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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共财产 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2006)一中刑终字第01134号刑事裁定书

http://www.dffy.com 2007-3-2 11:21:11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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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伦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李伦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西山地块照片及土地状况证明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天元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未能如实反映土地状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伦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其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伦利用担任苏州北实公司总经理、负责清理公司房产的职务便利,擅自低价购买房产,变相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李伦关于其上述行为经过了上级领导同意的辩解,与王宗舜等人的证言及北方公司的证明材料所证实的内容不符,不能成立。故对李伦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伦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其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关于李伦对中盈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具有决定权;西山地块的转让价格与该地块成为政府取消项目的背景有关;2002年6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对4月12日协议在形式上的修改;李伦对西山地块的价格评估并不是确定股权转让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伦在参与中盈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为应付上级审批,不正确履行职责,委托没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出具土地价格评估报告,致使评估出的土地价格低于实际价值。虽然李伦对中盈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具有最终决定权,但其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上级领导作出不适当的决策,从而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与国有资产流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转让中盈公司股权及西山地块的决定是北方公司战略调整的重要内容,该决定与当地政府将西山地块列为取消项目的背景确有一定关系,但该决定不能作为李伦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理由,当地政府对西山地块的政策亦不影响李伦行为的性质。故对李伦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伦的辩护人关于中衡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不能如实反映案发时房产的实际交易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李伦犯贪污罪的依据;王涛宁购买中盈公司股权的价格与向农工商公司出卖股权的价格不具有可比性;王涛宁受让西山地块的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格和国有土地出让价格;天元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以及向法庭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材料,经查:李伦的行为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以及流失的数额,应由西山地块的实际价值与该块土地的转让价格的差值确定,将国有土地出让价格作为判断国有资产是否流失的标准,依据不足。中衡事务所与天元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和土地评估机构,该机构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报告在程序和形式上均无违法之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伦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土地估价报告的证明效力。故对李伦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伦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低价购买房产的手段,变相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其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转让国有资产的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又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亦应惩处,且应与其所犯贪污罪并罚。一审法院根据李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靖
  代理审判员  黄肖娟
  二○○六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王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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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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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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