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寻行初字第04号
原告刘凤娇,女,75岁,汉族,业农,住寻乌县文峰乡长岭村。
委托代理人李明志,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业农,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
被告寻乌县文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开云,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谢应腾,寻乌县文峰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学,寻乌县文峰司法所司法员。
第三人寻乌县文峰乡长岭村上都小组。
代表人刘永康,小组长。
原告刘凤娇不服寻乌县文峰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于200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06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议庭,于200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志, 被告寻乌县文峰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应腾、刘全学,第三人寻乌县文峰乡长岭村上都小组的代表人刘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寻乌县文峰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6日作出文府处字[2005]5号《关于长岭村村民刘凤娇与长岭村上都小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原告刘凤娇的第054606号自留山证有关争议地老虎坳下的四至已超出原长岭大队在原上都都大队的插花地范围,因此,应当认定原告该证有关争议地老虎坳下的内容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及《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山林归长岭村上都小组所有。被告经本院准许延期提供证据,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长岭大队1981年的050031号号山林权所有证;2、刘凤娇的1983年054606号增发自留证;3、原上都大队1982年的05 0026 号山林权所有证;4、现场照片。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文府处字[2005]5号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原告刘凤娇诉称,我的054606号增发自留山证载明的老虎坳下山林四周界至明确,而第三人上都小组的山林证只是大至范围,我的054606号增发自留山来源写的是长岭大队的050030号山林权所有证,被告仅以我的增发自留山证与050031号山林权所有证所载界至不符,便认为我的山林超出了长岭大队在原上都大队插花地范围是没有道理的。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文府处字[2005]5号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长岭大队的050030号、050031号山林权所有证;2、原城郊公社长岭大队的江西省寻乌县山林所有权执照颁发登记册;3、新屋下小组的050048号山林权所有证;4、长岭大队李等英、李云英、李英、谢玉梅等人的增发自留山证存根;5、刘凤娇054606号增发自留山证。
被告寻乌县文峰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自留山来源于原长岭大队1981年12月30日填发的寻林证字第050031号号山林权所有证,其四周界至:东至石陂坑水;南至高寨岌天水;西至湖其坑尾水;北至上都公路。而原告的自留山处在上都公路的坎上,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自留山证超出原长岭大队在原上都大队的插花地范围,原告的自留山已超出“上都公路”范围,内容无效。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工作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原长岭大队1981年的050031号山林权所有证;2、刘凤娇的1983年054606号增发自留山证;3、原上都大队1982年的050026 号山林权所有证;4、现场照片。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1、长岭大队的050030号山林权所有证;2、原城郊公社长岭大队的江西省寻乌县山林所有权执照颁发登记册;3、新屋下小组的050048号山林权所有证;4、长岭大队李等英、李云英、李英、谢玉梅等人的增发自留山证存根。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被告文峰乡人民政府提交的原上都大队1982年的05 0026 号山林权所有证,该证载明的上都山是由上都坑、称陀坑、石陂、细坑、野猪斗等组成。根据上都村小组的山名山形由东往北往西的排列是:石陂、艾子岌、称陀坑、静坑公、上都坑、铜坑嶂、野猪斗、新开田、石陂头、塘梨树背、改窖岌、南蛇坑尾、过桥坑、石砌岽、牛麻坑。其西面界至为牛麻坑破岌、石砌岽破岌。牛麻坑与石陂相邻、过桥坑与石砌岽相邻,两山都是以破岌为界,呈“八”字形。“八”字内的山林有老虎塘、牛麻坑、老虎坳下及王屋茶山等,该山林系原长岭大队的集体山,后增发给新屋下队的村民作自留山,有原告提交的长岭大队寻林证字第050031号山林权所有证及刘凤娇、李等英、李云英、李英、谢玉梅等人的增发自留山证存根所证实。2、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定“刘凤娇第0504606号自留山证有关争议地老虎坳下山林超出了长岭大队在原上都大队插花地范围”,原告提交了长岭大队的050030号山林权所有证,地名:区山子下窝、改高岌、南蛇坑一片,四至:东细坑田,南田螺吐丝坑水,西过桥坑茶山,北区山子坑水。原告刘风娇的0504606号增发自留山证,地名老虎坳下,四至东上都山,南田螺吐丝,西路,北云英山。经现场踏看,刘凤娇山林证载明的四至与实地相符,未超越界至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座落在寻乌县文峰乡长岭村老虎坳下的地方,原告刘凤娇持有0504606号增发自留山证,地名老虎坳下,四至东上都山,南田螺吐丝,西路,北云英山。第三人长岭村上都小组持有原上都大队1982年的050026 号山林权所有证,该证是原上都大队集体山的总证照,与争议山林相连为牛麻坑破岌、石砌岽破岌。2003年原告及同村村民李添福、李斌、谢玉梅、李群岳等人与第三人产生纠纷,被告于2003年7月8日作出文府处字[2003]8号《关于文峰乡长岭村上都小组刘作峰与长岭村刘凤娇等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被本院(2004)寻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并限令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于2005年7月16日作出文府处字[2005]5号《关于长岭村村民刘凤娇与长岭村上都小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经寻乌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的规定,原告刘凤娇的增发自留山证载明的界至清楚且与实地相符,属有效证照;被告认为原告山林已超出原长岭大队在原上都大队的插花地范围,被告并未提交有关插花地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老虎坳下山林为第三人上都小组所有,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寻乌县文峰乡人民政府2005年7月16日作出的文府处字[2005]5号《关于长岭村村民刘凤娇与长岭村上都小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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