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原告烟草公司的在第34类商品上的“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205768号)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商业目的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www.黄鹤楼商贸.cn”、“www.黄鹤楼商贸.中国”、“www.黄鹤楼香烟.cn”、“www.黄鹤楼香烟.中国”等中文域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有使用权,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撤消域名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使用“黄鹤楼”注册域名不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九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4类第1205768号“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邓九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注销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 “www.黄鹤楼商贸.cn”、“www.黄鹤楼商贸.中国”、“www.黄鹤楼香烟.cn”、“www.黄鹤楼香烟.中国”中文域名。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邓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原告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邓九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兆平
审 判 员 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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