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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美籍华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7-4-7 9:40:57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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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鉴定人刘畅(武汉市房地产信息测绘中心房产测量助理工程师)陈述:在工程实地测量,认定3栋房屋总占地面积490.4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950.57平方米。

  鉴定人涂义斌(武汉宏信会计师事务所高级会计师)、张兴旺(武汉宏信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陈述:涂清葡萄园工程造价为411,538.29元。其中1、四合院工程造价275,603.94元。2、零星工程造价73,833.35元。3、单项签证工程造价62,101元。

  双方均对上述司法鉴定提出了异议,原告孙春德认为工程中有部分内容,即8,949元的项目未作鉴定,被告涂清对面积及工程造价结论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证意见:

  一、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二、关于双方2004年3月5日《建筑工程(预)决算表》的证明力问题,因涉案合同无效,双方决算金额不采信,但对该证据中李抗美就工程量的签字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2005年5月8日《建筑工程决算书》、工程分类表等,因系原告孙春德单方编制,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三、对被告涂清提供的表格、统计表、信函及协议书,因系其单方出具的证据,未经原告孙春德认可,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四、鉴定结论是在涉案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根据原、被告申请,依据本案事实,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依法作出,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8日,原告孙春德与案外人危合一签订一份《土木建筑合同书》,约定,兴建四合院型一楼一底土木建筑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面积600平方米(包括养猪舍40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按196元进行计算。之后,该合同由案外人李抗美(被告涂清工程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

  原告孙春德于2001年11月完成建筑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内容),被告涂清庭审中陈述于2001年5月搬入使用。

  2003年10月13日,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中州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涂清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解除2006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150亩土地租赁合同。甲方分二次给予乙方解除合同补偿费78万元,…乙方将原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及其所添置的一切财产移交给甲方。

  上述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涂清领取补偿费48万元。

  2004年3月5日,原告孙春德与李抗美就上述建筑工程进行决算,由李抗美在原告孙春德编制的《建筑工程(预)决算表》上签字确认,主要内容为,“工程款总价为408,428.79元,已付191,860元外,余款216,568.75元未付”。并注明,“房屋部分装修未列入工程总收入之内,待另行计算”。

  当事人双方对被告涂清已付191,860元工程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间,该院根据原告孙春德的申请,于2004年6月2日以(2004)夏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涂清的补偿费人民币280,000元进行了财产保全。

  另查明,1、2000年6月10日,被告涂清向案外人李抗美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李抗美先生代表本人处理中州岛土地建立乡村农庄全盘事宜(不含任何对外财务贷款责任及授权)”。

  2、2000年6月10日,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中州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涂清(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租赁甲方土地50亩左右,期限为2000年6月10日至2050年6月10日,乙方必须在三年内投建成效,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

  3、2001年3月6日,被告涂清与案外人危合一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涂清聘用危合一为工程经理,负责筹建工程及创业阶段的工作,并确认2001年3月8日以前签订的合同有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同效力及鉴定结论中的漏项问题;被告涂清的工程代理人李抗美的代理权限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涂清系美籍华人,其与原告孙春德之间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一、关于合同效力。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和履行中,原告孙春德没有提供建筑资质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属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关于工程代理人李抗美的代理权限问题。被告涂清因涉案工程向李抗美出具委托书,负责办理该工程全盘事宜。此委托得到原告孙春德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抗美在工程施工中的代理行为有效,即李抗美在代理过程中对每项工程量签字认可,应作为原告孙春德工程量的参考依据。被告涂清在工程完工后实际使用。故李抗美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涂清承担。

  三、关于鉴定结论中漏项问题。鉴于涉案合同无效以及原告孙春德实际完成工程多于合同约定,且被告涂清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实际使用,本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该工程面积及造价进行了鉴定。原告孙春德虽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按鉴定结论处理,本院照准。被告涂清以工程面积及造价鉴定内容均不合法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鉴定结论中,包括了企业管理费等间接费用,应从中剔除,取直接费,即工程款为399,516.34元。

  原告孙春德认为,除已鉴定的项目造价外,尚有8,949元的项目未作鉴定,即竹跳板290元、板车240元、接送涂清的费用1,610元、模板680元、购水管110元,葡萄园栽桩柱工资501元、猪屋粪池及管道264元、房外下水道及化粪池3,474元、杂工60元、库存材料220元、地平翻新1,500元。经审查,原告孙春德所称的未鉴定项目中,有部分项目已由鉴定部门纳入鉴定的范围或因证据不足未予鉴定,因此,本院不予再行认定。其余由李抗美签字认可的项目即板车、接送涂清、模板、葡萄园栽桩柱工资、杂工、库存材料等所开支的费用,经本院审核,折合3,311元作为原告孙春德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涂清负担。

  另原告孙春德增加的诉讼请求中的工伤事故赔偿费用,因当事人明确为协商解决,但未协商一致,故此项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孙春德提出要求被告涂清赔偿停工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清所称已解聘李抗美代理权的说法,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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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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