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绒带机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案 (2006)青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7-7-27 16:55:58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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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网页复印件二份,内容为海腾远公司销售绒带的广告,原告用以证明该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上述内容系海腾远公司发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7、原告主张与被告刘社强通话记录三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刘社强称并没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过上述通话。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上述通话记录中通话人的身份,故本院对上述通话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

  8、青岛义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厂房租赁费、机器保管费收据,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原告用以证明其部分损失计算依据。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9、原告销售丝绒带机发票存根及记账联,原告用以证明其部分损失计算依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开具,不能证明与被告被查封设备之间的联系,无法证明是同型号的设备,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销售价格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过设备。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海腾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化龙会谈录音一份,原告用以证明韩忠信、海腾远公司出资、韩忠信负责管理、与其他被告共同参与盗窃商业秘密的事实。被告海腾远公司对谈话录音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谈话中高化龙并没有说与韩忠信合谋,也没有承认侵权,所提到的小韩不能特指为韩忠信,合作事项也不明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进行分析。

  11、鉴定报告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2)鉴定时被告未到场,无法确定鉴定的是否为被告的设备;(3)鉴定是将扣押设备与原告图纸进行比对,根据被告对图纸的质证意见,该图纸可以依据查封设备制作;(4)扣押设备系海腾远公司合法购买的。针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出具单位为青岛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该中心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而鉴定人系鉴定机构根据特定鉴定要求组织的专业人员,其身份分别为青岛大学纺织工程专业副教授、讲师以及青岛人事局认可的咨询师和高级咨询师,对于图纸与被控侵权设备技术参数的比对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一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条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并无必须通知被告到场的强制性要求,且本院工作人员对鉴定过程已经进行了全程记录,被告的该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第三条意见,本院在对图纸的认定部分已经进行了分析,在此不再重复;对于第四条意见,本院认为,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与产品之间是否相似并无直接关联,该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12、本院调取的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清路派出所民警对王秀全、刘社强的盘问笔录,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坚持答辩意见中对盘问笔录的观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韩忠信、王秀全、刘社强未提供证据。

  被告海腾远公司提供了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发票一份以及相应的织带机出厂牌,该被告用以证明本案被告被查封设备系合法购买;该被告还提供租赁合同及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查封设备属该被告所有。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除织带机出厂牌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购买的是织带机,被告系在织带机的基础上用原告的技术改装为绒带机。由于原告并无相反证据否认织带机出厂牌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海腾远公司提供的发票能够相对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通过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经本院证据保全与调查,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争议有关的事实:

  原告盛风达公司系纺织机械—绒带机的生产商,该绒带机系原告于2005年6-7月份正式投产,该产品原告2005年10月27日对外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2005年12月29日对外销售价格分别为196500元、185000元、131000元。被告韩忠信、王秀全、刘社强均为原告公司员工,截至到本案开庭之日,上述三被告均已不在原告公司工作。为维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原告于2005年3月29日与被告韩忠信、王秀全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甲方(盛风达公司)开发、研制的丝绒带机(包括单面丝绒带机、双面丝绒带机、提花丝绒带机等等,以下简称绒带机)以及后续衍生设备属国内首创,为了对甲方和其他员工的长期发展和利益负责,对参与绒带机生产、开发、供应、外协加工等的员工,应遵守下面的保密条款。保密条款的主要内容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在合同期内,应严守公司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把公司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透露给他人,不主动打听、了解、传播公司的商业信息和采购渠道。使用完成的图纸、工装、模具应及时入库或移交公司主管人员,不复印、复制图纸或模具、拍摄本公司的产品照片或影像。并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二年内,不自己或协助别人仿制、改制同类型的设备。原告还在企业内张贴了《青岛盛风达工贸有限公司商业保密管理规定》,该规定要求公司各部门及所属各单位职员都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保密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内的全部商业秘密。

  被告海腾远公司向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KGF-755S的织带机十台,被告提供的织带机出厂牌记载的出厂日期为2005年10月,销售发票表明上述织带机的单价为18200元。

  2006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韩忠信、王秀全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并同时提出了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申请。3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指认在本市崂山区张村(被告海腾远公司所租赁的厂房内)扣押了绒带机一台,查封绒带机九台,海腾远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原告于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海腾远公司作为被告并申请对所保全证据、财产继续予以扣押、查封,本院裁定对上述财产继续予以保全。

  2006年4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清路派出所民警根据原告的举报对王秀全、刘社强进行了调查。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中,王秀全称:大约今年1月份的一天,根据刘社强的要求,王秀全从原告处偷了10个铝手交给了刘社强,该铝手是原告设计生产的一种绒带机配件,至于铝手用途,王秀全估计是刘社强装在他生产的机器上了。今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根据刘社强的要求,王秀全去刘社强所在厂里帮忙装了两台绒带机。刘社强称:其于1999年到原告处工作,因为直到2005年初公司对其的许诺没有兑现,刘社强很生气,就将平时经手的、以及在办公室里有时见到的图纸偷偷复印了,准备有机会自己生产这种机械。2006年6月公司将其辞退后,刘社强就和现在的老板高化龙合作,他出资、刘社强出技术,一起生产了十台和原告一样的绒带机,具体方式为先购买织带机,然后用原告的技术改装,配件根据原告的图纸生产,有的配件是刘社强定做、有的配件是高化龙根据其提供的图纸找人生产。刘社强定做的配件分别从义乌、大连等地企业订购,而义乌、大连企业的联系方式、生产情况是韩忠信告诉刘社强的。图纸在起诉后已经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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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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