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武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红庙开发区下官田。
法定代表人:章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恩施市午阳大街三巷11号。
委托代理人:陈杰,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商务厅,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尹汉宁,湖北省商务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杰,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商务厅不履行二手车交易市场备案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6)岸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陈杰,被上诉人湖北省商务厅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成立,从事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2006年6月28日,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恩施州商务局申报备案。恩施州商务局收到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2006年7月12日向湖北省商务厅请示并转报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备案材料。湖北省商务厅认为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不符合备案条件未予以备案,并由恩施州商务局口头告知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同年7月20日,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次日再次向恩施州商务局呈报备案材料。恩施州商务局于同年7月24日向湖北省商务厅转报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备案申请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及二手车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湖北省商务厅经审查认为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资料缺少恩施州城市的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和恩施州商务局予以认可的符合当地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证明,并告知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申报材料不齐全不能出具备案证明。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北省商务厅不出具备案证明的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2005)2号令《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湖北省商务厅具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备案管理的职责。《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湖北省商务厅、公安厅、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联合下发的鄂商建(2006)29号文《关于贯彻实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意见》规定:“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和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要求,申请取得符合当地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证明。证明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政府核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二手车拥有量决定能否出具。”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没取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是否符合所在地商业发展规划证明的情况下向湖北省商务厅申请予以备案,不符合备案条件。湖北省商务厅经审查后没有向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二手车交易市场备案证明行为并未违法,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湖北省商务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早在2005年11月14日上诉人就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湖北省商务厅和恩施州商务局报备了企业资料。上诉人报备的企业资料包含当地城建局出具的符合城建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的书面批复。恩施州城市地市级的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均未出台,恩施州商务局凭什么给上诉人出具证明?从2005年10月1日起对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实行备案制度,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恩施州工商局在请示省工商局同意的情况下,给上诉人依法登记注册,使上诉人成为中国境内的合法企业。商务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是对二手车流通行业备案和日常经营的监督管理。原审法院将企业成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和企业成立后进行备案混为一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正确地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没有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江岸区法院(2006)岸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湖北省商务厅辩称:原审法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核,不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与客观事实的出入。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当地城建局出具的符合城建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的书面批复不能等同于当地商务局出具的符合城建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的书面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1、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湖北省商务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五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及二手车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2、《营业执照》;3、恩施州商务局(2006)69号《关于转报恩施州开顺等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申请备案材料的请示》。第一组证据证明,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6月28日向恩施州商务局申请备案,该局同年7月12日向湖北省商务厅转报申请备案材料,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是二手车经营主体,却申请“提供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备案。第二组证据、依据:1、公司章程修正案;2、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给恩施州商务局的通知;3、《营业执照》;4、《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及二手车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证明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组证据、依据:1、恩施州商务局(2006)75号《关于再次转报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申请备案材料的请示》;2、《州商务局关于再次呈报恩施州二手车流通行业十一五规划的请示》;3、《恩施日报》2006年9月12日《周先旺主持召开州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的报道。证明恩施州商务局于2006年7月24日再次向湖北省商务厅转报了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备案材料,没有恩施州城市商业发展规划的规定,《恩施州地级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恩施州二手车流通行业“十一五”发展规划》正在制定之中。第四组证据、依据:1、2006年8月4日恩施州商务局任富强科长电话记录;2、恩施州商务局2006年8月23日会谈纪要。证明告知了恩施州开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报请材料不全,未予出具备案证明。第五组证据、依据:1、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2005)2号令《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工商局、湖北省国税局、湖北省地税局的鄂商建(2006)29号文《关于贯彻实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意见》。证明湖北省商务厅具有管理和核发备案证明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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