴定书,证实李胜利之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属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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