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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意殴打他人 强拿硬要他人财物 (2007)房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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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5-9 9:09:44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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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05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袁波伙同多人来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纸房村方应怀正在拆迁的房屋处,向方应怀强索人民币3000元,后方应怀被迫给付1400元。2006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袁波向方应怀索要尚未交纳的1600元时遭到方应怀拒绝,袁波即对方应怀进行殴打。2006年8月28日,被告人袁波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方应怀的陈述及照片证实:2005年12月21日左右,他在房山区良乡镇纸房村搞房屋拆迁。12月28日左右的上午,他和工人正在干活,“小庆”带着五六个东北口音的男子找到他说:“这是我的地盘,谁在这儿拆房必须给我钱”,并说不给钱就把他拆的东西卖了。“小庆”跟他要3000元,一分钱都不能少,并威胁他说如果报警就把他弄死。“小庆”还让他带着去看他买的其他房子,到那后,不知是谁问他一句:“哪儿的房子是你定下的”?他刚要说这房子就是,就感觉有什么东西顶在他的左后腰上。他回头一看有一个男子用刀顶着他的后腰,把他的皮夹克顶了一个洞,他就赶紧说:“这房子是你们买的”。2006年1月二三号的下午5点多,两个东北口音的男子找到他说:“庆哥要你把那3000块钱给了”。他说现在没钱,那两个人说你把木头卖了,后来他把木头卖了,他想趁那两个人不注意去厕所把钱藏起来,但那两个男子跟他去了厕所,出厕所时那两个男子说:“把卖木料的钱给我”,他没有办法,就把卖木料的1400块钱给了那两个男子。1月8日,有一个长头发男子找到他说:“我来你知道是干什么吗”?他说知道是要钱来的。长头发男子说:“我前几天出事了,花了七八千了,你把那钱给我”。他说现在没钱。长头发男子问他第二天怎么样,他说没准。长头发男子让他后天给钱。他说那也没准。长头发男子听了什么也没说就走了。1月12日,“小庆”带了两三个人碰到他,“小庆”的一个手下向他要钱,让他把剩下的1600元给了,并说不给就让他在良乡地区消失,他就先答应了。2006年3月2日15时许,他正在良乡纸房村里的一个小卖部门口指挥工人拆迁旧房屋,“小庆”带着一个高个子男子找到他说:“春节前的事还没有了呢”。他说没钱,都赔了。“小庆”说:“你妈逼的,你赖帐不给我”。他说:“我欠你什么钱了,你骂我,你有什么修养”。小庆听了上前就打了他一个耳光。他说:“我不欠你钱,你凭什么打我、骂我”?“小庆”又打了他两个耳光。和“小庆”一起来的男的说:“我把你弄死”。他说:“你有本事你就弄吧”。这时他的工人都过来了,“小庆”看他们的人来了就都走了。(2)证人赵丰富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日下午3点左右,他们正在纸房村拆房时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叫“小庆”。“小庆”把老板方应怀叫到边上,向方应怀要钱。后来就见“小庆”用手打了老板胸部及脸部几下,然后“小庆”带着那人就走了。他听到“小庆”向方应怀要1000多元。春节前“小庆”就向方应怀要3000元,方应怀害怕就给了1000多元,还有1000多元没给,所以“小庆”又来要钱来了。(3)证人陈斌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日下午4点左右,方应怀他们正在纸房村拆除民房时,有两个东北人找到方应怀向方应怀要保护费,方应怀说最近拆房没挣钱,等下次挣钱再给。这两个人不相信,动手推了方应怀几下,走时还对方应怀说“下次别让我见到你”的话。(4)辨认笔录证实:方应怀辨认出袁波就是为首收其保护费的人。(5)报案记录证实:2006年1月9日9时许,方应怀报案称从12月28日开始,一个叫“小庆”的男子带领几名东北人到其施工工地阻止其施工,并要求其交纳保护费3000元,方应怀迫于无奈,于1月3日被两名东北口音男子强行要走现金1400元;2006年3月3日9时许,方应怀报案称3月2日下午,自己带领工人在良乡纸房拆房时,被“小庆”带人强行收保护费,遭拒绝后,“小庆”对其殴打。(6)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8月28日被告人袁波被抓获归案。(7)(2004)房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波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04年11月27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波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波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波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袁波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害人被强索财物应责令被告人袁波退赔。本院根据被告人袁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袁波退赔被害人方应怀人民币一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贺亮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 姚志明
二○○七 年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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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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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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