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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纠纷案 (2006)龙民一初字61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7-4-24 10:56:00 来源:东方法眼

    绿  



  发表在被告“e京网站”论坛上的《赛格车圣又丢车》,内容较为具体,文中说明的消息来源也较为明确,既没有侮辱性语言,也没有明显可供判断违法的语句,故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在短时间内对争议信息内容违反《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的禁止性规定进行识别,是不现实的;被告在接到无法确定身份的原告的电话异议后,采取锁定争议信息而不是采取即刻予以删除的措施是合理的,并无不当,因为此时原告身份不明,更没有向被告提交争议信息失实的证据;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删除争议信息时,被告已告知原告应按《商业信息纠纷处理流程》的规定,向其提交处理协调申请函,以便确认原告的身份,但原告仍然没有向被告明确身份,也没有向被告出示争议信息失实的证据,故被告在此情况下没有删除争议信息也是合理的,没有不当之处。至于被告在接到本院领取本案应诉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的通知当日删除争议信息,是其认为已经明确争议信息内容与原告相关且原告的身份已基本得到确认,属于对争议信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判断标准”的范围内履行网络监控管理义务的理解,其行为本身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

  原告两次要求被告删除争议信息而被告没有删除,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过争议信息失实的证据,至于原告的身份是否明确并不是决定因素,因为原告的身份是否明确只能说明其与争议信息是否相关而已。由于争议信息已经在本案提起诉讼的当日被删除,而删除争议信息正是原告所希望的,但直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争议信息失实的证据。也就是说,原告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明争议信息失实的证据,被告也就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为原告删除争议信息,至于被告在此情况下删除争议信息可能与该信息发布者产生的法律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有关“赛格车圣”的生产登记批准书、电子设备进网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只能说明该产品是合格产品或者是先进产品,但不能证明该产品可以确保车辆绝对安全或绝对防盗,因为任何车辆防盗系统都只能多给车辆带来一份安全、增加一份保障而已,故这部分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争议信息失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在争议信息发布前没有过错,在信息发布后的管理中也没有过错,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尽到网络管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汕头市赛格车圣导航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汕头市赛格车圣导航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维忠

  审  判  员   黄鹤庆

  代理审判员   曾丰冰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培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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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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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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