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 2007)二中刑终字第43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光军,男,26岁,1981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西谢营村张营31号。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留影,女,20岁,1986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板桥镇河沿张行政村韦庄12号。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光军、陈留影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24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光军、陈留影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光军、陈留影,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光军、陈留影采用群发短信息的方式招揽嫖客。2006年6月8日14时至20时许,在被告人张光军、陈留影等人的介绍下,韩美多在位于本市朝阳区石佛营的如家宾馆203号房间内,先后向张红富、陶成民、孟庆余、刘永昊、关雷等人卖淫。当日,被告人张光军、陈留影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光军、陈留影的供述、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丹丹、韩美多、常旺来、张红富、陶成民、孟庆余、刘永昊、关雷、徐海东、张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光军、陈留影共同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光军、陈留影均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分别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光军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陈留影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在案的移动电话机五部、笔记本电脑、短信群发器各一台,予以没收。
张光军、陈留影上诉均提出,二人分别只介绍了两次,不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陈留影还提出自己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光军、陈留影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张光军在预审期间供述,“龙哥”让其用电脑接上群发器发布手机短信,介绍他人卖淫。其在短信中留下手机号,由陈留影负责接电话,告诉嫖客卖淫女的地点。其安排卖淫女韩美多住在朝阳区石佛营如家宾馆203房间,卖淫所获赃款与卖淫女平分。2006年6月8日介绍了六次,都是陈留影接的电话。
2、陈留影在预审期间供述,2006年4月初,一叫“龙哥”的找到张光军和陈留影,让张光军发手机短信,内容就是卖淫信息,让陈负责接电话,告诉对方嫖娼的地点、价钱等。后张光军就负责用电脑上网发卖淫信息、留联系电话,陈负责接电话告诉对方地点,共有4部电话。其供述6月8日介绍8次。
3、证人韩美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光军、陈留影给其介绍嫖客,其卖淫。2006年6月8日,其在朝阳区石佛营如家宾馆203房间分别向5个人进行了卖淫,人都是陈留影介绍来的。
4、证人张红富、陶成民、孟庆余、刘永昊、关雷证言分别证实,其在手机上接到性服务的短信,后与对方手机打电话,均是女子接的电话,对方告诉其到本市朝阳区石佛营如家宾馆203房,后于6月8日到该房间嫖娼的情况。
5、证人王丹丹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30日张光军给其一手机号,让其接电话后告诉对方卖淫女的地点,张光军给其提钱。6月8日上午11时许,其接了一个嫖客的电话,说好400元,让他去如家宾馆。后其给陈留影打电话,说是203房间,其即对客人说了。
6、证人常旺来证实,2006年6月4日张光军安排其与韩美多住在如家宾馆,并给韩美多介绍嫖娼人员,张光军提成并负责交房租。
7、证人徐海东、张平(民警)证言证实,抓获卖淫女及嫖娼人员的情况。
8、物证电脑、手机等照片在案。
9、公案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将张光军、陈留影及卖淫、嫖娼人员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光军、陈留影利用电脑群发手机短信的方式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张光军、陈留影上诉所提只介绍了两次,原判量刑过重及陈留影所提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案证人证言均证实二人向多人介绍卖淫的事实,张光军、陈留影亦曾供述,且有起获的物证在案证实;陈留影伙同张光军共同介绍他人卖淫,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故张光军、陈留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张光军、陈留影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光军、陈留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民
代理审判员 李慧文
代理审判员 周建忠
二 О О 七 年 二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郑 蕊
本文关键词: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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