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海腾远公司正在使用的绒带机中与原告商业秘密实质性相似技术特征的实际来源,从被告刘社强、王秀全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看出,系由海腾远公司出资、刘社强根据从原告非法复制的图纸对海腾远公司购买的织带机改装而成,被告王秀全参与了改装工作。尽管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均予以否认,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理由在于:被告刘社强、王秀全对公安机关的笔录文本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主张系在公安机关限制其自由的情况下做出,但是两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违法调查的情形,应当认为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公安机关是否对两人做出刑事处罚与两人陈述的真实性并无直接关系;被告海腾远公司不能提供技术的合法来源,应当认为刘社强、王秀全关于改装机器的陈述成立。
上述行为未经原告同意,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其中,从原告在单位张贴保密规定而被告刘社强擅自复制图纸、被告王秀全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来看,该两被告对上述行为系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是明知的,该两被告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海腾远公司作为经营纺织品的企业,应当知道绒带机的生产和销售厂家,但该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设备,而是与原告员工合作对织带机进行改装,对此本院认为,海腾远公司是在明知刘社强、王秀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商业秘密,与刘社强、王秀全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被告韩忠信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虽然刘社强在公安机关陈述有关配件信息系韩忠信提供,但是鉴于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不予审理,故该事实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与海腾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中可以看出韩忠信参与共同侵权活动,但是本院认为,双方谈话中所称的“小韩”是否就是韩忠信不能确定,谈话中也仅在即将结束谈话时提到了一次韩忠信的名字(该句话内容为“这事走到一定程度后,我会出面协调这件事,刘社强出去镀黑,都能把单子韩忠信签字,下在盛风达的帐上”),该句内容难以体现韩忠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此外,上述对话是原告与被告海腾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进行的,对此内容韩忠信予以否认,原告应当提交其它证据证明韩忠信实施了侵权行为,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韩忠信实施了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商业秘密行为,原告对韩忠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通过本院的上述分析,被告刘社强、王秀全、海腾远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对被告海腾远公司处正在使用的采用原告商业秘密改装而成的绒带机,被告海腾远公司应当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在本院监督下将与原告商业秘密实质性相似的部件予以拆除、销毁。原告要求返还图纸、零件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仍掌握有相关图纸、也不能证明除十个铝手外其他零部件系盗窃自原告处,且责令销毁的方式足以制止被告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海腾远公司、刘社强、王秀全共同改装设备是为使用而非出于销售侵权设备的目的,该行为虽然没有对原告设备的市场销售产生影响,即没有构成原告在销售市场上的竞争者,但是其未向原告购买设备而是擅自改装设备,造成原告本可以通过向被告正常销售设备而实现的利益无法实现,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述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仅提供了其所生产绒带机的销售价格但没有提供其销售利润,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亦无法查明,考虑到原告绒带机销售价格与被告购买织带机价格的差价,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海腾远公司、刘社强、王秀全的赔偿数额人民币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腾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绒带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院监督下将与原告商业秘密实质性相似的绒带机部件予以拆除、销毁,并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有关绒带机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刘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有关绒带机的商业秘密;
三、被告王秀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有关绒带机的商业秘密;
四、被告青岛海腾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盛风达工贸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五、被告刘社强对上列第四项赔偿责任向原告青岛盛风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六、被告王秀全对上列第四项赔偿责任向原告青岛盛风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七、驳回原告青岛盛风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430元由被告青岛海腾远公司工贸有限公司、刘社强、王秀全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春 光
代理审判员 山 桥
代理审判员 张 菁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岚
书 记 员 王 化 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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