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一丁目10番1号。
法定代表人荒川诏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宇,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立航,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向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益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运新,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兴平安轮胎经营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08号。
负责人许庆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运新,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被告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浪马公司)、北京永兴平安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兴经营部)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委托代理人陈立航,被告浪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桂林以及被告浪马公司和永兴经营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起诉称:2000年12月27日,原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机动车轮胎”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200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浪马公司未经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上述专利相近似的SM258型轮胎。被告永兴经营部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被告浪马公司制造的SM258型轮胎。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行为,销毁侵权模具和现存侵权产品,从销售商处收回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予以销毁,并判令被告浪马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30万元。
被告浪马公司答辩称:首先,浪马公司的SM258型轮胎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实施该专利的行为是合法的。其次,SM258型轮胎与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专利相比,在外观上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最后,被告浪马公司销售SM258型轮胎获利甚微,而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兴经营部答辩称:永兴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浪马公司购进的,有合法来源,而且目前已经停止了销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7日,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机动车轮胎”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1年8月11日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348649.4,分类号为12-15。现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被控侵权的SM258型轮胎是由浪马公司制造的,并由浪马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12月31日,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03311429.3,分类号为12-15。浪马公司将其制造的SM258型轮胎销售给了永兴经营部。2006年6月8日,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以公证形式从永兴经营部处购买了一只SM258型轮胎,价格为1650元。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003486494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浪马公司的SM258型轮胎的外观设计从主胎面相对比,二者具有以下相近似之处:
1、主胎面均由3个沿圆周方向的环状沟槽分割成4个环状接触面,并且每个环状接触面的宽度大致相同;
2、每个环状沟槽均由折线构成,并且两者的每个折线的尖锐角度是大致相同的;
3、在中间2个环状接触面上,有多条大致沿横向分布的细沟槽;
4、每条横向细沟槽均呈向左上方倾斜的折线状,具有一定的宽度;
5、胎面上分布的每个菱形花纹块的4条边均由折线构成,其中内侧的边只有一个向内凸出的折点,外侧的边有一个向内凸出的折点和一个向外凸出的折点;
6、在中间的环状沟槽中,具有沿沟槽的弯折方向大致均匀分布的长方形粒状凸起;
7、在两侧的2个环状接触面的外侧,具有由宽度不同的矩形均匀间隔排列而构成的环状花纹线;
8、最外侧圆周上有长短矩形沿圆周方向均匀间隔排列的小凹槽。
从轮胎侧面进行比对,SM258型轮胎在靠近外侧处有4条防擦线。而涉案专利不具有防擦线。
此外,从整体上看,二者均是由圆环状柱体构成。
诉讼中,浪马公司称其从2005年开始制造、销售SM258型轮胎,至今共制造了12条,已销售10条,库存2条,销售单价为1557元。
另查,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300元、翻译费85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1650元。
上述事实,有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机动车轮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文件、SM258型轮胎实物、公证书、03311429.3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关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机动车轮胎”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享有专利权的涉案专利产品与其在本案中指控的被告浪马公司制造的SM258型轮胎均属于同类产品。
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即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从主要设计部分出发,将二者进行整体观察与综合判定。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胎面是比较的重点。涉案专利产品的环状沟槽分割成4个环状接触面、每个环状沟槽均由折线构成、菱形的花纹块及其特有的形状、在中间的环状沟槽中分布的长方形粒状凸起、在两侧的2个环状接触面的外侧的环状花纹线等要素构成了其主要设计部分,被控产品的对应部分与上述主要设计部分相近似。综上,通过整体观察与综合判定,涉案专利产品与SM258型轮胎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被告浪马公司制造、销售SM258型轮胎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相近似,构成对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专利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由于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主张适用酌定赔偿原则,本院将根据被告浪马公司销售SM258型轮胎的时间、销售单价等因素,对赔偿的具体数额予以酌定。对于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要求被告浪马公司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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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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