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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传销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公务 (2007)蚌刑终字第014号刑事裁定书

http://www.dffy.com 2007-5-8 16:19:24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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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7)蚌刑终字第01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强,男,1975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罗江县,身份证号码:5106021975070452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罗江县金山镇安家村7组,租住蚌埠市张公山新村743栋4单元6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身份证号码:5107221980070245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三台县塔山镇联胜丝公村三组,租住蚌埠市如意嘉园小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高洋,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身份证号码:4305281976101382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宁县一渡水镇赤足村石板冲组,租住蚌埠市张公山新村743栋4单元6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正秀,曾用名熊莉,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身份证号码:51070219691220502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绵阳市涪城区金峰镇白果村七组,租住蚌埠市张公山新村743栋4单元6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金泽,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罗江县,身份证号码:51060219710424441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罗江县新盛镇金铃村1组,租住蚌埠市张公山新村743栋4单元6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高四,曾用名范龚平,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身份证号码:4305281982011482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宁县一渡水镇赤足村石板冲组,租住蚌埠市张公山新村743栋4单元6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岗毅,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顺县,身份证号码:14042519720608001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平顺县青羊镇路家口村,租住蚌埠市如意嘉园小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国震,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身份证号码:51081197612296419,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地都江堰市幸福镇新马路50号,租住蚌埠市张公山新村743栋4单元6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关孝斌,曾用名关晓兵,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顺县,身份证号码:1404251972072600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租住蚌埠市张公山新村743栋4单元6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强、熊正秀、李明、李金泽、龚高四、龚高洋、蒋岗毅、雷国震、关孝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禹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强、李明、龚高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陈强、熊正秀、李明、李金泽、龚高四、龚高洋、蒋岗毅、雷国震、关孝斌供述,被害人王纬、梁春楼、夏克余、李方成陈述,证人徐金生、杨道斌、韦遥、吕秀威、高山的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

  2006年8月24日上午,蚌埠市公安局张公山派出所民警王纬、梁春楼配合张公山街道工作人员韦遥、李方成、夏克余、徐金生、杨道斌、吕秀威等人,对租住在张公山新村743栋4单元6号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被告人熊正秀等人进行清查。被告人熊正秀按照被告人陈强事先的安排给陈强打电话,被告人陈强、李明、李金泽、龚高四、龚高洋、蒋岗毅、雷国震、关孝斌等人陆续赶到743栋4单元6号后对执行公务的民警和街道工作人员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明等人还持木棍殴打执行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熊正秀将民警梁春楼的警号拽下,被告人李金泽欲将民警王纬从三楼阳台推下时,被其它参与清理传销人员的治安员拦住,暴力阻挠行为致参加执行公务人员不同程度伤害。经蚌埠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民警王纬、梁春楼为轻微伤,街道工作人员夏克余为轻微伤,李方成为轻伤。原判据此认为上述九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九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熊正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有关法律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熊正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李金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龚高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龚高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蒋岗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雷国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关孝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陈强以其没有电话邀集他人前来,没有打伤任何人,案件发生系执法不文明而致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李明上诉提出,执法人员先动手打人,且没有亮明身份,才引起双方争斗,案发后,他们积极配合调查,赔偿损失,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龚高洋以其事发后赶到现场,不明真相,犯罪情节轻微等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吻合、互相印证,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强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之前几天,执法人员曾到原审被告人熊正秀处,就对他们非法传销活动进行制止,并要求熊正秀等人搬走,对发现的传销活动聚集点进行清场。上诉人陈强得知后,以其系传销活动中熊正秀的上线领导的身份告知熊正秀,执法人员再来,马上向其汇报,由其处理应付。案发当日,执法人员来熊正秀负责的传销点清场时,熊正秀即电话告知陈强等人,不久,陈强即带传销人员若干名前来,以执法人员拿他们的东西和打人为借口,对在场的警察等执法人员进行殴打,以暴力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并造成多名执法人员受伤的后果。以上事实过程有上诉人陈强供述、原审被告人熊正秀供述互相证明,且与其他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表明上诉人陈强和原审被告人熊正秀等人,对执法人员查处驱散其非法传销活动置之不理,并找借口有准备的进行暴力妨害公务,且陈强作为熊正秀传销活动的上线领导对整个妨害公务的案件起到带头作用,其行为与其他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并不能割裂陈强其人是否直接打伤人这一点来衡量陈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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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非法传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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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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