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7)蚌刑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民(名)敬,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淝河乡三关村。2004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海冷,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淝河乡庙东村。2006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顺昌、孙国荣,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同喜,又名陈跃,男,1974年7月5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农民,200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家召,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怀远县包集镇包集村。200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民敬、崔海冷、陈同喜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宋家召犯收购、窝藏赃物罪一案,于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怀刑初字第0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民敬、崔海冷、陈同喜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失主报案、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代民敬、崔海冷、陈同喜共同或伙同他人窜至怀远县、五河县、凤阳县等地盗窃摩托车、“皖国春秋”白酒等物品,被告人代民敬参与盗窃18起,盗窃物品总价值99882.5元;被告人崔海冷参与盗窃15起,盗窃物品总价值83182.5元;陈同喜参与盗窃10起,盗窃物品价值73682.2元;被告人宋家召收购赃物、窝藏赃物1起,收购窝藏赃物价值198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代民敬、崔海冷、陈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家召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窝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收购、窝藏赃物罪。被告人代民敬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家召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代民敬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崔海冷、陈同喜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宋家召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民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人崔海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人陈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人宋家召犯收购、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5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代民敬以其没有参与盗窃第四起,原判认定的第十八起、第十九起被盗物品数量不准确,第四起、第八起、第十二起、第二十起的被盗物品估价过高,且其有自首及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崔海冷以其没有参与盗窃第二起、第七起、第九起、第十二起、第十三起、第十五起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上诉人崔海冷为从犯及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陈同喜以其没有参与盗窃第十一起、第十五起、第十六起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8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代民敬、崔海冷伙同齐万朝(另处)窜到怀远县朱疃街上,将范云放的价值6800元的二辆摩托车盗走,并由代民敬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代民敬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和崔海冷、齐万朝三人骑一辆摩托车到朱疃,在朱疃信用社院内偷二辆摩托车,其分二次将车骑到方店子以1800卖给李腊月。
2、上诉人崔海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失主范云放陈述,2006年8月份,他家被盗二辆摩托车,一辆是红色珠峰110摩托车,一辆是新大洲本田100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06年8月9日晚,上诉人代民敬、崔海冷、陈同喜伙同齐万朝窜至五河县教育局宿舍边,将刘先永的一辆价值2500元的摩托车盗走,该车由代民敬以300元的价格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刘先永证实,2006年8月9日傍晚,停放在五河县教育局宿舍南边的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是宗申110型,发动机号是13016257。
2、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等情况。
3、上诉人代民敬、陈同喜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2006年8月12日晚,上诉人代民敬伙同他人窜到怀远县双桥集镇人民政府,将祝明利的一辆价值3000元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祝明利证实,2006年8月12日,被盗莱宝驰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是01021119。
2、辨认笔录证实被盗窃现场情况。
3、上诉人代民敬供认盗窃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2006年5月4日夜,上诉人代民敬伙同他人窜到双桥集镇,将单永生放在一网吧门口的一辆价值3300元的摩托车盗走,该车由代民敬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单永生证实,2006年5月4日晚,被盗红色钱江125摩托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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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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