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刘社强作为被告。
2006年6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庄华斌与被告海腾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化龙会谈,在会谈中庄华斌提到了小韩经常开车到海腾远公司,高化龙回答:“我当时到了那个情况没有办法、他不能承认、又财产保全”;当庄华斌问及小韩是否投钱时,高化龙回答“投了点”;高化龙还提到“现在我担心这几个人都不承认,最后还是我来承担责任,那没有法,当时是财产保全,如果没有财产保全的话,我也不会出来承认”;庄华斌提出:“这事走到一定程度后,我会出面协调这件事,刘社强出去镀黑,都能把单子韩忠信签字,下在盛风达的帐上”,高化龙回答:“这个事我知道”;高化龙还在会谈中提出:“我跟你说说俺合作的初衷吧,这个事是小韩弄得差不多了以后跟我说这个事,一开始没想别的,没想卖机器的,就想织带子”、“我们设备还没卖,带子就卖了8000来块钱”。
原告主张下列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为其商业秘密:
1、各个机构传动比: B101 18T 传动B102 36T,B112 8T 传动双联齿轮B109,42T,14T再传动齿轮B137 49T,同轴S228 12T 链轮传动S209 17T链轮,同轴传动绒高变换齿轮;2、送绒结构:送绒辊、压绒辊的外经数据,橡胶皮的型号及采购地点,送绒机构墙板各个孔之间的中心距和相对位置;3、割绒主动/被动刀轮的表面设计;4、卷带机构长压杆的设计制造;5、827机型、642机型用铝手;6、主机左右墙板各个孔的中心距;7、丝绒带的工艺技术数据包括各个规格的克重参数;8、客户经营信息,专用配件采购信息:主要经销商(佛山韩建伟、中山蒋康)、专用配件采购渠道(包括割绒刀、磨刀石、纬针、锁边针、锁边针片、进口送纬皮带)。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青岛市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青岛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本院扣押的海腾远公司绒带机是否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实质性相似进行了鉴定。2006年9月22日,该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对本院扣押的海腾远公司所有的绒带机与原告盛风达公司提供的图纸,对原告主张的其认为构成商业秘密的该设备的六个组成部分的17个部件进行了实际检测、分析、对比鉴定。10月19日,该中心出具青中心鉴字(2006)01号鉴定报告,该报告结论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的被告青岛海腾远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绒带机与原告青岛盛风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的六个组成部分实质性相似。”对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第七部分即工艺技术参数,该鉴定报告认为:“因在生产过程中工艺技术数据是随着产品规格的变化而变化的,每个规格的产品都有相关的工艺技术数据和要求,所以第七部分无法检测”。
原告为保管本院扣押设备支付人民币6000元,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为本案鉴定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解决本案纠纷的首要问题是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否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其次,如果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能够成立,应当确定本案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最后,如果确定本案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则应当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首先明确相应信息的具体内容,即作为技术信息的应当提供图纸、设计说明、工艺流程、产品实物等技术信息的载体,作为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应当提供客户名称、具体联系方式、具体交易方式等内容。原告主张自己的商业秘密包括8个部分,前六部分除第二部分送绒结构中的橡胶皮的型号及采购地点外,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产品设计图纸,上述图纸记载了产品的具体规格、参数,揭示了产品的具体生产方法,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而“送绒结构中橡胶皮的型号及采购地点”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具体信息,对于这部分内容能否构成商业秘密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主张商业秘密的第七部分为工艺参数因未能提供具体数据,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主张商业秘密的第八部分为经营信息,包括主要经销商和专用配件采购渠道,但原告仅提供地址、主体身份均不明确的主要经销商姓名,也没有提供专用配件采购渠道的具体信息,不能构成有效的客户名单,对于这部分信息本院亦不予审查。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确定,原告就所主张商业秘密中的前六个部分(扣除送绒结构中橡胶皮的型号及采购地点)提供了详细的设计图纸,能够依此来确定技术信息的保护范围。而这部分技术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还应当审查原告对该部分技术信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该部分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是否具有商业价值。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盛风达公司与被告韩忠信、王秀全签订了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对参与绒带机生产、开发、供应、外协加工等的员工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并且,原告还在厂区内张贴了保密规定。这表明,原告已为其认为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这种保密措施包括与接触特定技术、经营信息的员工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还包括通过制定保密规定的方式向可能接触这些信息的其他员工做出规定。应当认为,原告已就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关于上述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本院认为,某项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项消极事实,作为原告主张绒带机技术属国内首创即表明其认为该技术尚不为公众所知悉,而证明该技术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的被告承担。被告在质证过程中虽然主张上述信息不是商业秘密,但是未能提供上述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上述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技术信息是生产绒带机的部分技术,而原告又对外销售绒带机,那么上述技术信息具备商业价值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商业秘密中的前六个部分(扣除送绒结构中橡胶皮的型号及采购地点)作为技术信息,原告提供了具体的设计图纸,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且具有商业价值,被告不能证明技术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因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原告作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韩忠信、王秀全、刘社强与海腾远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共同制造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绒带机。本院认为,在确定原告商业秘密存在并确定保护范围之后,应当判断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即被告所使用的绒带机是否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而本院所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表明,被告海腾远公司所使用的绒带机与原告商业秘密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海腾远公司抗辩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合法来源可以成为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但被控侵权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海腾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销售织带机发票以及相应的织带机出厂牌,对此本院认为,单纯的发票和机器出厂牌本身不能说明该机器的技术特征,存在着被告海腾远公司在购买机器后对其进行改造的可能(本案原告也是主张被告系通过对织带机的改装来实现对其商业秘密的侵犯),被告海腾远公司还应当提供织带机生产销售者(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所出具产品说明书、技术图纸等证据来证明:被告正在使用的绒带机的技术特征与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最初销售给该被告的织带机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而被告海腾远公司并未提供类似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此文章共有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本文关键词:侵权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