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0113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伦,男,50岁(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大专文化,中国北方工业公司所属苏州北方实业发展公司总经理、苏州中盈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39号7A(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冶金新村2栋102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增威,夏文清,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伦犯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2005)宣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伦、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北方物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物业公司)是其下属企业,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苏州北方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北实公司)是北方公司独资设立的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苏州中盈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是北方公司全资设立的中港合作企业,港方股东为北方公司在香港的全资子公司香港盈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誉公司)。
被告人李伦于1994年起接受北方物业公司任命担任北方公司下属的苏州北实公司总经理,同时接受北方公司的推荐,经中盈公司董事会聘任,担任中盈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李伦在担任上述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共财产并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事实如下:
一、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61号天马大厦系由苏州北实公司与烟台天马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合作开发,苏州北实公司和天马公司各分得天马大厦部分房产。苏州北实公司于1996年开始销售其所分得的房产,至2003年,尚余B2203-2、B2206、B2402三套(以下简称三套房产)未卖出。2003年11月8日,被告人李伦利用职务之便,以黑河市广源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为李伦的亲属邹长海、邹宗国)的名义,以人民币441 7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三套房产购买。该三套房产经烟台市中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衡事务所)估价,其总价值在2003年11月8日为人民币1 441 484.4元(2280元/平方米)。被告人李伦变相侵吞差价部分人民币999 784.4元。
二、中盈公司于1992年成立,期间经过调整,其主要资产为苏州市吴中区西山镇161 774.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西山地块)。2001年3月5日,北方公司董事会决定以不低于评估价的70%的价格将中盈公司股权转让。
2002年4月12日,北方公司与王涛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为人民币1700万元(王涛宁同时负担西山地块的配套费290余万元和土地出让金1200余万元);2002年6月18日,北方公司与王涛宁指定的股权接收单位苏州工业园区广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程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涛宁的丈夫周健官)在4月12日协议基础之上,重新签订了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在此之前,2002年5月22日、6月15日,王涛宁代表中盈公司与苏州农工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中盈公司股权以人民币65 518 200元的价格转让给对方;6月19日,王涛宁将农工商公司向其支付的第一笔转让金人民币1500万元中的1000万元,支付给北方公司作为其按照6月18日协议支付给北方公司的第一笔转让金。被告人李伦参与了上述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但其未向北方公司如实汇报王涛宁已于6月15日与农工商公司以6550余万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也未将5月22日协议和6月15日协议向北方公司备案。
2002年7月间,被告人李伦在负责办理西山地块使用权价值资产评估过程中,委托没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苏州正成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正成分公司),得出西山地块价值人民币2400万元的估价报告;2002年7月24日,北方公司将此估价报告以及4月12日协议等一并上报给上级单位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兵总);2002年8月5日,兵总根据此估价报告批准了中盈公司的股权转让。经苏州天元不动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估价,2002年6月18日,西山地块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50 311 758元。
被告人李伦的上述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有公司资产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被告人李伦于2005年3月5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王宗舜、冯洁夫、邹长海、邹宗国、王立新、黄波、李勋、李占民、吴焕华、王云生、沈士雄、袁坚、马炎、秦强、孔靖波、尹洪、王俊清、徐苏林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履历表、任职通知、授权书、承诺书、董事会决议、北方公司的请示和兵总的批复、鉴定结论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伦无视国法,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低价购买房产的手段,变相侵吞其中的差价部分,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李伦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转让国有资产的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亦应惩处;对李伦所犯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向被告人李伦追缴贪污所得人民币九十九万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四角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北方工业公司。
上诉人李伦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其不构成贪污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上诉人李伦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中衡房地产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不能如实反映案发时房产的实际交易情况,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李伦犯贪污罪的依据;2、李伦对中盈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具有决定权;3、西山地块的转让价格与该地块成为政府取消项目的背景有关,中盈公司为避免土地被收回,才与王涛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4、2002年6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重新签订的协议,而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对4月12日协议在形式上的修改;5、王涛宁购买中盈公司股权的价格与向农工商公司出卖股权的价格不具有可比性;6、天元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王涛宁受让西山地块的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格和国有土地出让价格;8、李伦对西山地块的价格评估并不是确定股权转让的依据。综上,认定李伦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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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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