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005年六七月间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李其海、叶发元、龚华山、刘文、鲜伟(在逃)预谋后,携带四把砍刀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大安山村生益煤矿五段生活区,持刀威胁屋内三名矿工,抢走乳化炸药120千克、雷管590支,并将所抢炸药、雷管与从生益煤矿三段被盗的雷管、炸药放在一起。后由被告人李其海将其中144千克炸药卖给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瞧煤涧村窑主赵福生(在逃),得赃款人民币4800元,由被告人朱正斌等人将其中500支雷管卖给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宝地洼村一姓杨的黑窑主,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剩余570支雷管存放于朱大勇(在逃)处。
8、2005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梁胜林、叶发元、朱正斌、李其海、刘文、龚华山、江林预谋后,于当晚携带二把砍刀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瞧煤涧村生益煤矿二段井下,持刀威胁三名井下矿工,并寻找炸药,未找到,后抢走雷管6支,由梁胜开所开煤矿自用。
9、200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华山与被告人梁胜林、叶发元、江林预谋后,于2月5日晚十时许,被告人梁胜林、龚华山、叶发元伙同贾斌、江林、黄定军(均在逃)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大安山村大卢水煤矿二段,将井口的安全门打开,进入矿井内,盗窃炸药1872千克。后几人将大部分炸药卖出后得赃款人民币29 000余元。剩余炸药梁胜林自用216千克、朱大勇自用216千克。
10、2000年秋的一天,被告人梁胜林、刘文相互勾结,窜至北京市大安山乡瞧煤涧村耀宗煤矿,盗窃炸药12千克、变压器一台,后将炸药卖给母玉高(在逃),得赃款人民币250元,被告人梁胜林、刘文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25元。
11、2002年三四月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梁胜林、叶发元、黄军(在逃)、涂坤(在逃)、高中华(在逃)相互勾结,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瞧煤涧村第一煤矿三段,持菜刀、铁通条威胁值班矿工,抢走炸药216千克、雷管100支。
12、2002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朝礼纠集梁胜林、叶发元、鲜伟、杨四、杨五(以上三人均在逃)等人,驾驶大货车窜至北京市大安山乡瞧煤涧村第一煤矿一段(矿长聂从龙,绰号小马子),趁聂从龙不在之机,盗窃原煤12吨。后在被告人梁胜林、叶发元等人将原煤运走途中,与聂从龙等人相遇,在遇聂从龙盘问时,被告人梁胜林、叶发元等人对聂从龙殴打,强行将原煤运走。经鉴定,该车原煤价值人民币26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李其海、龚华山、叶发元、刘文、何朝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怀春、杨作伦、王瑞林、于福焕、齐守富、韩清军、果春鹏、齐守金、邸耀宗、马占园、聂从龙的陈述,证人王立军、王启方、杨士奎、王启来、朱琼华、谢建英、杨秀琴、于孝泉、孙永发、张振登、张明悦、王文秀、王亚堂、杨爱臣、赵永涛、耿新会、梁文润、胡朝良、张茂宁、张克平、敬伯东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办案说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厂出具的证明,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房山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李其海、龚华山、叶发元、刘文、何朝礼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李其海、龚华山、叶发元、刘文以暴力手段抢劫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爆炸物罪;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龚华山、叶发元、刘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李其海、龚华山、叶发元、刘文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李其海、龚华山、叶发元、刘文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朝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龚华山、刘文、叶发元犯有抢劫爆炸物罪、盗窃爆炸物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李其海犯有抢劫爆炸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指控被告人何朝礼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李其海、龚华山、叶发元、刘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因该案各被告人所非法买卖的爆炸物系各被告人盗窃、抢劫所得,其行为属牵连犯,故择一重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梁胜林、刘文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李其海、龚华山、叶发元、刘文在其中一起敲诈勒索犯罪中有未遂情节,被告人梁胜林在所犯抢劫爆炸物罪中,其中一起有犯罪中止情节,且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李其海、龚华山、叶发元、刘文、何朝礼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均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龚华山、叶发元、刘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李其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梁胜林、刘文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梁胜林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对被告人何朝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对各被告人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正斌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其海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龚华山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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