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72号
原告孙春德,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个体经营户,身份证号420122531006005,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镇青龙路1-45号。
委托代理人吴昌俊,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420122550816321,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豹懈镇万年路184号。
委托代理人夏光宇,湖北省正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涂清,男,1932年10月10日出生,系美籍华人,住美国新泽西州25HickoryPL.Apt.FLLChatham,NJ07928,护照号码USA153683895。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春德诉被告涂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春德于2004年3月29日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被告涂清系美籍华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于2004年10月12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德及委托代理人吴昌俊、夏光宇,被告涂清及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春德诉称,2000年10月8日,原告孙春德与被告涂青签订一份《土木建筑合同书》,约定:工程为涂青葡萄园,由原告孙春德包工包料,按196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兴建四合院、猪屋等工程。原告孙春德依约完成建筑工程量,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408,428.79元。被告涂清除已付191,860元外,欠款216,568.79元未付。为此,原告孙春德请求判令被告涂清支付工程款216,568.79元。
诉讼中,原告孙春德增加诉讼请求57,240元(包括工伤事故费用、利息损失、停工损失等)。
庭审中,原告孙春德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涂清按鉴定结论支付工程尾款219,678.29元及支付未鉴定的工程项目计8,949元和赔偿经济损失57,240元。
原告孙春德提供的主要证据:
1、2000年10月8日的《土木建筑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的事实。
2、2004年3月5日的《建筑工程(预)决算表》一份,证明双方曾经就工程进行决算的事实。
3、房屋装修凭证一份,证明建筑工程装修费用(包括项目外费用)的事实。
4、施工事故赔偿费用凭证,证明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
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涂清获得补偿费用的事实。
6、2000年6月10日,被告涂清向李抗美出具《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涂清委托案外人李抗美负责涉案工程的事实。
7、2005年5月8日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孙春德按国家规定计算建筑工程量的事实。
8、《工程项目分类表》一份,证明工程项目分类的事实。
9、《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涂清聘用案外人危合一为工程经理的事实。
被告涂清庭审口头答辩称,1、涉案的《土木建筑合同书》是无效的,因为原告孙春德无资质承接工程。2、李抗美在代理活动中有损害被告涂清利益的情况,并且已在2004年3月被解聘代理权。虽然李抗美在原告孙春德编制的决算表中签名,但有很多案外的零星工程,李抗美并没有认可。因此,李抗美与原告孙春德之间的工程决算行为无效。被告涂清不存在承担拖欠原告孙春德的工程款的责任。3、原告孙春德请求被告涂清赔偿工伤事故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我方要求造价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以196元计算。5、鉴定按定额结算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有的签证工程鉴定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涂清提供的主要证据:
1、2000年6月10日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涂清承租中州村土地的事实。
2、《湖水清山庄资金收支清单统计表》,证明土建工程用去140,200元的事实。
3、《湖水清山庄资金投入及支付统计表》,证明没有支付的工程款为36,000元。
4-7、《表格》,证明涉案工程绿化费用、栽种树木及欠款的事实。
8、被告涂清与李抗美协议书,证明李抗美认可只欠原告孙春德工程款6,000元的事实。
9、《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涂清应获得补偿费用的事实。
10、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04)夏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已根据原告孙春德申请冻结被告涂清应得的补偿款280,000元的事实。
11、2000年6月10日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涂清委托李抗美权限的事实。
12、2001年1月15日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涂清委托李抗美洽谈融资的事实。
13、李抗美给被告涂清的信函,证明涉案工程款为153,610元的事实。
14、2000年10月8日的《土木建筑合同书》一份,证明危合一不是被告涂清委托代理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事实。
被告涂清对原告孙春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土木建筑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形式不符合规定,原告孙春德不具备建筑资质;对证据2(《建筑工程(预)决算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该决算表中李抗美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及决算金额提出异议;对证据3(装修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4(施工事故赔偿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建筑工程决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8(工程分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9(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孙春德对被告涂清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湖水清山庄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支付款项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涂清自己编制,与原告孙春德无关;对证据4-7(表格)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8(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李抗美给被告涂清的信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土木建筑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质证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鉴定申请。原告孙春德要求对工程的面积及造价进行鉴定,被告涂清要求对工程面积进行鉴定。经合议庭讨论同意对工程面积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经本院委托,由武汉市房地产信息测绘中心、武汉宏信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05年12月8日,2006年4月28日,对上述涉案工程的面积、造价作出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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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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