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认为,因原告孙春德无建筑资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涂清在签订合同时,审查不严,也负一定责任。对该建筑工程只能按国家规定,根据实际情况,据实结算。
被告涂清拖欠工程款应支付利息,支付利息时间以李抗美对工程量及结余未付款的最后签字认可时间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孙春德支付工程欠款207,656.34元并赔偿原告孙春德经济损失3,311元;
二、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4年3月6日至欠款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孙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93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被告涂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孙春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涂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3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万晓霞
审判员陈燕平
二OO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培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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